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蔡易廷即港都晴花視聽社
之1號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一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二五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及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面積共五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9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25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建號141)、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建號38 )及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3(建號39) 、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建號42) 建物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暨增建部分面積,均詳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伊於民國93年間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4882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並於94年11月22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竟合夥設立港都晴花視聽社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
聲明:㈠被告應自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6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以合理價錢買回系爭房地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楊秀春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無力清償,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並由原告在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23日起,即為蔡易廷即港都晴花視聽社及甲○○共同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9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25 ,申
報地價自94年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30,43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且對占有使用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何數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⒊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11月23日起
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可認定。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4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占用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915.46×825/10 000=7.552545平方公尺,系爭525 地號土地自94年11月起迄今止,申報地價均為30,43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至系爭房屋95年度至97年度申報價額則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9 頁)可稽,又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左臨民族路、右100 公尺處為高雄火車站,周邊商業繁榮,系爭房地係大樓建物,69年間建造,堪稱老舊,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視聽社及辦公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8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被告使用房地之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被告占用期間系爭房地之申報價額乘以占用面積,再以上開核定之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38,3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⒋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屬不定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38,3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此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⒌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其占有
之事實狀態,於遷讓返還返還系爭房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97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按月給付36,404元(000000
0 ×7%×÷12=3640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038,345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乙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被告共同使用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對於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於法並無明文為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要屬無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核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徵收訴訟費用。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 │94.11.23│ 95.7.1- │96.1.1- │96.7.1- │ 左列被 │97.4.1返還系││ │-95.6.30│ 95.12.31 │96.6.30 │97.3.31 │ 告不當 │爭土地建物日││ │ │ │ │ │ 得利金 │止被告每月應││ │ │ │ │ │ 額總計 │付不當得利金││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2地號│ 30,438 │ 30,438 │ 30,438.│30,438.4│ │ 30,438.4 ││土地當期│ │ │ │ │ │ ││申報地價│ │ │ │ │ │ ││【元/平 │ │ │ │ │ │ ││公尺】 │ │ │ │ │ │ │├────┼────┼─────┼────┼────┼────┼──────┤│原告所有│825/10, │825/10,000│825/10, │825/10, │ │825/10,000 ││522地號 │000 │ │000 │000 │ │ ││地應有部│ │ │ │ │ │ ││分 │ │ │ │ │ │ │├────┼────┼─────┼────┼────┼────┼──────┤│522地號 │ 915.46 │ 915.46 │ 915.46 │ 915.46 │ │ 915.46 ││地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522地號 │2,298, │2,298,844 │2,298,87│2,298,87│ │ 2,298,873 ││地申報總│844 │ │3 │3 │ │ ││地價【元│ │ │ │ │ │ ││】 (小計│ │ │ │ │ │ ││一) │ │ │ │ │ │ │├────┼────┼─────┼────┼────┼────┼──────┤│3樓之1建│1,937, │1,911,200 │1,911, │1,880, │ │1,880,400 ││物房屋評│000 │ │200 │400 │ │ ││定現值【│ │ │ │ │ │ ││元】 │ │ │ │ │ │ │├────┼────┼─────┼────┼────┼────┼──────┤│3樓之2建│538,100 │530,900 │530,900 │ 522,300│ │ 522,300 ││物房屋評│ │ │ │ │ │ ││定現值【│ │ │ │ │ │ ││元】 │ │ │ │ │ │ │├────┼────┼─────┼────┼────┼────┼──────┤│3樓之3建│912,600 │ 900,600 │900,600 │885,900 │ │ 885,900 ││物房屋評│ │ │ │ │ │ ││定現值【│ │ │ │ │ │ ││元】 │ │ │ │ │ │ │├────┼────┼─────┼────┼────┼────┼──────┤│4樓之1建│672,900 │ 664,000 │664,000 │653,200 │ │ 653,200 ││物房屋評│ │ │ │ │ │ ││定現值【│ │ │ │ │ │ ││元】 │ │ │ │ │ │ │├────┼────┼─────┼────┼────┼────┼──────┤│上開4建 │4,060, │4,006,700 │4,006, │3,941, │ │3,941,800 ││總房屋評│600 │ │700 │800 │ │ ││定現值【│ │ │ │ │ │ ││元】(小│ │ │ │ │ │ ││計二) │ │ │ │ │ │ │├────┼────┼─────┼────┼────┼────┼──────┤│系爭土地│6,359, │6,305, │6,305, │6,240, │ │6,240,673 ││總申報地│444 │544 │573 │673 │ │ ││價及4建 │ │ │ │ │ │ ││總房屋評│ │ │ │ │ │ ││定現值【│ │ │ │ │ │ ││元】(合│ │ │ │ │ │ ││計一=小 │ │ │ │ │ │ ││一+小計 │ │ │ │ │ │ ││) │ │ │ │ │ │ │├────┼────┼─────┼────┼────┼────┼──────┤│被告不當│7.26/12 │ 6/12 │6/12 │ 9/12 │ │ 1/12 ││得利期間│ │ │ │ │ │ ││【年】 │ │ │ │ │ │ │├────┼────┼─────┼────┼────┼────┼──────┤│土地法規│ │ │ │ │ │ ││定房屋租│ 7% │ 7% │ 7% │ 7% │ │ 7% ││金之房地│ │ │ │ │ │ ││申報總價│ │ │ │ │ │ ││年息上限│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 │ │ │ │ │ ││被告應付│269,322 │220,694 │220,694 │327,635 │1,038,34│36,404 ││不當得利│ │ │ │ │5元 │ ││金額【元│ │ │ │ │ │ ││】(合計│ │ │ │ │ │ ││一×房地│ │ │ │ │ │ ││申報總價│ │ │ │ │ │ ││年息上限│ │ │ │ │ │ ││×被告不│ │ │ │ │ │ ││當得利期│ │ │ │ │ │ ││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