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丁○○○

丙○○戊○○乙○○上列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原 告 甲○○ 住高雄市被 告 藍順議原名藍意慶

住高雄縣辛○○ 住高雄市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丁○○○、丙○○、戊○○、乙○○原起訴主張其被繼

承人吳明龍生前與人合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藍順議名下之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962、2962-1、2963、2964、2965、2971、2974、2974-1、2986、2987、2988、2989、2989-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6927 ,係屬被繼承人吳明龍之遺產,應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6 頁),惟查原告甲○○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與無婚姻關係之被告辛○○所生之子,且經吳明龍認領,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甲○○亦為系爭13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又訴外人郭騌逸於本件審理中,具狀向本院陳明其被繼承人

即其父郭獎吉生前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合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郭獎吉出資比例占吳明龍出資比例3 分之1 ,應取得吳明龍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其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先行移轉吳明龍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 分之1 予郭騌逸(見本院卷㈡第40頁),復經被告辛○○逕於97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應分歸訴外人郭騌逸所有之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5642,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郭騌逸名下,有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157 頁),是以原告基於前揭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1285 ,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順議所有後,被告藍順議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16,927/100,000-5,642/100,000=11,285/100,000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雖於97年1 月29日准予訴外人郭騌逸之代理人暫以參加人之身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按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應於書狀中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利害關係人郭騌逸於97年1 月29日提出之書狀僅敘明參加意旨(見本院卷㈡第44頁),尚與法定應提出之參加書狀要件有間,且其嗣與兩造私下協商取得其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未再向本院為繼續參與訴訟程序之表示,是尚難認郭騌逸為本件訴訟之訴訟參加人,併此敘明。

三、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00頁)。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已於90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與人

合資購入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962、2962-1、2963、2964、2965、2971、2974、2974-1、2986、2987、2988、2989、2989-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6927 ,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藍順議之父親藍明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迨藍明和於88年間去世後,被告藍順議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藍順議竟於94年5 月2 日與被告辛○○以不實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被告辛○○、藍順議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係屬無效,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6927 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順議所有。

㈡又訴外人郭獎吉(已去世)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出資

額之3 分之1 ,其與吳明龍按出資比例,應各取得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5642、10萬分之11285 ,是以吳明龍所取得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1285,於吳明龍去世後,應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藍順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藍順議自應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1285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惟被告藍順議竟拒絕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辛○○應將系爭13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6927 ,於94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順議所有。⑵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128

5 ,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順議所有後,被告藍順議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

二、被告藍順議、辛○○則以:被告藍順議與辛○○間就系爭13筆土地固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因而無效,被告藍順議係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生前之指示,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在世時,與被告辛○○為事實上夫妻,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辛○○復對外借款,以協助吳明龍經營芝豐飯店業務,吳明龍生前為保障被告辛○○之生活,使被告辛○○得以變賣系爭13筆土地籌款,用以清償借款,即指示藍順議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然因慮及稅務問題,始遲未於其生前完成過戶,尚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另隱藏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藍順議依吳明龍生前指示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2頁)。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與訴外人郭騌逸之父郭獎吉(按郭獎

吉出資占其與吳明龍合資總額之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40頁)、訴外人己○○合資購買系爭2962地號等13筆土地,吳明龍按其出資比例就各該土地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6927 (其中包含郭獎吉應分得之3 分之1 土地持分),吳明龍並於82年4 月26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藍順議之父藍明和名下,迨藍明和於88年間去世後,由被告藍順議於88年11月3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6927 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8頁地籍異動索引)。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於82年5 月1 日以被告藍順議之父藍

明和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1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本金1 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9日起至86年4 月28日止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

170 頁),嗣於90年9 月5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再於90年9 月7 日以被告辛○○為抵押權利人,以被告藍順議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嗣於94年5 月5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90年9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 頁、第196 頁)。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於90年1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

5 頁、第220頁)。㈣被告藍順議於94年5 月2 日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0萬分之1692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被告藍順議與辛○○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買賣行為存在。

㈤兩造均同意訴外人郭獎吉之繼承人郭騌逸得按郭獎吉之出資

比例,就吳明龍於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中,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即10萬分之5642)之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於97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564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騌逸。目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之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1285 (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藍順議是否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生前所為指示,移轉系爭2962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予被告辛○○?上開指示行為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㈡倘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確有上開指示存在,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被告辛○○與藍順議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另隱藏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而有效?㈢被告藍順議與原告間是否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藍順議請求被告辛○○塗銷系爭94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被告藍順議所有,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藍順議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藍順議是否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生前所為指示,移

轉系爭2962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予被告辛○○?⒈被告藍順議、辛○○二人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而被告即

原登記名義人藍順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實乃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辛○○之結果,並非被告藍順議與被告辛○○間有何贈與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藍順議到庭陳稱:90年夏天吳明龍向其表示要將吳明龍與他人合夥之財產移轉給被告辛○○,但沒有說明原因,其拿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到代書事務所交給吳明龍後,即逕自離去,其並不知(吳明龍)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除其本人與吳明龍到場外,尚有代書癸○○、己○○、被告辛○○及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第282 頁)。證人己○○並證稱:吳明龍買土地時就有交代要將土地過戶給辛○○,交代了好幾次,吳明龍在代書那裡、在電話中均交代要將土地過戶給辛○○,究竟是什麼原因(要將土地過戶給辛○○)其不清楚,但其知悉被告辛○○係吳明龍的太太(指姨太太),…吳明龍在(90年9 月間)設定抵押權時,就有交代要將系爭13筆土地過戶給辛○○,…吳明龍說沒有辦法過戶給辛○○,所以要先設定抵押權,…待94年間系爭

13 筆 土地已經可以過戶,其決定要辦妥吳明龍生前交代的事(即系爭13筆土地過戶一事),所以就去找藍順議拿印鑑章辦過戶給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第287 頁、第290 頁)。證人即代書癸○○則證稱:90年間吳明龍有說要把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給其「細姨」(台語)辛○○,但其告知吳明龍由於系爭13筆土地係藍順議繼承取得,倘在繼承後5 年內移轉,即要繳納遺產稅,吳明龍為了節稅,遂改為設定抵押權予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3 頁、第286 頁),經核被告藍順議所述上情與證人己○○、癸○○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90年9 月3 日吳明龍印鑑證明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60005043號函附90年路普字第70410 號、94年路普字第34

9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 8頁、第166 頁、第188 至195 頁、第196 頁),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藍順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基於其與吳明龍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履行其返還系爭13筆土地之義務,非因其與被告辛○○間有何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或贈與之約定,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證人己○○、癸○○與被告藍順議、辛○○二

人已經串證,其證詞係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與被告辛○○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即原告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因被告辛○○不具法律上配偶之身分保障,而在其罹病去世前之同年9 月間為安排身後事務,有意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以保障其日後生活,遂向被告藍順議及證人己○○、癸○○等人表達欲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乙節,尚與常情相合,而被告藍順議於88年11月間甫因其父親(即原借名登記人)藍明和死亡,繼承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該時點距90年間吳明龍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時點尚不足

2 年,核與證人癸○○證述:倘於90年間移轉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辛○○,即須另支付(藍順議)遺產稅,吳明龍為免額外負擔稅捐,始改以被告辛○○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乙節相符,復與證人己○○於被告藍順議因繼承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5 年後,始於94年間為吳明龍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事實相合,故原告僅片面否認各該證人證詞,且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動搖證人己○○、癸○○等人之證詞,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倘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確有上開指示存在,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被告辛○○與藍順議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另隱藏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而有效?⒈本件被告藍順議乃依其與吳明龍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按

該契約債權人吳明龍之指示,將吳明龍就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藍順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與被告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間或被告辛○○與被告藍順議之法律關係,被告辛○○僅係吳明龍請求被告藍順議返還登記系爭13筆土地時,被指定之受返還登記名義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告藍順議於94年5 月2 日履行其返還義務而終止。至於被告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之內部法律關係,乃獨立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能將之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是以無論被告辛○○與吳明龍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係贈與或債務清償均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涉。

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與證人己○○合資購入系爭13筆土

地,復約定按各人之出資比例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己○○則證稱:系爭13筆土地係其與吳明龍合資購買,94年間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其與被告辛○○一起去辦,…因為其(就系爭13筆土地之)持分比吳明龍多,所以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與吳明龍買了土地以後才發現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而將土地登記在被告藍順議父親(藍明和)名下,…94年間其決定要辦吳明龍生前交代的事,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288 、289 、290 頁),並有吳明龍與己○○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讓渡書2份、土地權益約定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2頁、第252 頁),再佐以證人己○○、癸○○及被告藍順議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於90年夏天要求渠等配合提出處分系爭13筆土地之相關證件、印鑑,以實現其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手續,然因尚須繳納藍明和死亡所生之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而作罷,改於90年9 月7 日將相當於其可得分配之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以被告辛○○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3 頁、第286 至288 頁、第188 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足認吳明龍知悉其依合資購地契約得按出資比例與證人己○○分配系爭13筆土地,且於90年9 月間已與己○○清算確認其可分配取得之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將得受分配之權利贈與被告辛○○,且以被告辛○○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以確認其受分配之利益,上開吳明龍之贈與行為,已於贈與時即90年9 月7 日成立生效。又吳明龍委託己○○於無庸繳納系爭遺產稅後,為其實現上開贈與契約內容,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

7 分配歸由被告辛○○取得,故吳明龍就合資購地契約分配後所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處理,與己○○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堪是認。是以證人己○○以被告辛○○為合資購地契約分配權益受贈人,為執行吳明龍生前委託之事務,而將吳明龍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即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自屬有據。

⒊被告辛○○辯稱:吳明龍係以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16927 清償積欠辛○○之債務,並有贈與上開土地以保障辛○○晚年生活之意思,復為實現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而讓與系爭借名登記請求權予被告辛○○云云。但查:

⑴被告辛○○辯稱其與吳明龍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據證人即被告辛○○之胞姐庚○○證稱:吳明龍係透過被告辛○○向其及其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證人壬○○即前任芝豐飯店會計復證稱:吳明龍說要發薪但沒有錢,故於簽好支票後,透過其轉交支票予被告辛○○,要辛○○拿那些支票去借錢,…當時被告辛○○係芝豐飯店的業務經理,吳明龍則是被告辛○○的同居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辛○○固曾為吳明龍籌款周轉,惟其既受吳明龍所託,以吳明龍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則該消費借貸關係自成立於吳明龍與他人之間,非成立於吳明龍與被告辛○○之間。至於被告辛○○與吳明龍間固有金錢往來,並據被告辛○○提出存摺、銀行往來明細為憑,然因被告辛○○與吳明龍同居共財,金錢往來密切,尚難僅憑雙方之帳戶往來明細遽認各該款項為借款。被告辛○○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明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90 年9月7 日以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之抵押權人身分,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何借款,其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辯稱:其於90年9 月間受吳明龍贈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等語,惟被告辛○○於上開時點非受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27 之移轉登記,僅係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之抵押權人,已如前述,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60005043號函附90年路普字第704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而吳明龍與證人己○○間之合資購地契約於90年間尚未實施分配,仍依原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藍順議名下,且由證人己○○保管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亦據證人己○○證稱:94年間辦理系爭13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時,由被告藍順議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由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可見吳明龍於90年9 月間贈與被告辛○○者乃其得受分配系爭13筆土地之債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辛○○辯稱:其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生前贈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6927 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亦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辛○○辯稱吳明龍於90年9 月間已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辛○○云云,未據被告辛○○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開陳詞與被告藍順議、證人己○○、癸○○就90年間應吳明龍要求提出系爭13筆土地之相關文件等情不符,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龍確有贈與被告辛○○其依

合資購地契約日後所取得之可受分配權利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藍順議依吳明龍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指示,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6927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終止後返還之結果,該結果適與吳明龍和被告辛○○贈與契約履約後之結果相符,應堪是認。

㈢被告藍順議與原告間是否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主張代位被告藍順議請求被告辛○○塗銷系爭94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被告藍順議所有,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藍順議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⒈本件被告藍順議已依吳明龍之指示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債務人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告藍順議於94年5 月2 日依約履行返還義務而終止,被告藍順議與吳明龍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間再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被告藍順議請求被告辛○○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或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藍順議行使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85 之返還請求權。

⒉又被告藍順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吳明龍之指示,將

吳明龍就系爭13筆土地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其所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受其與被告辛○○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通謀虛偽登記為「買賣」所影響,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以被告藍順議、辛○○間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乃被告藍順議、辛○○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應予塗銷,渠等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代位被告藍順議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形成訴訟,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藍順議將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8

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