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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邱逢興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以訴外人邱國源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對原告提起耕地買賣違約之賠償訴訟,於經邱國源為訴訟上認諾後,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給付被告甲○○1409萬4000元(下稱本件債權)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時任管理人之邱國源,之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派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其自始即非合法之管理人,當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確定本件債權之系爭判決對正當當事人即原告當然不生效力,自無執行力。今被告縱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該執行程序應不合法,雖對此已具狀聲明異議,惟迄未接獲裁定,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又無他法定救濟程序,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2 人對原告之本件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一致以:原告對已經系爭判決確定之本件債權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邱國源之管理人資格,應自最高法院85年8 月17日判決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時始喪失,因此其於82年間系爭判決當時仍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2年間以邱國源為原告之管理人對之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邱國源為訴訟上認諾後,即獲確定本件債權之系爭判決(見卷32頁、92頁),現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86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8 日二度具狀以系爭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亦即原告非執行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見卷

232 頁、233 頁)在案,惟迄未獲執行法院裁定。㈡系爭判決確定後,時任原告管理人之邱國源經祭祀公業其他

派下員對其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9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管理人身份不存在,於85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分見卷7 ~11頁)。

四、先釐清原告的二個觀點:㈠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其主觀不安之所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直言之,必「法律關係」不明確所帶來之「不安」狀態,能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提起之必要。

⒉而依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見卷228 頁)所載,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卷259 ~260 頁筆錄)等情以觀,均認被告執確定本件債權之系爭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其主張權利),是帶來其所謂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所在。換言之,是因有系爭判決存在之故,才造成原告對判決所確定之本件債權產生不安;若不存在此系爭判決,被告自不可能對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從而當無緣故帶來原告有所謂之不安,殆可斷定。

㈡另原告亦認系爭判決對其不生效力而無執行力,不能對其執

行,得以本件確定判決加以救濟?⒈由於原告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前亦已對被告執系爭判

決聲請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一事,二度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所持理由不外,於系爭判決時任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邱國源既經前揭另案判決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其當時無為原告實施訴訟之權能,因而認系爭判決對正當之當事人即原告自不生應有之既判效力,不具執行力,不得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故此看來,此執行異議之救濟程序如成功,亦可除去原告前述之不安狀態,顯而易見。

⒉不僅此,原告對其於言詞辯論時之表示:如被告聲請執行

案被執行法院駁回,則無再訴請本件確認之必要等語,後認有更正之必要,因此隨於翌日提「辯論意旨補書面狀」(見卷299 頁)補正之。然由其狀末之結論,猶強調:被告持系爭判決對其主張債權,形同持對「偽甲」之判決,對「真甲」為權益之主張,如謂「真甲」仍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心中難免疑惑不解等語看來,意在弦外,其所擔心的仍是被告持系爭判決對其主張本件債權所帶來其私法地位上之不安,能否除去之慮,與前其所謂之不安,實無不同。

⒊總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執82年間邱國源任其管理人時之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希冀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救濟,不言可喻。

五、本件無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如下:㈠原告所謂之本件債權已經系爭判決確定,雖造成其不安(另

系爭判決是否對其生效問題,則見後述),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判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而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以及其他諸如公司法(第294 、296 條)、破產法(第99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等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事由之情事而言;如無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一律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夠清楚。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明文特別規定屬得停止強制

執行之情形;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以解,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是,法理論上本院不得以經系爭判決確定之本件債權為本件確定之訴之對象,再為裁判;否則對法律上之同一事件,於經終局給付判決確定後,再以後案確定之訴之判決去否定前案之給付判決,順此類推,豈有此訴訟制度?乃至明之理。

㈢原告固謂實務上對准許本票裁定執行及拍賣抵押裁定執行之

救濟方式,均以消極確認之訴作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方法,本件應可類比(卷231 頁準備書狀)。然此係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而言,與本件被告所執是系爭判決明顯不同,不過鑑於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實務見解,遂認有明文規定之必要,所以強制執行法始於85年10月9 日增訂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濟其不足,此觀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現行強制執行法已不足肆應。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爰參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判例』、解釋,並吸收『實務上』經驗,就現行強制執行法作全面性檢討。

期能強化執行之績效,發揮確保人民權益之功能。」自明。原告不查,遽予比附援引,認本件情形亦同,應係誤解所致。

㈣明乎此,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無法憑以阻止被告執

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誠然本件債權對其造成主觀上之不安,亦屬事實,但確無其所謂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根本無提起之必要,至為顯然。

㈤至原告稱系爭判決當時邱國源之管理人身分不合法,其應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系爭判決對正當之當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怎謂無提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等語,此生效與否實係一「法律問題」,見解如何,固待受理法院裁斷,然此「法律問題」本非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參照),不得提起,殆無疑義。

六、再者,原告認系爭判決對其不生效力,而無執行力,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問題」,本院見解如下: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見不合法選定之管理人,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不得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準此,如法院不查而為本案判決確定,對正當之當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亦不生應有之既判效力,此參原告於前揭另案判決確定後,隨據之為由,再對邱國源前曾以原告管理人身份所受之他案判決所確定已移轉土地登記予他人之事,後又另案對該他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塗消登記,經最高法院明確表示:「但因邱國源無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應訴,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誤以之為管理人,而為上訴人(指該他人)勝訴之實體判決認定,該認定判決對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見卷174 頁反面)所持見解亦同,益信其然。

㈡承上,確定之系爭判決是否對原告不生應有之既判效力,而

不具執行力一事,本係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何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原告之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問題,與執行名義所涉實體權利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認定之情形不同,參酌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 號判例見解:「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為之,始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安所在之本件債權既經系爭判決確定,基於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再請求本院以確定判決否定之,於法不合,且欲藉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救濟,亦乏依據,根本無法律上利益可言;再者,以系爭判決當時之管理人邱國源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由,認本件債權在被告與真正原告間應不存在之掛慮確實猶在,本非無的放矢,然此純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法律問題」,根本不屬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解決之道,應循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予以排除,始符法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