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
號反訴 被告 丁○○原名陳紀紅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丙○○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丁○○於高雄縣○○鄉○○○段第1594、1594之1 、1592地號土地上經營紅旺牧場,係高雄縣政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公告應予拆除補償之對象,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認定丁○○已拆除紅旺牧場,高雄縣政府應依法予以補償,高雄縣政府亦於96年2 月1 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00650號函核定應核發之補償費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7,171 元 (下稱系爭補償費)。爰丁○○因積欠原告借款800 萬元未還,於93年間與原告會算債權債務之結果,雙方約定由原告再支付丁○○500 萬元價款,買受丁○○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雙方並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復為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之公證條款,於95年10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則於95年11月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高雄縣政府。詎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補償費,並執行扣款,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202 、87540 、89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高雄縣政府系爭補償費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丁○○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時點係在高雄縣政府核定系爭補償費之前,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系爭補償費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對丁○○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及500 萬元買賣款為對價,自丁○○買受系爭補償費債權,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原告與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亦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茲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係以其與反訴被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訴訟標的,而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以反訴被告戊○○與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作為其防禦方法,並主張倘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則該債權讓與行為亦有害及被告對反訴被告丁○○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是以反訴原告對原告戊○○、反訴被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原告與反訴被告丁○○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其判決結果對原告及反訴被告丁○○間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追加非本訴原告之丁○○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引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丁○○前向原告借款6 筆,並因繼承其父陳梅竇向
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信用部之借款債務1筆 (上開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對反訴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嗣因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與反訴原告合併,而由反訴原告承受之),上開借款債務分別自83年6 月30日起至91年5 月2 日止陸續逾期未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丁○○之前開借款債權並陸續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6972 號、第19249 號、第10000 號、第9999號及91 年 度執字第7757號、92年度執字第3836號債權憑認,足認反訴被告丁○○迄今合計尚積欠反訴原告本金28,879,6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反訴被告丁○○名下雖仍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財產,然上開土地經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踐行拍特別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反訴被告名下之汽車1 輛車齡高達16年,經折舊後,已幾無殘值可言;至於反訴被告丁○○因繼承而負擔之借款債務固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592-1、1592-2、1681-2地號土地供作擔保,惟上開土地經反訴原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踐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顯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丁○○之債權已陷於不能清償,反訴被告丁○○卻將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反訴被告戊○○,已然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
㈡又反訴被告戊○○乃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向反訴原告借款未還,經反訴原告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522 號執行事件受理之,經分配執行案款後,反訴原告尚有本金2,836,9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反訴被告戊○○除投資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並領取該公司薪資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足認反訴被告戊○○無資力借款予反訴被告丁○○或再出資向反訴被告丁○○買受系爭補償金債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實乃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反訴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縱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則反訴被告戊○○於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時,已明知該受讓行為有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權利,亦應撤銷之。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丁○○、戊○○於93年12月27日所為讓與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養豬戶「紅旺牧場」畜戶編號KH0000000 號、水源保護區自動拆除獎勵金13,662,442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反訴被告戊○○、丁○○則以:系爭補償費債權其中一部分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丁○○對反訴被告戊○○之借款債務,其餘則由反訴被告戊○○以500 萬元為代價購入,故反訴被告戊○○與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況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丁○○之債權已有保證人及農業信用基金擔保,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不損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丁○○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被告丁○○自85年起在高雄縣○○鄉○○○段第1594、1594之1 及1592之1 地號土地上,獨資經營紅旺牧場,上開牧場經行政院環保署於89年8 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 號公告,係屬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範圍內應拆除之養豬戶,於縣政府限期內自動拆遷者,得依拆除補償基準注意事項規定請領豬舍自動拆除補償費。
二、反訴被告丁○○於90年4 月24日自動拆除紅旺牧場,並經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核發90年5 月3 日906 鄉農字第3978號函附拆除證明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惟高雄縣政府以紅旺牧場尚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未拆除為由,於94年10月26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文拒絕給付反訴被告丁○○自動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經反訴被告丁○○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高雄縣政府拒絕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確定。高雄縣政府則於96年1 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00650號函核定反訴被告丁○○因自動拆遷紅旺牧場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2,087,171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三、反訴被告丁○○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陳紀光、陳紀滿、陳紀亮等人前因紅旺牧場補償金糾紛,經高雄縣六龜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等均同意委由反訴被告丁○○之配偶黃秋梅為申請人,系爭補償費並應依共同經營原則處理,經作成調解書面,由本院以90年10月24日高貴旗簡民旗核1151字第20027 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並由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於90年10月26日以
(90)六鄉農字第9871號函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丁○○於93年12月2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約定由反訴被告丁○○將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養豬戶「紅旺牧場(畜戶編號KH0000000 號)」水源保護區自動拆除補償費13,662,442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戊○○,雙方並於95年10月18日履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公證條款,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由本院作成95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213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第19頁、第20頁)。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於95年11月8 日將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一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高雄縣政府,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受領之(見本院卷㈠第21頁)。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合作金庫為反訴被告丁○○之債權人,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雄院隆民丞95執字第87202 號執行命令,扣押高雄縣政府應核發予反訴被告丁○○之系爭補償金12,087,171元。上開強制執行作為,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聲明異議,並於收受通知內15日之96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戊○○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明琮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貸款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3,898,951 元,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2094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522 號、92年度執字第28411 號及花蓮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受理,並強制執行在案,惟均無效果,均經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結案(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反訴被告丁○○於93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是否為反訴被告丁○○之債權人?其與反訴被告丁○○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倘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已自反訴被告丁○○有效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則該債權讓與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係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於受讓時是否知悉上開情事?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5年度字第8720
2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丁○○於93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系
爭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次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倘所讓與之債權在約定讓與時並不存在,則該債權讓與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丁○○於93年12月27
日就丁○○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作成債權讓與契約,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5 條約定,於95年10月18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非於95年10月18日另成立一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之合意等情,已據戊○○、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戊○○與丁○○於93年12月27日所為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問題,而與戊○○與丁○○於95年10月18日公證時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涉。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為飲用水管理條
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之有關機關,其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源、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應拆除區內養豬場,為執行法律規定之損失補償,訂定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並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依法拆除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52頁)。又執行補償乃縣市政府之職權,業經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至明,故就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是否予以補償、補償數額若干,均須由補償機關即縣市政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後,縣市政府基於行政處分始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申辦人即養豬戶亦基於上開行政處分對縣市政府取得補償費債權。申辦人即養豬戶於補償機關審查核定作成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前,僅有申請權,尚難謂其於提出申辦時即已對補償機關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
⒊反訴被告丁○○固於90年4 月24日自動拆除紅旺牧場,並經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核發90年5 月3 日906 鄉農字第3978號函附拆除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0年底、91年初即先後發函表示丁○○不符補償費發放要件,拒絕依前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規定核發養豬戶自動拆除補償費,嗣經丁○○於94年9 月間再次陳情仍遭高雄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覆否准其申請後(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丁○○遂於94年11月25日就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5 月2 日駁回其訴願後,再於95年6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見本院卷㈠第9 頁),高雄縣政府並於96年1 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00650號函核定丁○○得領取之補償費數額為12,087,171元(下稱96年1 月12日行政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丁○○自認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應認屬實。揆諸前引說明,系爭補償費執行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基於96年1 月12日行政處分始對反訴被告丁○○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反訴被告丁○○自96年1 月12日起始對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固主張:反訴被告丁○○於90年4 月
間自動拆除豬舍完畢之際,旋即對補償費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況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3 月7 日即核撥補償費13,662,442元予高雄縣政府,顯見反訴被告丁○○至遲於92年3 月7 日即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縱高雄縣政府嗣以反訴被告丁○○未完成拆除而拒給付,惟經反訴被告丁○○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獲勝訴判決,足認反訴被告丁○○所讓與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乃確實存在,且得實現,非屬不能之給付標的云云。但查:
⑴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執行補償機關於受理申辦
人之書面申請後,其所屬鄉公所尚須派員前往現場複勘無誤後,始據複勘結果核算補償費(見本院卷㈠第56頁),亦即申辦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其得受領補償費前,僅係取得申領資格,非謂申辦人一經造冊列名,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主動拆除情事,即對執行補償機關取得補償費債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反訴被告丁○○於90年4 月間書面申報完成拆除之時點,即取得對主管機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顯與前開規定有悖,而不可採。
⑵行政院環保署固以92年3 月7 日環署水字第0920016962號函
指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將行政院環保署核定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補償費13,662,442元,先行納入預算,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惟該函文之受文者乃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並非反訴被告丁○○;且依函文說明欄所載文義可知,該函文乃上級主管機關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編列之補償費預算,該函文對反訴被告丁○○自不生核定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效力,是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反訴被告丁○○至遲於92年3 月7 日即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亦非可採。
⑶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固約定:「乙方(原告即反訴被
告戊○○)完成付款後,甲方(即反訴被告丁○○)無條件協助乙方向高雄縣政府提取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惟反訴被告丁○○於94年11月25日始就系爭補償費之核發否准提出訴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丁○○於93年12月27日締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並無與系爭補償費債權相關之爭訟繫屬法院,仍待丁○○以自己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定,亦即戊○○與丁○○縱已締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戊○○仍不得以權利人之自己名義對高雄縣政府提出行政爭訟,戊○○與丁○○間之前開締約行為,顯與債權讓與契約於締約後即生權利移轉效果之準物權契約性質有間,尚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已於93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
⑷末按反訴被告丁○○於完成行政救濟程序,並經主管機關重
為適法行政處分時,始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客體(即系爭補償費債權)於締約時乃不存在,而與契約標的客體於締約時已經存在,惟待訴訟除去其不能情形者有異。又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後文義,亦無從推論締約雙方有何「待丁○○循訴訟方式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時,系爭補償費債權即移轉予戊○○」之約定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丁○○亦均自認,其等締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條件或期限,其等締約之客體並非將來之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1 頁),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條件或期限,自無從事後再因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而生債權移轉效力可言,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丁○○於93年12月27日成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補償費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尚未對反訴被告丁○○作成核發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反訴被告丁○○尚未對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亦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客體於約定讓與時並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是否為反訴被告丁○○之債權人?其與反訴被告丁○○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㈡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其前曾借款300 萬元予反
訴被告丁○○,惟因丁○○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其遂於93年12月間與丁○○清算上開借款債務,並以債作價,再加付50
0 萬元價款予丁○○,作為向丁○○買受系爭補償費債權之對價等語。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丁○○間確有締結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之合意,並由反訴被告丁○○於93年12月底簽立契約書將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戊○○,嗣雙方為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公證條款,復於95年10月18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反訴被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213號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第19頁),足認丁○○確有讓與系爭補償費債權予戊○○之真意,戊○○亦有自丁○○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之真意。
⒉證人即反訴被告丁○○復證稱:其於83、84年間陸續向戊○
○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即相當於年息20%) ,…然因其於90年間已負債達1,000 多萬元,無現金可資清償對戊○○之借款債務,其遂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補償費讓與戊○○,並要求戊○○要給付其500 萬元現金以供周轉,雙方結算上開300 萬元借款本息總額為500 萬元後,再由戊○○提出500 萬元現金向其購入系爭補償費債權,雙方約定戊○○須於締約時給付100 萬元,餘款400 萬元則須在半年內付清,上開款項則以匯入其女兒陳怡萍設在六龜郵局帳號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給付之,嗣戊○○分別於93年1
2 月31日匯入100 萬元、94年1 月7 日匯入90萬元、94年1月18日匯入50萬元、94年1 月25日匯入100 萬元、94年2 月
3 日匯入60萬元、94年4 月11日匯入35萬元、94年4 月25日匯入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核其所述戊○○匯款入帳之時點及金額,與卷附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197 頁),而其付款之期間(即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亦與證人丁○○證述系爭補償費債權買賣款應於締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半年內付訖乙節相合,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確有支付反訴被告丁○○50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情事。惟證人丁○○證述原告戊○○另以債作價300 萬元,充作系爭補償費債權之買賣價金等情,則未據丁○○或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提出相關付款資料以為佐證,且證人證述其等清算300 萬元借款本息之總額僅50
0 萬元,亦即該300 萬元借款自83年起迄93年止,合計10年期間之利息總額為200 萬元(約相當於年息6.7%,即200 ÷10÷30=0.0666),則與證人證述雙方約定借款計息利率均以月息2 分(即年息20%) 計算一節不符,尚難僅憑證人丁○○之片面證述遽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有何以債作價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固以500 萬元顯不相
當之對價向反訴被告丁○○買入價值1,000 餘萬元之系爭補償費債權,惟買賣雙方均有以上開對價讓與、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之真意,並無證據足證表意人與相對人有何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讓與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戊○○與丁○○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殊非可採。
㈢惟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固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
被告丁○○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以締約時不存在債權為契約標的,而不生債權移轉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仍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附此敘明。
三、倘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已自反訴被告丁○○有效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則該債權讓與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係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於受讓時是否知悉上開情事?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理由?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以不存在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作為契約標的,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反訴被告戊○○並未自丁○○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2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戊○○雖與反訴被告丁○○訂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然其等締約時系爭補償費債權乃不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即無從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反訴被告丁○○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其對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補償費)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補償費之債權人,系爭補償費並非反訴被告丁○○之財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即反訴被告戊○○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補償費)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2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戊○○對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補償費)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被告對爭補償費所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20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戊○○、丁○○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以不存在之權利作為契約標的,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無從撤銷,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