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王仁聰律師江大寧律師被 告 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賴中強律師黃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昱昇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琪,於訴訟中經變更為辛○○,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昱昇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昱昇公司,並自同年6 月1 日起以點工方式經派至被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向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下稱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所承攬,由被告台灣高鐵為事業單位所發包與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承攬之台中至苗栗段高速鐵路之鋪設鐵軌工作。又伊於93年9 月22日依展群公司指示前往苗栗通霄段工地施作,因當日下雨而於同日上午在未依法設置防滑設施之施工區內行走時滑倒,致遭所持之鐵製工具撞擊右眼,雖經送醫急救及持續治療,但仍受有右眼永久性失明之殘廢結果,顯屬職業災害,且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在施工場所未依法為適當之防滑設施所致。而台灣高鐵為本件之事業單位,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為承攬人,展群公司及昱昇公司則為伊之雇主,均應就伊所受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另伊因此職業災害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已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退休金。
再者,因被告在下雨天仍命伊施工,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設置防滑設施,致伊在工作中受有上述右眼殘廢之傷害,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伊自93年2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均有於例假日上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領得加倍工資,但昱昇公司及展群公司均未加倍給付,伊亦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伊經扣除已由勞保給付之332,798 元後,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7,700元,原領工資補償591,
600 元,殘廢補償1,182,600 元,退休金216,810 元,工資損失170,5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76,545 元,假日工資47,500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昱昇公司、展群公司、台灣高鐵及日商三重工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6,662,97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昱昇公司及展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昱昇公司:伊有僱用原告並以點工方式派至各工地工作,原
告係自93年6 月1 日起則派至展群公司由展群公司指派工作。又伊雖對原告在往工地途中自行滑倒受傷之情事不為爭執,但現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資力可補償或賠償等語。㈡展群公司:伊係將工資支付與昱昇公司,昱昇公司則派遣原
告至伊指定之工地施作,但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不需給付退休金及假日工資,且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亦有疑義。又伊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事,自亦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需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伊僅為本件施工工程之再承攬人,若認伊有給付義務時,伊對原告就職業災害所請求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爭執,對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所為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有爭執等語。
㈢台灣高鐵:伊並非勞動基準法等法規所稱之事業單位,故並
無給給付退休金、假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且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亦有疑義。又伊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事,自亦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需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伊對原告就職業災害所請求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爭執,對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所為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有爭執等語。
㈣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伊並非原告之雇主,故並無給給付退
休金、假日工資之義務,且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亦有疑義。又伊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事,自亦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需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伊對原告就職業災害所請求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爭執,對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所為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有爭執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93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昱昇公司,並自同年6 月1 日
起以點工方式經派至展群公司向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所承攬,由台灣高鐵所發包與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承攬之台中至苗栗段高速鐵路之鋪設鐵軌工作。又原告於93年9 月22日依展群公司指示前往苗栗通霄段工地施作,於同日上午在施工區內行走時,遭所持之鐵製工具撞擊右眼,致水晶體脫位,經送醫急救及持續治療,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視覺誘發電位無反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27,卷㈢第6 頁)。⒉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害殘廢等級第8 級,並已核
付傷病給付47,678元及殘廢給付285,120 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8、29,卷㈢193 頁)。
⒊若原告之受傷為職業災害時,其醫療費之補償金額以30,000
元計算,原領工資之日薪以每日1,700 元計算,殘廢補償之殘廢等級以第8 級及給付日數以540 日計算。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
⒉若為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責任之被告為何人;應補償之醫療費、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⒊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若干。
⒋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應否准許(含請求之對象、請求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各為若干)。
⒌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工資;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㈠按職業災害,在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雖無明
文之定義,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第4 項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所謂職業上之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就此定義觀之,勞工於工作時間在就業場所內,因從事工作時所受之傷害,即屬職業災害之一環,且所謂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並不拘限於勞工正在作業中之狀況,勞工因工作需要而前往或變換工作地點途中所生之傷害,因與作業活動間有密切之相當因果連結性質,故仍屬作業活動之一部分,而應在職業災害所涵攝之範圍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9 月22日依展群公司指示前往苗栗
通霄段工地施作,於同日上午在施工區內行走時,遭所持之鐵製工具撞擊右眼之事實,除據原告一再陳明外,且經與原告一起工作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在拿工具後要移動到另一工作地點時才發這事故」、「原告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原告受傷地點是當天要工作的區段」等語屬實(見卷㈠第247 、24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項發生傷害之時間既係在原告之工作期間內,發生傷害之地點亦係在工作場所內,發生之原因又與現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關(持施工用之鐵製工具轉換工作場所途中),則就職業災害所欲規範保護勞工目的之意旨觀之,本件原告在工作期間內、在工作場所內、因與工作內容有關之事項而發生之傷害結果,應可認定已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原告主張其受傷屬職業災害,即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均抗辯所謂職業災害應以所受傷害與所從事之工作
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為雇主所得控制之危險因素所致,始得適用,亦即受傷與工作間應存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本件係原告自行違規行走於軌道床而受傷,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風險,自不符合上開要件等語。然查,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受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係採行補償制度而非賠償責任之立法方式,衡其目的應在於保障勞工因從事工作有關之活動而受有傷害時,得經由此一補償制度而受有相當之薪資給付、醫療照護及在重建勞動力時之及時協助,不致使其在受傷或復健期間陷入經濟上之困境,以維護勞動者之生存權利。就此而言,法律就職業災害所設之填補損害,既非採行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賠償責任,亦非就雇主有何違反法定義務之制裁,而係採行無過失之補償制度,則祇須勞工之受傷與其從事工作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即為已足,並應從補償制度之本旨為有利於勞工之考量。故被告雖就原告於受傷當日是否確有滑倒或係踩空,甚或是否確有下雨等事實有所懷疑,並就原告係違反規定行走在軌道床而受傷之原因事實為陳述,但在職業災害係採行補償制度之情形下,其補償之要件既僅在於原告之受傷與從事工作間之相當關連性,而非原告之是否違規及受傷係因滑倒或踩空所致,縱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但以本件原告確係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受傷之事實而言,應已符合職業災害得受補償之要件,況不論滑倒或踩空,不論當日有無下雨,或係因原告自之過失所致,依上開事實既均不影響本件屬職業災害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六、若為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責任之被告為何人;應補償之醫療費、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點工方式經昱昇公司僱用後派至展群公司向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所承攬,由台灣高鐵所發包與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承攬之台中至苗栗段高速鐵路之鋪設鐵軌工作時受傷,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業如前述,則昱昇公司、展群公司及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依其雇主、再承攬人、承攬人之身分,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請求之補償金額,負連帶責任,當可認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時,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衡其規定意旨,係因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或工作交由他人承攬時,已合法擴張其事業或工作之範圍,並因而獲有利益,為調和其使用勞工及獲有利益之平衡,乃規定就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為連帶負責。則就其應負責任之依據觀之,當係以其所招人承攬之內容與其經營之事業及工作間有密切之關連為要件,而非毫無限制,否則,即難免擴大事業單位應負責任之範圍,而逾越法律規範之意義。故若事業單位所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之事業或工作,並非其實際經營或經營所必要之輔助活動,自難要求其應連帶負責。例如汽車製造商將其年終員工尾牙慶祝活動交由他人承攬時,該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在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時,即難認該年終慶祝為原事業單位(即汽車製造商)之事業或工作而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本件台灣高鐵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劃,但其本身之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且亦無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則關於在尚未開始營運前之舖設鐵道工程部分,就密切關連性而言,尚難認已屬台灣高鐵之事業或工作之內容,就此而言,其自不須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 月9日勞檢四字第0910051380號函就台灣高鐵將高速鐵路興建工程交付承攬時,認定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解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應可採用。則原告請求台灣高鐵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自不足採,台灣高鐵抗辯不須負責,當可採信。
㈢又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項目分別為醫療費、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茲分別說明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兩造就原告若得請求此項目時,金額以3 萬元計算,均表示同意,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元。
⒉原領工資部分:兩造就原告若得請求此項目時,同意以每日1,700 元計算,但就得請求之期間及日數則有爭執。經查:
⑴原告係主張其在醫療中之期間為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
13日,被告則抗辯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治療終止日期為94年1 月31日或94年9 月13日。而依原告提出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1 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已載明「因外傷導致水晶體脫位及青光眼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視覺誘發電位無反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卷㈢第196 ~198 頁),此項在94年1 月31日時之症狀既已足以認定原告之右眼受傷情狀已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應無再經治療而期待有恢復之可能性,則其治療應可認已達終止之程度,被告以此抗辯治療終止日為94年1 月31日,即可採信。至原告雖以同院94年9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右眼視力喪失,無法從事須雙眼視力協調之精密工作」為主張治療終止日為上開日期之依據(卷㈠第26頁),但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1 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右眼視力無恢復正常之可能,並確定其屬勞工保險所述之殘廢狀態,勞工保險局亦基此證明而於94年3 月24日核發殘廢給付與原告(見卷㈠第29頁),則在94年1 月31日當時已確定無恢復可能後,既可認定縱再經治療亦無恢復可能性,則自該日後至原告所稱之94年9 月13日期間,自無從再據為認定仍屬治療中之狀態,至多應僅屬為檢查確認是否尚有其他變化之回診情形,自難採為仍屬治療中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故原告之治療終止日期應為94年
1 月31日。⑵又就每月得求之工作日數部分,原告係請求以此期間之全部
日數計算,被告則以原告為點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固定,並不得以全部日數計算為抗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觀之,因原告確屬點工性質,故在93年6 月1 日至展群公司工作前,原告之每月工作日數並不固定,有0 日、9.5 日、12日及24日不等之情形,但自93年6 月1 日後,則固定每月有24日及25日之工作日數。若從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保護勞工之意旨為考量,並斟酌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亦即若原告未發生此一事故,則其正常工作每月亦應有此一日數之工作機會,參以至治療終止之期間僅有4 個月(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尚短,原告在此項工作上尚無變換之可能,本院經審酌此等相關情事後,就此期間工作日數之認定,認以每月24日較為適當,則此4 月期間之工作日數應為96日,再以每日1,700元核算,其金額為163,200 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兩造就殘廢補償之殘廢等級以第8 級及給付
日數以540 日計算,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平均工資應為若干。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百分之60% 計。
⑵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間發生此一事故,經以其提出之薪資袋
上所記載之內容,93年4 月至9 月間之工資分別為19,400元、23,406元、55,560元、40,300元、56,656元及42,000元,合計237,322 元,以此期間之183 日計算,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8,905元,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297 元,仍高於以實際工作日數110 日(即12日、0 日、25日、24日、24日、25日)計算之平均工資之60% (即1, 295元),故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297 元,再以540 日核算,其金額為700,38
0 元。⒋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為30,000元,原領工資163,200 元及殘廢補償700,380 元,合計893,580 元。
再扣除原告已由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47,678元及殘廢給付285,12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560,782 元。
七、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於此情形,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前開兩者之終止,雇主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發給退休金。則因職業災害導致勞工殘廢而不堪勝任工作並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有依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甚為明確。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右眼視力喪失,衡其情形亦無法再繼續勝任原先派遣所從事之舖設鐵軌之工作,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則昱昇公司於94年5 月20日因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將原告辦理退保時,既已在原告治療終止日即94年1 月31日之後,應可認已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並可合法發生其效力,且依法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於95年7 月間在苗栗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見卷㈠第20頁)。
㈡依原告所述其係93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昱昇公司至同年4 月
14日止,再自同年6 月1 日起受僱,而昱昇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則原告之受僱期間計至94年5 月20日勞僱契約終止時,已有1 年又2 個月期間,其退休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為3 個基數再加計20% 後為3.6 個基數。
又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8,905元(見前述六之㈢之⒊之⑵之計算方式),則3.6 個基數之金額應為140,05
8 元。㈢又本件原告為受僱於昱昇公司之點工,並依昱昇公司之派遣
至其他公司工作,但仍由昱昇公司給付工資及辦理勞保,受派遣公司(以本件而言,則為展群公司)雖就實際作業部分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展群公司既不負責給付原告薪資,亦不為原告辦理勞保,僅係與昱公司訂立契約接受昱昇公司提供之勞工,而將對價給付與昱昇公司(以本件而言,展群公司就每位點工給付昱昇公司2,000 元,昱昇公司則給付每位點工1,700 元),則就勞動契約之要件觀之,展群公司自非原告之雇主,即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至台灣高鐵及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對原告而言,既無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亦非受原告服勞務之對象,雙方間更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可言,自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意旨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均在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範,且依其條文亦明確使用「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之用語,而職業災害補償範圍並不包括退休金在內,故原告援引為請求昱昇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請求依據,尚有誤解,自不足採。被告展群公司、日商三重工事務所及台灣高鐵抗辯並無給付退休金義務,堪予採信。
八、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應否准許(含請求之對象、請求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各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依據,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外,並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推定過失責任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工作地點轉換途中,為拿取其施工用之鐵製工具而跨越軌道床,並於行走時受傷,而依原告所稱其係行走時滑倒,並主張因在下雨天施工而在施工場所未舖設防滑之安全設施所致(見卷㈡第10
2 頁)。然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在戶外舖設鐵軌,此項工作既屬在戶外工作之性質,除因豪大雨致無法工作者外,並不因晴天或雨天而有差別,則在戶外之雨天工作,因雨天本即為造成地上有殘水積留之現象,自無從在戶外工場所為一般之防濕措施。而原告於工作時係配置有安全膠鞋,為其所自陳(見同上卷頁),此項安全膠鞋應已具有相當之防滑功能,而可認已具備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跨越行走於軌道床時滑倒,而軌道床係舖設高速鐵路鋼軌之台面,並非供人行走使用之場所,性質上本即無從設置防滑措施,且依該工作場所之安全規範內容所示,在施工時並不得有跨越軌道之行為,並應在另行開闢之安全通道上行走,有該安全規則及安全通道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9
4 ~302 頁,卷㈡第31頁)。另依該安全通道之照片所示,在通道表面上已有留有適當之防滑間隙,且原告並非依規定在安全通道上行走時受傷,而係違規跨越行走於軌道床時受傷,應可認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工作場所有防滑安全措施上之欠缺。就此而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發生損害事故之工作場所在勞工安全措施上並無任何欠缺,而係因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在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原則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既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則就請求之對象、項目及金額等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論述實益,併予說明。
九、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工資;若得請求時,其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補發應休而未休假並上班之工資,並援引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為依據,期間則自93年2 月起至93年9 月為止(5 月份不請求),按月序分別為3 日、5 日、3 日、5 日、4 日、5 日、5 日。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7條固規定勞工工作每7 日中至少有
1 日休假及特定假日應放假,但原告為點工,其性質上係屬有點工需求時始有工作,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之狀況,則原告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即有疑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其自93年2 月至93年9 月間之工作日數分別為
9.5 日、24日、12日、0 日、25日、24日、24日、25日,每月未工作之日數均過5 日以上,就該期間而言,形式上已足認定有依法休假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連續工作7 日而未休假或在特定假日有上班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亦屬無據,而難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既不得為請求,則就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等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論述實益,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昱昇公司、展群公司及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負連帶補償責任,且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560,782 元。又原告亦得請求昱昇公司給付退休金140,058 元。至原告請求台灣高鐵就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展群公司、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台灣高鐵連帶給付退休金;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昱昇公司、展群公司、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台灣高鐵連帶給付工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昱昇公司、展群公司連帶給付假日工資部分,則難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各項請求,就應准許之被告及在上開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展群公司自96年3 月4 日起,昱昇公司自96年3 月19日起,日商三菱重工事務所自96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