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洪天慶律師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朝順,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高雄關稅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均無法達成協議,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41頁)。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將原告所有、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28,410公斤、20,811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0,061,017 元 、7, 369,934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乾香菇),以進口報單BE/94/X554/1052 、BE/94/V039/1001 號及出口報單BE/94/W/592/2732、BE/94/W612/0070 號,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被告高雄關稅局之公務員於查核後,以系爭乾香菇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而予以扣留,其本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先責令原告辦理退運,詎其未責令原告辦理退運即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下稱原沒入處分),並於94年11月21日移交受被告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領當日將系爭乾香菇銷毀。被告高雄關稅局並作成94年12月7 日94年字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
嗣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95年5 月22日台財字第0950020238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沒入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高雄關稅局)另為處分。被告高雄關稅局重新審查結果以: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於原處分沒入後已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不再另為處分。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並於沒入後移送被告農委會銷毀。原告因系爭乾香菇滅失而受有損害,被告高雄關稅局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乾香菇之進出口,並無虛報、匿報以逃避管制情事,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之「走私進口物品」,被告農委會受領後未將上開物品退回被告高雄關稅局處理,且未待沒入處分確定即誤引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予以接收、焚化,即有不法,被告農委會誤將系爭乾香菇銷毀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為原告就系爭乾香菇所有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30,951元,及自被告高雄關稅局受賠償請求日(即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高雄關稅局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依關稅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乾香菇,並將之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且因系爭乾香菇已經被告高雄關稅局原處分沒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物品始有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乾香菇既然已經被告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即無需依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辦理退運,被告高雄關稅局所為之沒入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申報進口系爭乾香菇,原告就系爭乾香菇因原處分沒入後銷毀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農委會則以:被告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乾香菇後,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將系爭乾香菇交由受被告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本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乾香菇發生法律效力者係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沒入處分。沒入處分由被告高雄關稅局單獨為之,沒入處分後,何時交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亦由被告高雄關稅局決定。被告農委會委託屏東縣農會依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實施之焚化(銷毀)作業,乃執行沒入處分之事實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間協助事務處理之行為,並非對原告行使之獨立行政處分,且與檢疫行政無關,被告農委會無再為審查之權限,自無不法。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協助之行政規則,規範內容並未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本無庸法律授權,自不因未經授權而失其效力。又行政救濟本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被告農委會得在沒入處分確定前銷毀系爭乾香菇。另銷毀作業係由海關通知處理機關(農、漁會)提領沒入物品後,雙方會同移交點清後,直接押運至銷毀場所銷毀,被告農委會未受託保管系爭乾香菇,亦不負保管之責。再者,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被告農委會得處理海關移送之農產品,範圍不限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之物品,亦包括管制進口之農產品,系爭乾香菇既確實為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被告農委會受領被告高雄關稅局移送後將之銷毀,並無違誤。此外,原告知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申請進口,且係爭乾香菇因包裝與申報產地不符,而遭被告高雄關稅局通報相關單位,且系爭乾香菇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 日卸存於高雄港,原告卻不於關稅法規定之15日內申報進口,也不儘速自行申報退運,且於被告高雄關稅局沒入處分後,明知沒入之系爭乾香菇會被銷毀,卻未向被告高雄關稅局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告就系爭乾香菇因銷毀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實:㈠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原告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菇卸存於
高雄港121CY3櫃及120CY4櫃。被告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及中興分局稽查課關員開櫃查核發現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韓國產製」,隨即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相關單位。
㈡94年7 月11號原告委託國鑫公司以BE/94/X554/1052 、BE/9
4/V039/1001 號及出口報單BE/94/W/592/2732、BE/94/W612/0070 號,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被告高雄關稅局扣押系爭乾香菇,並以系爭乾香菇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7 日94年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系爭乾香菇。
㈢系爭乾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
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㈣94年11月21日、23日被告高雄關稅局通知受被告財政部委託
之屏東縣農會提領系爭乾香菇,屏東縣農會提領後當日採取焚化方式銷毀。
㈤原告不服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沒入處分,向財政部訴願,因被
告高雄關稅局認為可以重新審查,故財政部於95年5 月22日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高雄關稅局另為處分。被告高雄關稅局於95年6 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乾香菇經原處分沒入後已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銷毀,不另為處分。
㈥原告於95年6 月22日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向被告高雄關稅
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高雄關稅局以95年7 月20日高普法字第09510112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㈦原告於96年1 月18日向被告農委會主張未予妥善保管系爭乾
香菇,在沒入處分確定前予以銷毀,向被告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農委會以96年2 月9 日農法字第09601044
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高雄關稅局部分:
⒈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之公務員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
定責令原告辦理退運,而將系爭乾香菇沒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農委會部分:
被告農委會委託屏東縣農會將被告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乾香菇之所有權?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高雄關稅局部分:
⒈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之公務員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
定責令原告辦理退運,而將系爭乾香菇沒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未責令原告辦
理退運即為沒入處分,已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高雄關稅局否認之,並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海關應責令退運之物品僅限於未經沒入者,系爭乾香菇已經處份沒入,自無關稅法第96條之適用云云為辯。
⑵經查:按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沒入之;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又按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80條、第96條第
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處置,關稅法第80條、第96條均有規定,然依關稅法第80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義,關稅法第96條之適用自應優於關稅法第80條。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應責令」之文義,足見該規定係一義務規定而非裁量規定。換言之,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應先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而非海關得職權裁量是否沒入或責令辦理退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雖謂「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然其文義,係指海關對於尚未經沒入處分之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辦理,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實是重申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於沒入處分前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之義務規定,並另明確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之期限。該規定並非限制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適用,亦非授權海關得先將不得進口之貨物沒入後拒絕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蓋依前述說明海關並無是否沒入或責令辦理退運之裁量空間,被告高雄關稅局援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辯稱原沒入處分並無違法,自無可採。⑶被告高雄關稅局於扣押系爭乾香菇後,並未責令原告辦理
退運即為沒入處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說明,被告高雄關稅局所為原沒入處分,顯已違反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而屬不法。又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理退運既經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明確,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即有注意之義務,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違反該規定將系爭乾香菇因沒入後銷毀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自有過失,且損害與被告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高雄關稅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訂有明文。系爭乾香菇因原沒入處分後銷毀已滅失,是系爭乾香菇之價值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以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計算損害金額,而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0,061,017元、7,369,934 元,亦有被告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7 日94年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關稅局就系爭乾香菇滅失應給付17,430,951元,自屬可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關稅局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高雄關稅局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請求賠償狀送達被告高雄關稅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請求賠償狀乃於95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高雄關稅局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高雄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高雄關稅局受請求之次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關稅局系爭乾香菇完稅價格之損害賠償額及自賠償請求狀送達被告高雄關稅局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誤將系爭乾香菇沒入後移交被告農委會銷毀,應就原告所受系爭乾香菇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高雄關稅局以:原告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申報進口系爭乾香菇,原告就系爭乾香菇因原處分沒入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辯。經查:被告高雄關稅局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本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原告辦理退運,其所屬公務員疏未依該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遽為沒入處分後銷毀致系爭乾香菇無法回復,已如前述。原告是否知悉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並不影響被告高雄關稅局應依法責令原告退運之行政作為。縱原告明知系爭乾香菇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申報進口,被告高雄關稅局仍應責令原告辦理退運,而不得遽予沒入,原告將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與被告高雄關稅局誤為沒入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是以,被告高雄關稅局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農委會部分:被告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將被告高雄
關稅局移交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乾香菇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並非走私進口之農產品,並無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適用,且該處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後段之規定,應已失效,被告農委會受領被告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後亦有審查系爭乾香菇是否為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權責,其所屬公務員未予審查即將系爭乾香菇銷毀,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農委會並未妥善保存系爭乾香菇亦有過失等情,被告農委會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高雄關稅局疏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責令原
告辦理退運,即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雖如前所認定。然被告高雄關稅局原依關稅法第80條沒入系爭乾香菇時,即已發生剝奪原告就系爭乾香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被告高雄關稅局將已經沒入之系爭乾香菇移送被告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僅係沒入處分之執行,並未另對已經處分沒入之乾香菇及原告產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乾香菇所為之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農委會銷毀系爭乾香菇既依據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沒入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被告高雄關稅局原沒入處分固有不法,雖如前所述,然被告農委會基於職務協助將處分沒入之物品予以銷毀,並無審查被告高雄關稅局沒入處分適法性之權責,被告農委會所銷毀之系爭乾香菇既為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所定範圍內之農產品,被告農委會將之銷毀自無不法。
⒉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行政院農委會對
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文義及同辦法其他規定,均未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被告農委會銷毀系爭乾香菇所依據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係基於行政機關間之職務協助所訂立,性質屬職權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適用,亦即不因未經法律授權而失效。
⒊按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管制進口或其進
口需經本會或本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乾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132 頁背面)。系爭乾香菇既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即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之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被告農委會自得接收被告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後依同辦法第3 條所定之處理方式將系爭乾香菇以焚化之方式銷毀。
⒋被告農委會雖未待沒入處分確定即將系爭乾香菇銷毀,惟
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3 項本文亦有規定。足徵,行政救濟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被告農委會依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提領被告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嗣依據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之實施方法(本院卷第281 頁)於提領系爭乾香菇後當日銷毀,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農委會疏於保管系爭乾香菇,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高雄關稅局給付原告17,430,951元及自被告高雄關稅局收受原告請求(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