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陳慧博律師陳新三律師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有所更動(見原告98年6 月12日之辯論意旨狀,其中聲明7 撤回,此部分不列入計算),原告須再行補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財產權之部分(即變更後聲明1 至4 ,及聲明6 之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961,934(計算方式:1,263,360 元【即聲明1 部分】+2,662,000 元【即聲明2 部分】+3,915,000 元【即聲明3 部分】+9,358,781 元【即聲明4 部分】+3,762,793 元【即聲明6部分】=20,961,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536 元;再加上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即聲明5 部分】,共計199,536 元。原告已先行繳98,371元,因此須再行補繳納101,165 元。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