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月7日死亡,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經查其遺留財產(高雄縣○○鄉○○段○○○○號等19筆土地計新台幣21,143,863元)無人繼承(因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96

年度繼字第421號通知、96年度繼切字第2803號通知、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各1份、戶籍資料2份及戶籍謄本8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21號、96年度繼字第28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尚有欠繳聲請人遺產稅等情,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

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復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蘇志成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經本院依職權探詢蘇志成律師之意願,蘇志成律師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蘇志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雯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