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財管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原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
22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同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24、1671、16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建物登記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95年12 月29日95年度繼1324、1671、1960字第65216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正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既業經本院選任王正嘉律師在案,自無再重複聲請選任之必要。故本件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將原裁定撤銷,重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