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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445之4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445 之4 號)業於89年12月26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64號土地1 筆及高雄市○○區○○路○○○ 巷○○號17樓之9 房屋1 處,並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62,062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異動索引、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配偶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89年12月26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6 月1日雄院隆民碧90繼136 字第27341 號、96年5 月9 日雄院隆家啟90繼159 字第22637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等之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