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王寶霓原名顏王阿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寶霓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0八六地號及同地段四小段第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A6、A7、A10 、A11 、A12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0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地段四小段第三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0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5 ,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廣告鐵架拆除,並將廣告鐵架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寶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寶霓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以被告王寶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7 小段第108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 小段第3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系爭3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王寶霓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被告王寶霓已將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合立公司)設立廣告鐵架,由被告聚合立公司直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5 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對被告聚合立公司追加起訴,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寶霓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1086地號、
389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521,
98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66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王寶霓應給付原告8,410,888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96 元(見本院卷第292 頁),其所為訴之聲明之縮減亦屬有據。
二、被告聚合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王寶霓之訴訟代理人以王寶霓有精神耗弱情狀,係應宣告禁治產之人,其家屬並於97年8 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為由,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之日主張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1 頁)。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被告王寶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觀諸其應訴之表現,不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能參與勘驗測量程序之進行,復能單獨於法庭上完全表達其觀念意旨,逐一回答法院詢問事項,且就法院詢問事項涉及其自身財產權益者,亦能以隱私權之保護為由拒絕回答,足見被告王寶霓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有相當之認識,雖其就系爭土地應適用之法觀念及權利認識或有偏執,然尚難執此逕謂被告王寶霓有何意思能力喪失或顯然較一般正常人低落之情狀,再佐以被告王寶霓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因罹有憂鬱症,屢為心情抑鬱、低落、失眠等症狀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亦難認其有何精神耗弱情事,被告王寶霓之訴訟代理人以被告王寶霓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由主張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不得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寶霓於91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久居國外之機會,侵入已設置上鎖圍籬之原告所有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復在其上起造未經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2、A3、A4、A6、A7、A10 、A11 、A12 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檳榔攤等地上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外圍使用位置上(面積合計1,453 平方公尺)堆置廢五金等雜物,擅接水電以供其經營資源回收場營業使用。被告王寶霓再於96年3 月21日擅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聚合立公司搭設廣告鐵架、將附圖編號A16 所示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出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搭設木架廣告牌。被告乃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設置之地上物,被告王寶霓並應將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王寶霓自91年12月起迄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王寶霓應將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6、A7、A10 、A11 、A12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面積984平方公尺及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面積4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聚合立公司應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 ,面積
4 平方公尺之廣告鐵架拆除,將廣告鐵架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㈢被告王寶霓應給付原告8,410,888 元,及自96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96 元。
二、被告王寶霓則以:其夫顏福成(已於85年6 月18日死亡)於70年間以相當之代價向他人取得訴外人陳禮之繼承人所讓渡之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又其於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放置貨櫃屋,並堆置廢棄金屬經營資源回收場乃為維持生活所需,並無不當得利,況其與顏福成於占有上開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該處居住營生,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聚合立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其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寶霓租用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土地搭設廣告架,並於96年3 月21日與被告王寶霓簽訂戶外大型廣告鐵架搭建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237 頁),其乃善意第三人,且係合法廣告商,為維其客戶權益,其願支付原告等額租金租用上開廣告鐵架所用土地,迄其與廣告客戶合約屆滿之日(即97年12月底)始拆除上開廣告鐵架,以期圓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1086地號、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王寶霓目前占用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作為住家
及資源回收場使用,其對附圖編號A2、A3、A4、A6、A7、A1
0 、A11 、A12 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檳榔攤等地上物,及堆置於附圖所示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外圍使用位置,面積各984 平方公尺、469 平方公尺,合計1,4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均有處分權。
㈢系爭1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之廣告鐵架搭建人為被告聚合立公司,其對該廣告鐵架有處分權。
㈣被告聚合立公司於96年3 月21日與被告王寶霓簽立租約,約
定由被告聚合立公司自96年4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以每年租金12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寶霓承租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基地,架設廣告鐵架。㈤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大順路交岔路口,雙面臨路,道路寬廣,緊鄰高雄市美術館園區及農16重劃區、經濟繁榮、交通便捷。
㈥系爭108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0元,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
五、兩造協商後之爭點為:㈠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霓給付自91年12月1 日起之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王寶霓固辯稱: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086地號、38
9 地號外圍使用位置之土地,乃顏福成於70年間經第三人取得訴外人陳禮之繼承人所讓渡之承租權,而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云云。經查:
⑴原告未曾將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禮,陳禮
之繼承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情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82重上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足認陳禮及其繼承人均非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86地號、
389 地號土地之人,被告王寶霓辯稱:其已自陳禮之繼承人取得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所據,而不可採。⑵另據顏福成生前於82重上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證稱
:其自72年起開始使用系爭389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空地及其他原告所有土地(即系爭108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被開闢為道路時係在其使用中,上開土地被徵收開闢道路後,所餘土地亦由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原是耕地,經原承租人讓渡權利予第三人,其與另外二人才向該第三人讓渡權利而來,其受讓土地時原承租人已無耕作,其開始使用上開土地後,該土地及附近土地均未有耕作,經徵收開闢為道路之土地亦無耕作情事,其與友人將土地填土後,作為堆放怪手及機器之用,中華路拓寬時陳禮之子女、女婿、媳婦曾向其表示上開土地係他們的,並稱其占用陳禮耕作之土地,惟其已向彼等表明其有向他人購買權利,其受讓權利之初均有支付租金,嗣即未再給付租金,由於其非洽購權利人,故其不知誰為權利讓渡人等語(見82重上字第85號卷第65至67頁),足見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自始即遭他人占用,而無耕作之事實,顏福成亦非自陳禮或其繼承人受讓上開土地承租權。證人即與顏福成合資購地之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顏福成合資向陳禮購入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洽購土地承租權一事係委託訴外人陳先生(真實姓名不詳)辦理,其不清楚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27 4頁),核與顏福成之前開證詞不符,且就系爭土地權源所由何來亦無所知,僅憑其證詞尚無從推認被告王寶霓有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⑶又被告王寶霓前經原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1086地號、38 9地
號土地之行為,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被告王寶霓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則提出切結書、承諾書、協議書等書證主張其係合法使用上開土地,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觀諸被告王寶霓於該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承諾書、協議書固記載顏福成及訴外人陳勝良、王春成等人(下稱顏福成等人)於59年8 月31日即自陳禮受讓承租權,陳全興復代表陳禮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23日與顏福成等人簽約,將陳禮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78 號之土地(即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一部)因土地徵收所獲補償金之利益再分配予顏福成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78頁),惟上開承諾書、協議書之內容核與證人顏福成之前開證詞不符,且其權利讓與人即陳禮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並無承租權之事實,亦經82年重上字第85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該承諾書、協議書所示內容尚非真實,而難採信。
⑷被告王寶霓另辯稱:其與顏福成自70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外圍使用位置之土地,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王寶霓既主張其係向第三人洽購承租權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行為,況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地上權之不動產者,僅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尚非因時間經過即成為不動產之地上權人,被告王寶霓未經請求登記為系爭1086地號土地、389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已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認被告王寶霓並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前開辯稱亦無可採。
⒊被告聚合立公司雖於96年3 月21日與被告王寶霓簽立租約,
向被告王寶霓承租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基地,用以架設廣告鐵架,惟被告王寶霓並非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聚合立公司自無從因上開租約之締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得執上開租約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聚合立公司占用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行為。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土地,係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乃無權占有系爭1086地號、38
9 地號土地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王寶霓、聚合立公司應分別將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王寶霓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將附圖編號A16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搭設木架廣告牌,其對附圖編號A16 所示木架廣告牌雖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拆除上開木架廣告牌,惟附圖編號A16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在被告王寶霓間接占有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寶霓返還上開土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霓給付自91年12月
1 日起之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被告王寶霓占用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被告否認受有上開利益,並辯稱:其所受利益數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下之比例計算,始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98 頁)。
本院審酌被告王寶霓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外圍使用位置之土地,適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雙面臨路,附近建有諸多大廈集合住宅,並設有工廠、汽車展銷中心、餐廳等商店,交通便捷,經濟繁榮等情,有本院97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被告在所占用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且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如附圖編號A15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聚合立公司設置廣告架,其獲取之利益約合每平方公尺土地月租2,5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寶霓給付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
止暨自96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王寶霓自91年12月1 日起即占用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98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外圍使用位置469 平方公尺,而系爭1086地號、
38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2,0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王寶霓占用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35,792 元、7,035 元,合計142,827元 (計算式為:
18,400元×984 平方公尺×9%÷12月=135,792 元;2,000元×469 平方公尺×9%÷12月=7,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91年12月1 日起迄96年4 月30日止(合計53個月)占用系爭1086地號、389 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分別為7,19 6,976元、372,855 元(計算式為:135,
792 元×53月=7,196,976 元;7,035 元×53月=372,855元),合計7,569,831元。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寶霓應給付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7,569,831 元,及起訴後即自96年5 月1日起至其交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27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霓給付7,569,831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827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