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2 月5 日死亡時,其最後住所為苗栗縣○○鎮○○○路○○○ 巷○○號,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