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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96年11月10日舉行之第15屆臺灣省高雄縣鳥松鄉(下稱鳥松鄉)鄉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經查,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6年11月16日公告,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公告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未逾越1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於96年11月5 日,教唆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姓父子,○○○鄉○○村○○路上,散發不具名且不實之鳥松爆報(內容詳附表要旨,下稱系爭文宣),內容引述另一名候選人即訴外人王慧玲與原告父親陳秋東(前鳥松鄉鄉長)之對話,污衊原告父親以粗俗語言批評王慧玲,意圖使王慧玲誤認為系爭文宣係原告所散發,藉此非法方法,散播不實黑函文宣,嫁禍原告,誤導鳥松鄉選民,妨害原告之競選。又訴外人丁○○為鳥松鄉坔埔村村長,並擔任被告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訴外人己○○與戊○○係兄弟,與訴外人乙○○皆為鳥松鄉坔埔村之村民。丁○○為支持被告參選鄉長,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對鳥松鄉坔埔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給被告之一定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000元與己○○,以期投票時支持被告,並委由己○○以每票1000元向戊○○為賄選,且同時交付1000元予己○○,己○○遂於96年11月6 、7 日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賄款1000 元予戊○○,以期投票時支持被告。丁○○又於96年11月2日晚間,在坔埔村被告後援會內,交付賄款2000元予乙○○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而查獲後,將乙○○、丁○○、己○○與戊○○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聲明:被告於96年11月10日舉辦之第十五屆臺灣省高雄縣鳥松鄉鄉長補選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由不詳之許姓父子,散發不具名之系爭文宣。又散發系爭文宣予選民,亦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法條構成要件「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無關,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丁○○所涉行賄行為,仍在法院審判中,是否真有行賄事實,尚不可知。被告對此,更毫無所知,而丁○○縱有原告所稱之賄選行為,亦未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不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並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6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及縣選委會公告等附卷可參。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5219票當選,原告之得票數為4403票,二人得票數相差816 票。

㈡系爭選舉時,丁○○為鳥松鄉坔埔村村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㈢縣選委會於96年11月16日公告當選名單,原告於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之96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

㈣附表所示系爭文宣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㈤本件應適用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選罷法。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播系爭文宣方式,嫁禍給原告,

讓原告背黑鍋,而構成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並該當於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㈡丁○○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是否

知情而共同為之?若有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播系爭文宣方式,嫁禍給原告,讓原告背黑鍋,而構成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並該當於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⒈ 原告主張被告以散播黑函方式將系爭文宣內容散發予有投

票權人,嫁禍給原告,讓原告背黑鍋,致妨害其競選及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宣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則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即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⒉按強暴、脅迫方式,一般足以使他人喪失自由意志,故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倘參酌列舉方式,自亦應為類似之方法,始足以該當。次查,散發系爭文宣之方式,其受散發相對人是否接受該文宣?具有自由決定意志;且收受文宣後,是否閱覽?是否受該文宣影響?均有自由決定權利,核與前揭說明,顯然不同,衡情,即不屬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是原告執被告以散發系爭文宣之方式,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查,被告縱有散發系爭文宣,惟觀之文宣內容,系指另

一候選人王慧玲,核亦非對原告為之。故原告指摘系爭文宣,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對原告之投票云云,亦難遽採。至原告指稱其他投票權人將因系爭文宣,致不利於原告之競選云云,乃原告主觀之臆測,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末查,被告否認派員散發系爭文宣,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派員散發系爭文宣,益徵原告執上開情事,認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難予採信。

⒌綜上各節,足徵散發系爭文宣予選民,並不屬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散播黑函方式將系爭文宣內容散發予有投票權人,嫁禍給原告,讓原告背黑鍋,致妨害其競選及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應構成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丁○○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是否知情而共同為之?若有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指述丁○○等人所涉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法院就本件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起訴理由之拘束。況該刑事案件現於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自得獨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⒉次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 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其當選具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構成要件分別為: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上述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開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及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縱有金錢對價關係存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應對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均有認知並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執乙○○曾經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收受丁○○交付賄選代價2000元,暨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稱收受丁○○請己○○轉交之1000元,以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云云,據為丁○○涉有行賄犯嫌,自與被告間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因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從而,此部分判斷首要重點,乃在於丁○○是否行賄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投票予被告。茲就原告主張乙○○與戊○○涉嫌受賄部分,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①原告認丁○○涉行賄犯行,無非是以乙○○於偵查中證

稱:丁○○於96年11月初某日給伊2000元,要伊支持被告(見96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乙○○上述證稱等語核與其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結證時所述:其未受賄,2000元是工資代價乙節,互相矛盾,已徵乙○○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仍有參酌其他事證,以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②次查,依乙○○於96年11月15日在縣調查站中證稱:「

...96 年10月底或11月初 (時間記不清楚)某 天晚上,○○○鄉○村○○路楊宗欽 (鳥松鄉農會理事長)的 住家成立『甲○○鳥松鄉坔埔村後援會』,當天晚上有在楊宗欽的住家旁空地舉辦後援會成立大會,成立大會前一天,我在坔埔村丁○○的請託下,由另一位男子 (該男子我不認識)開貨車搭載我至鳥松鄉農會搬運農會所有的鐵桌,載送至楊宗欽住家旁空地儲放,隔天,也就是後援會成立大會當天白天,我和前述的另一位男子在楊宗欽住家旁空地協助排放桌椅... ,以方便晚上造勢大會供民眾使用,後援會成立大會結束後我與前述男子再將桌椅整理完畢,儲放在楊宗欽住家旁空地,丁○○在後援會成立後的某日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在後援會辦公室拿新台幣 (下同)2,000 元 現金給我,我認為這是這二天來協助載運、排放桌椅的工資。」、「雖然我沒有掛名甲○○競選總部任何職務,但我本身就支持甲○○,且又是坔埔村的鄰長,所以丁○○才找我幫忙。」、「丁○○請我至鳥松鄉農會搬運鐵桌時,並無告知我會給付2,000 元」、「丁○○是在96年11月初甲○○後援會成立大會結束後至鳥松鄉長選舉投票前某日,我在甲○○後援會外空地遇到丁○○,當時他直接拿二張千元鈔票共2,000 元,我認為是丁○○請我幫忙搬椅子所給我的工資,所以我就沒有問他。」、「丁○○拿2, 000元現金給我時,並無要求我在鳥松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甲○○。」(見96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附於96年度選他卷第236 號卷內)等語參酌以觀,其中乙○○面對縣調查站鉅細糜遺等問話,已就收受2000元之原委作充分回答,而依其證述,堪認丁○○交付2000元予乙○○時,並未作特別表示,且當時乙○○係因丁○○之要約前往後援會幫忙,事成之後,丁○○交付2000元予乙○○,故乙○○認2000元係屬幫忙成立後援會之工資,衡情,尚難謂與常情有違!③又查,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系爭選舉中,

係支持被告,後援會要成立時,丁○○要求伊過去幫忙。伊是清掃整理後援會場地,並到鳥松鄉農會借桌椅來排放,搬了好幾車,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兩人一起搬運。丁○○是工作完畢後,才拿錢給伊,好像是丁○○去旅遊回來給伊的等語,核與其在縣調查站中證述:丁○○確實在後援會外空地,拿2,000 元給伊,伊當時認為是丁○○請他幫忙搬椅子之代價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丁○○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辦過一次後援會,該次後援會中,伊有給付2000元予乙○○,是請乙○○幫忙擺桌椅等工作之代價,伊是在後援會結束後,從花蓮旅遊回來後,才交錢給乙○○等情,不相違背。足徵乙○○證稱丁○○給付之2000元是工資乙節,尚非無據。

④此外,參以,丁○○於96年11月10日零時20分即遭檢察

官拘提,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押票附於96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內可稽,堪予認定。而按乙○○是於96年11月15日始接受檢調之約談及詢問,則依上開事實顯示,彼二人似無串證之可能性!再觀丁○○自始否認行賄,迄至96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主動詢及「有無幫被告舉辦後援會?」、「後援會有無給任何人錢?」等情時,丁○○始答稱其曾因請乙○○幫被告辦過後援會,而給付2000元予乙○○,並就此事再向檢察官陳明,顯見丁○○並未故意隱匿曾給付2000元予乙○○之事,則依上述,堪認乙○○在調查中證述內容,尚堪採信。

⑤綜合上述,乙○○就原告主張受賄事項,於偵查中所述

,既與其於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亦與丁○○證述相左,自不得據此遽認丁○○確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共同賄選云云,即難遽採。

⑵、戊○○部分:①戊○○固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在縣調查站詢問中,暨96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34分及96年11月9 日下午9 時33分之偵查中證稱:己○○約於96年11月6 日、7 日,在家裡給伊1000元,並告訴伊要投票支持被告。己○○表示丁○○最近拜訪他,要他支持被告,並給他一些現金,事後,己○○將1000 元 現金拿給伊(見96年選偵字第64號卷)等語。惟查,依戊○○於本院證述時,改稱:

己○○給伊1000元是看病用的,錢是己○○的,並非賄選代價等語以觀,已徵戊○○之證述,前後不一。據此,己○○究竟有無交付賄款乙節,已非無疑義!是戊○○於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證述,縱然一致,亦不足遽予採認。

②次查,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曾交付10

00元予戊○○等語,惟有關交付1000元予戊○○之事由,則迭次證稱:係因戊○○當時沒有工作,伊才給付1000元,以讓他作為生活費之用。該1000元並非丁○○交付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選舉代價等語,倘參諸丁○○對於戊○○證述其曾交付1000元乙節,亦表示自始不知情,並否認交付1000元予己○○等情,有己○○96年11月9 日偵查訊問筆錄及丁○○96年11月10日及12月17日偵查筆錄附於96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內可稽,堪予認定,亦徵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收受己○○轉交付丁○○交付之賄款1000元,難予採信。況戊○○所述丁○○交付賄款給己○○之事,既是依己○○之轉述,則有關丁○○是否交付賄款行賄乙節,自屬聽聞他人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認知,並非戊○○親自見聞。故戊○○所為不利於丁○○、己○○等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確實提供1000元交付己

○○,轉交戊○○作為支付投票予被告之選舉代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己○○交付戊○○之1000元,是被告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所提供,暨藉此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自難僅以戊○○前後不一之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為行使之要件,則兩造爭執被告是否知情?若有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節,即無認定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有投

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賄選行為,依選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

鳥松爆報要旨:

一、鳥松爆報NO1.「吃緊弄破碗篇」:「王議員,吃這碗看那碗,貪心會弄破碗。」、「哼!哪嘸是恁爸提拔恁做副主席,哪有今日的議員?伊哪做鄉長,阿阮仔袂做啥?哪無呷拼落去,八年以後阮陳家就消失了! 」。

二、鳥松爆報NO2.「還在狀況外篇」:「請問王議員...... 妳還在狀況外嗎?妳關心過鳥松嗎??」、「奉勸王議員...... 一、妳是鳥松鄉民選出來的議員,鄉親需要妳服務的時候妳在哪裡?在『台南』嗎?還是在『X南羊肉爐』?或是在唱『卡拉OK』或『跳恰恰』?二、鳥松只是一個鄉,經費有限,妳既是鄉親選出來的議員,就應該要積極監督縣政,從縣政府爭取建設經費,而不是只有批評鳥松鄉不好。三、平常就要服務鄉親,不要宣佈參選鄉長以後再回來做秀,否則你會對不起選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