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聖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寶祥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77,174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24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間訂立船舶修繕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訴外人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修繕被告所有在新光公司上架之鴻運輪,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畢,被告本應支付修繕費用2,577,174 元,詎被告僅交付現金50萬元,及由訴外人丙○○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4 紙,而上開支票除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3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加計餘款477,174 元,被告共計積欠1,577,174 元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7,1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5年初將鴻運輪出租予丙○○,約定由其負責修繕事宜並支付修繕費用,是本件修繕契約存在原告與丙○○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為無理由。又本件修繕費用原為2,577,174 元,惟原告嗣後已與丙○○達成協議,就修繕費用減縮為21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00 萬元後,原告僅得再請求110 萬元,其請求給付1,577,174 元,亦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所有之鴻運輪於95年1月間前往新光公司進行上架歲修時,原告曾前往該處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成。
⒉原告本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577,174 元,扣除已取得之
現金50萬元及已兌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外,餘款尚未獲清償。
⒊原告持有丙○○所簽發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為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四、被告是否為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修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人即新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證述:被告所有之船舶鴻運輪於95年1 月間在新光公司進行上架歲修時,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與我接洽相關事宜,當時我並未聽聞他提及將鴻運輪出租他人之事,而上架期間,原告有到新光公司進行鴻運輪之修繕工程,原告維修時,甲○○有在現場監工,嗣歲修完成後,我們開立估價單給被告,被告就寄發票據支付上架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鴻運輪輪機長林耀庭證稱:被告所有之鴻運輪於95年1 月間在新光公司進行歲修時,甲○○叫我到現場監工,他有時也會到場監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由證人前揭所述,可見本件係由被告與新光公司接洽鴻運輪之歲修上架事宜,並由被告支付上架費用,而原告到場維修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監工,則關於鴻運輪之修繕事宜,衡情應係被告要求原告到場處理。再者,觀諸原告所製作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請款單,其上記載請款之對象為被告,修繕船名為鴻運輪(詳本院卷第8 至36頁),而被告復自陳鴻運輪係其所有之船舶(本院卷第97頁),苟非被告要求原告修繕鴻運輪,則被告於原告進行修繕船舶之工程時,何需在旁監督?又原告請款之對象何以為被告?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修繕契約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已於95年初將鴻運輪出租予丙○○,並約定船舶
之修繕均由丙○○負責,由丙○○出面與原告訂立修繕契約云云,惟被告對於出租予丙○○之租金多寡、租期長短均稱未約定(本院卷第122 頁),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林耀庭雖證述:甲○○於95年初通知我鴻運輪之事由丙○○負責,要我向他領取薪水云云,然其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鴻運輪出租丙○○,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面請原告修繕等情(本院卷第11
3 至114 頁),是林耀庭所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有將鴻運輪出租予丙○○,亦未必係由丙○○負責修繕事宜。再者,兩造間就修繕報酬給付之方式並未特別約定,而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亦無要求定作人於給付報酬時必需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是以原告雖執有由丙○○簽發之支票,僅足認係定作人支付修繕款項方式之一種,尚無從據此推論修繕契約存在原告與丙○○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丙○○出面與原告訂立修繕契約,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金額若干?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鴻運輪之修繕工程,並於96年
1 月26日修繕完畢,有完工驗收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64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本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577,174 元,扣除已取得之現金50萬元及兌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外,其餘丙○○所簽發,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 紙經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加計餘款477,174 元,共計1,577,174 元尚未獲支付乙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稱原告曾與丙○○達成協議,就修繕費用減縮為依210 萬元計付,並提出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上開律師函內容僅係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作為支用修繕費用之支票退票,應儘速支付,並未提及本件修繕報酬之總金額為何,尚不得執此為由逕認原告有同意修繕費用減為210 萬元計付之情,是其所辯洵無可取。據上,被告尚積欠1,577,174 元修繕費用未付清,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7,1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