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7 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同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24、1671、16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78第1 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建物登記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繼1324、1671、1960字第65216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4年
5 月22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楊淑茜、楊智全、黃菊、楊書帆、楊錫銘、楊錫源、楊耀珍、楊立成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24號、95年度繼字第1671號、95年度繼字1960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
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林復華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林復華律師之意願,林復華律師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