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亡故榮民夏淦成於91年6 月21日自書遺囑(委託書)為真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亡故榮民夏淦成於91年6 月21日自書遺囑(委託書)為偽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亡故榮民夏淦成於91年6 月21日自書遺囑(委託書)為偽造,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夏淦成作成,被告則否認之,即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由夏淦成作成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夏淦成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屬,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去世,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原告為夏淦成遺產管理人,另據被告稱夏淦成早於91年6 月21日自書遺囑一件,委託訴外人陳仲俊先生處理其遺產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惟陳仲俊於94年2 月10死亡,而被告係陳仲俊之配偶係陳仲俊之繼承人,目前持有系爭遺囑,並要求原告依夏淦成生前所立遺囑,將原告保管屬於夏淦成之所有財產交付予被告,惟原告無能力辨識該遺囑之真實性,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亡故榮民夏淦成於91年6 月21日自書遺囑(委託書)為偽造。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係爭遺囑連同本票目前由被告持有中亦不爭執,惟以系爭遺囑確係夏淦成親自書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由夏淦成親筆書寫?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院依職權調閱夏淦成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台南分部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並提供系爭遺囑原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夏淦成之筆跡與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台南分部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上夏淦成之筆跡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3102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書不爭執,堪信系爭遺囑為夏淦成所親自書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夏淦成於91年6 月2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