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複代理 人 陳裕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黃見志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九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之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於被告甲○○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同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九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2 之90地號(面積1200平方公尺)及同段2 之93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由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272,000 元拍定。詎被告乙○○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7 條之規定,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准許優先承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乙○○。惟乙○○承租系爭2 筆土地,係用以種植樟樹與垂榕,並非農耕或漁牧,而非耕地,自無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影響原告就系爭

2 筆土地之拍定人地位,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乙○○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且乙○○就系爭2 筆土地既無優先承購權,其與甲○○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不生乙○○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則系爭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已對甲○○構成妨礙,原告自得基於與甲○○之買賣關係而代位甲○○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再請求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若認乙○○仍因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因乙○○不具優先承買權,而與甲○○間無買賣關係,則乙○○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與甲○○之買賣關係,代位甲○○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與甲○○,再請求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乙○○就系爭

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⒉乙○○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乙○○就系爭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⒉乙○○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再由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乙○○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就此並未聲明異議,而乙○○於拍賣當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告復未表示異議,待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後,始聲明異議,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得聲明異議而不為,其事後主張乙○○無優先承買權,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尤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關於系爭2 筆土地是否為耕地,已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亦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供作農業使用,且乙○○已於96年間申請更正土地編定為「宜農牧地」,足見系爭2 筆土地為耕地,而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之樟樹與垂榕乃供庭園景觀之用,乙○○就系爭2 筆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另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非在於保護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縱認乙○○無優先承買權,因乙○○與甲○○係經由拍賣機關代替甲○○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且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畢,並無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況且,乙○○已合法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與乙○○、甲○○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甲○○自不負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縱認甲○○得請求乙○○返還系爭2 筆土地,於甲○○未履行返還價金之對待給付前,乃不得請求乙○○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以:其確將系爭2 筆土地出租與乙○○栽植農作園藝,惟嗣後因系爭2 筆土地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復由法院執行拍賣,乃無從置喙,系爭2 筆土地應由何人承買,自與甲○○無涉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原為甲○○所有,而乙○○自91年起,即向甲○○承租系爭2 筆土地,並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樟樹與垂榕迄今。而系爭2 筆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經原告於95年6 月20日以7,272,000 元拍定,並已於同月27日繳清價金,嗣經乙○○以系爭2 筆土地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7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經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於95年7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乙○○,乙○○因而於同年8 月10日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 筆土地原編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因乙○○於96年4 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土地編定,主管機關並於96年5 至7 月間,就系爭2 筆土地先後調整編定為「宜農牧地」等節,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而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74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以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收據2 紙,以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5年6 月2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94年10月25日民事呈報狀、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5日通知、民事聲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繳納價金之通知、支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96年5月9 日、96年7 月4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42 至143 頁、第59至60頁、第46頁、第48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0至81頁、第136 至140 頁、第

200 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確認利益?㈡乙○○就系爭2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㈢乙○○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其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移轉登記與甲○○?㈣甲○○是否負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當事人就私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而與當事人是否曾聲明異議或執行程序是否終結,顯無關連。

⒉次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第1 、2 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土地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因土地法第107 條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亦係規定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是前揭判例關於優先承買權效力之解釋,於耕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

7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亦有適用。⒊經查:系爭2 筆土地原為甲○○所有,雖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2 筆土地,並繳清價金,惟因乙○○自91年起即向甲○○承租,遂依土地法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業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因土地法第107 條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是乙○○就系爭2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涉及原告究得請求甲○○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抑或僅得請求甲○○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原告基於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將因乙○○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則乙○○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即因原告與乙○○有所爭執而不明確,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⒋再查:系爭2 筆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 點記載:「

本件土地上有承租人乙○○,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固有拍賣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拍賣公告僅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第

2 項規定,將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拍賣條件等事實狀況為記載,並無創設或確定私權之效果,是前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2 筆土地上有承租人乙○○,乙○○並得主張土地法第107 條之優先承買權,乃執行法院將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占用狀況,並憑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復為承租人之形式條件,將乙○○可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況為記載,以提醒參與投標者,尚無確定乙○○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又乙○○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乃涉及私法上權利之存否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本件優先承買權之有無,當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或認定,從而,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乙○○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遵循正當、合法管道謀求救濟,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因無確定私權之功能,而原告與乙○○就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既仍有爭執,以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有確認之利益,自為可採。乙○○抗辯:原告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其有優先承買權時,即得聲明異議,卻不為之,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始聲明異議,有違禁反言原則,且為權利之濫用,況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㈡乙○○就系爭2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⒈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耕地租賃,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24號、63年臺上字第1218號、63年臺上字第152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乙○○自91年起,即向甲○○承租系爭2 筆土地,並

在其上種植樟樹與垂榕迄今,亦如前述,而系爭2 筆土地乃高雄縣政府獎勵之造林用地,此有甲○○94年10月25日、95年2 月21日民事呈報狀、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4年9 月9 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而觀諸甲○○95年2 月21日民事呈報狀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上之樟樹與垂樹,乃自然生長,十分茂盛雜亂,未經剪修,縱可為園藝作物,亦應僅為單純造林後之使用方式。是以乙○○辯稱: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者為庭園景觀用之樟樹與垂榕,非屬造林云云,尚無可採。因乙○○租用系爭2 筆土地之目的,即在於造林,揆諸前揭說明,乙○○就系爭2 筆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7 條之適用,而不具有優先承買權。

⒊次查:系爭2 筆土地原編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

,經乙○○於96年4 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土地編定,嗣經主管機關於96年5 至7 月間,就系爭2 筆土地先後調整編定為「宜農牧地」,已如前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可供:①林業使用及其設施、②農舍、③安全設施、④交通設施、⑤生態體系保護設施、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⑦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⑧採取土石、⑨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⑩戶外遊樂設施(限於風景區)、⑪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⑫休閒農業設施、⑬礦石開採、⑭再生能源相關設施、⑮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⑯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用途使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惟不包括供耕作使用,是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不足以作為系爭2 筆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使用之依據。故乙○○據以辯稱: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亦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供作農業使用,即系爭2 筆土地為耕地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再者,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6 月20日拍定之後,才由乙○○於96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土地編定,並經調整編定為「宜農牧用地」,自不足作為判斷系爭2 筆土地在拍賣當時是否為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耕地之參考。又系爭2 筆土地是否適用土地法第107 條,端視土地實際上是否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土地編定之用途,並無絕對關係,乙○○以系爭2 筆土地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事後已更正編定為宜農牧地為由,主張系爭2 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07 條之適用,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拍賣公告固記載:「本件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據前揭判例意旨,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之耕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係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惟系爭2 筆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而非「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拍賣公告誤載系爭2 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已有未合,又是否為土地法第107 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由本院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斷,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確認系爭2 筆土地為耕地之效果,已為前述,乙○○以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2 筆土地為耕地為由,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亦無可採。

㈢乙○○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無效之原

因,而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其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移轉登記與甲○○?⒈按土地法第104 條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乃形成權之一種,其權利之相對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苟耕地出賣與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一經承租人表示優先承買,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即成立與第三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承租人之義務。倘若承租人並無優先承買權,而向土地所有權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尚不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人若誤認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租人所有,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使承租人受有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

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權限,故執行法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而不審查執行債務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且買受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因買受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

⒊經查:系爭2 筆土地因乙○○主張土地法第107 條之優先承

買權,並於繳清價金7,272,000 元後,由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乙○○,系爭2 筆土地並於同年

8 月10日登記乙○○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惟乙○○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業已認明如前,是乙○○與甲○○間,並不因乙○○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惟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乙○○,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甲○○與乙○○間雖因乙○○不具優先承買權而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仍不影響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致乙○○仍於84年7 月間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甲○○與乙○○間不存有買賣關係,乙○○不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為由,據以請求乙○○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準此以言,乙○○因欠缺優先承買權,以致其與甲○○間並不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其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自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

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拍定乃執行法院對最高出價之應買人,欲使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執行處分,而同時具有私法上買賣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涵。不動產經拍定後,買賣關係即行成立,最高出價之應買人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如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聲明是否優先承買,因優先承買權乃一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無待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執行法院對於聲明優先承買者所為准予優先承買之通知,不過係對優先承買權者主張優先承買之狀態,表明業已認知之事實行為,尚無代執行債務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言。故乙○○辯稱:縱乙○○無優先承買權,因執行法院已代替甲○○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⒌另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

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之給付與他方負擔之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諸如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彼此有牽連關係,而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以後,仍然存在,是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無效後,各自就所受領之給付,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因各自所負返還之給付,仍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⒍經查:因乙○○就系爭2 筆土地不具有優先承買權,其與甲

○○間乃不成立買賣契約,惟乙○○業已繳納價金7,272,00

0 元,已如前述,甲○○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先前所為給付即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基於同一理由,乙○○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先前給付之價金即7,27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乙○○應於甲○○返還價金7,27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㈣甲○○是否負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原告因拍定而與甲○○間成立買賣契約,又已繳清價金,已如前述,而乙○○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論是否有效,均對原告與甲○○間已存在之買賣關係,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義務,惟甲○○自乙○○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起,即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對乙○○為返還之請求,堪認有迨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後,再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甲○○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請求確認乙○○就系爭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先位聲明請求乙○○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乙○○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再由甲○○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因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甲○○已為給付,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從而,乙○○應於甲○○返還價金7,27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再由甲○○將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