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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新加坡商塞拉尼斯有限公司Celanese Pte Ltd.

Sin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許修豪律師鍾薰嫺律師被 告 東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最初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