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陳慧博律師陳新三律師原 告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甲○○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字訴字第一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及相對人甲○○均為訴外人吳章義之合法繼承人。吳章義於民國95年8 月27日死亡,其於生前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有無效之情形;且被告趁吳章義生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並與吳章義通謀虛偽,於吳章義生前之93年3 月26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32地號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等4 筆房地移轉予被告,而侵害吳章義所有繼承人之遺產。因聲請人之父吳章義既已不幸於95年
8 月27日死亡,其遺產自應由其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等人共同繼承,而為聲請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章義之上開遺產,並有對被告請求返還遺產之必要,且因吳章義之遺產係由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等人共同繼承,而為聲請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於原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吳章義之遺囑、認證書、土地及建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表明「不願同列為原告,是否願意同列為原告須等其研究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經本院嗣後將聲請人之聲請狀送達予其收受並通知其到庭後,相對人均未再到庭,依此事證,自足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