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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

丙○○失 蹤 人 林朝慶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朝慶之財產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172 之12號)為失蹤人林朝慶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依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此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 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朝慶之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前與失蹤人之子甲○○協議俟甲○○成年後改由甲○○擔任林朝慶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為林朝慶之財產做成財產管理目錄,並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以9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因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3日起為成年人,爰聲請改任甲○○為林朝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朝慶及其子甲○○之

戶籍謄本、9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58 號公證書、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戶林朝慶(失蹤)之管理財產目錄、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朝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會議記錄影本及相關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朝慶之遺產管理人

係因林朝慶失蹤而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所致,而林朝慶之子甲○○係00年00月00日生,自96年10月13日起為成年人,是甲○○現係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財產管理人,且前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亦於本院96年11月20日電話查詢時表示同意擔任林朝慶之財產管理人,是以甲○○係失蹤人之子,對林朝慶之財產狀況自當熟悉,且由其任財產管理人亦具身分依循之正當性,是本院認有必要改任甲○○為林朝慶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