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己○○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育城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 告 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育城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

黃順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壬○○與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借款人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先後邀同其負責人藍

安龍、被告己○○、戊○○(己○○之弟)、壬○○(藍安龍之母)及藍安龍、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及94年5 月4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再於95年11月23日亦邀同藍安龍、被告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又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

㈡惟金禧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3 筆借款

各積欠之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其利率,與應計之違約金,均如附表五所示。詎未久,為達脫產及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目的,借款人金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戊○○及壬○○竟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分別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及丙○○(買賣及移轉登記日期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民法113 條(通謀虛偽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242 條(代位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詐害行為)、第4 項(回復登記)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

二、被告均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為如下抗辯:㈠關於被告己○○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之買賣行為:

⒈雙方曾於96年1 月1 日訂約,價金350 萬元,其中訂金150

萬元以己○○前於92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各向乙○○借貸之50萬元及100 萬元共150 萬元抵付,其餘200 萬元價金部分,則因己○○以通安路房地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下稱梓官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故雙方約定由己○○於96年2 月27日先請求梓官農會同意准予受償200 萬元後塗銷通安路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未獲核准,則由乙○○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並按月以二厘即4,000 元之利息支付己○○(己○○仍應負責對梓官農會按月繳納借款),直至抵押權人梓官農會准予受償200 萬元而塗銷通安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由被告乙○○代清償200萬元予梓官農會。

⒉96年2 月27日被告乙○○又將通安路房地出租予己○○之妻

曾蔣翠紡,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然因梓官農會未核准,上開乙○○依約應支付予己○○之200 萬元債務利息4,000元則用以抵銷,故曾蔣翠紡每月僅需支付乙○○11,000元租金。

⒊又通安路房地價值為131 萬餘元,但已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予梓官農會,如受執行拍賣,將無餘額供普通債權受償,對原告並無訴訟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關於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港八街房地之買賣行為:

雙方於95年12月28日訂約,價金316 萬元,簽訂時支付1 萬元訂金,第1 期價款丁○○於同年12月29日匯予戊○○140萬元,餘款175 萬元約定於96年4 月13日由丁○○承接港八街房地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1,736,556 元,所剩13,444元即日以現金支付完畢。雖因故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惟丁○○已於承接後之96年5 月起陸續代為繳款貸款本息。

㈢關於被告壬○○與丙○○間就附表三、四所示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之買賣行為:

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丙○○於95年9 月25日各以900 萬及2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向壬○○購買,由丙○○於當日領取500 萬元轉入壬○○帳戶,餘600 萬元價金則由丙○○以光復街房地供原抵押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60

0 萬元以為清償原同額抵押借款。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己○○、戊○○(己○○之弟)及壬○○等3 人均為原

告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其負責人藍安龍為壬○○之子)之連帶保證人,因金禧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訴請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共計11,548,809 元) 、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均如附表五所示(卷㈡155-156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34-3

6 頁本院96年執字第73624 號債權憑證)。㈡原告之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後不久,

被告間即於96年1 月2 、3 日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之買賣行為(各筆依序見卷㈠380-383 頁、388-390 頁、386-38

7 頁、384-385 頁登記謄本),原告發現後隨分別於96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對戊○○及壬○○名下尚未移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卷㈠393-398 頁、391-392 頁登記謄本);後於同年3 月20日再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為限制移轉之假處分登記(卷㈠162-163 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96年2 月16日假處分裁定及380-390 頁登記謄本)。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係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借款1800萬元)予梓官農會。

㈢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後,被告己○○名下

已無財產,而被告戊○○與壬○○雖有如上揭為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然其3 人於此出賣房地後及現今,已均無財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卷㈡142 頁反面被告自承筆錄)。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被告己○○出賣如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予被告乙○○

之行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雙方固辯稱於96年1 月1 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卷㈠147-14

8 頁),依約價金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以前向乙○○之借款150 萬元抵付,就其餘200 萬元價款則另約定由己○○向通安路房地之抵押債權銀行梓官農會請求准予受償20 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如未獲核准,則由乙○○對己○○負責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按月二厘即以4,000元之利息支付己○○,但己○○之妻曾蔣翠紡嗣因承租通安路房地之租金為15,000元,故己○○實際只支付11,000元予乙○○,雙方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等語。

⒉首就所辯己○○前欠乙○○之借款150 萬元部分,其中50萬

元係由乙○○之配偶林文欽(卷㈠233 頁戶籍資料)於92年

9 月29日所匯,另100 萬元則係乙○○本人於92年11月24日匯入(卷㈠149 、150 頁匯款單據)一節,固非無據。惟為稽核己○○支付此借款利息予乙○○利息之事實,在本院受理後於96年5 月28日行文要其先提出準備書狀(卷㈠36頁),應可準備充份地答辯情況下,乙○○先於96年6 月22日具狀(卷㈠146 頁)提出其配偶林文欽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卷㈠151- 155頁),並以瑩光筆標示其中94年11月1 日轉入45 ,000 元、95年1 月27日轉入45,000元、95年6 月6日轉入60,000元、95年9 月22日轉入60,000元及96年2 月13日轉入75,000元等款項,用以證明己○○對借款150 萬元確有支息情形,然對94年10月溯至92年9 月間應支息之情形竟支字未提,已令人起疑,直到本院96年8 月15日審查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狀始執上揭存摺如下另外之明細為證,補稱(卷㈠212 頁反面-213頁):己○○於92年12月9 日、93年3 月3 日分別支付利息20,000元及35,000元(卷㈠220-

222 頁存摺明細),因嗣後己○○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催討後基於情誼,乃允緩期清償,詎料至94年間己○○表示其無力償還,因此雙方始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自94年8 月份起算,於首揭明細表94年11月1 日轉入之45,000元係94年

8 ~10月,95年1 月27日轉入45,000元係支付94年11、12月及95年1 月,95年6 月6 日轉入60,0 00 元係支付95年2 ~

5 月,95年9 月22日轉入60,000元係支付95年6 ~9 月,96年2 月13日轉入75,000元係支付95年10~12月及96年1 、2月等語,而故意漏掉林文欽上揭存摺內經本院調取之明細,亦有相同轉入諸如93年3 月12日轉入75 ,800 元(卷㈡70頁)、93年5 月31日轉入45,000元(卷㈡71頁)、93年8 月2日轉入30,000(卷㈡72頁)、93年9 月20日轉入30,000(卷㈡73頁)、94年3 月3 日轉入75,000元(卷㈡75頁)、94年

4 月27日轉入30,000元(卷㈡76頁)、94年8 月9 日轉入45,0 00 元(卷㈡78頁)等與其說明未合之處,故本院認為乙○○之上揭150 萬元「借款」一事若非虛,則於首次提出存摺明細時,自無只以瑩光筆標出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3日間,而忽略94年10月溯至92年9 月期間亦有應支息情形之說明;何況所補稱此期間內之92年12月9 日、93年3 月3日分別支付之利息為20,000元及35,000元,亦明顯與其所辯借款15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於92年9 月29日,另100 萬元係92年11月24日匯入)之每月利息15,000元不符,正足以說明所提林文欽之存摺明細,應係為舉出利息支付之虛有事實,臨訟兜攏拼湊而來,原無所辯雙方前有150 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此所以一來己○○回答本院關於其向乙○○的

150 萬元借款利息繳至何時,陳稱:「...沒印象還到什麼時候,也沒有印象什麼時候開時償還利息。」等語(卷㈡

235 頁筆錄)以致無從說明;再者,乙○○之本件代理律師於接續己○○之上開答陳回本院稱,於通安路移轉登記時(96年1 月9 日)算還清,後改稱係依雙方之書面契約於96年

1 月1 日成立時還清等語(卷㈡235- 236頁筆錄),皆出現與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顯示於96年1 月及2 月仍各支付15,000元利息予乙○○之事實相互矛盾,實非無故。而上揭所有所謂支付乙○○之轉入利息,又並非從己○○本人帳戶所出,均係己○○之妹妹曾燕珠(卷㈡4 頁戶籍資料)從聯邦商業銀行所轉匯入林文欽上揭存摺帳戶,此分別有前為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更為花旗台灣銀行港都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函(卷㈠402 頁、405 頁及卷㈡57頁)可憑,在被告己○○自己亦有出入資金極為頻繁之帳戶(見外放證物存摺明細)在使用,理應與已婚之妹曾燕珠財務無不各自獨立,且己○○又迄未曾就如何返還曾燕珠此等長期代償利息之債務提出證明等諸情況下,則雙方辯稱曾燕珠所轉入林文欽上揭存摺帳戶之多筆匯款,係曾燕珠長期代其常在國外之兄己○○為支付乙○○150 萬「借款」利息所為,自無是理,實難採信。

⒊至雙方就其餘200 萬元價款之給付約定,亦過份悖於常情。

查通安路房地係與他人(即己○○之父曾萬恭)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債權2,160 萬元予梓官農會(卷㈠380 頁登記謄本),乙○○豈會不知買受後所背負非已所能控制之隨時遭拍賣之高風險,已難釋疑,又於契約書第二條(卷㈠147 頁)與賣方己○○作成由己○○向梓官農會請求准予只受償20

0 萬元(與本買賣價金316 萬元相比)後塗銷此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如此在銀行實務顯不可行之約定,實令人難以置信。更甚者,再進一步約定如未獲梓官農會核准,則由乙○○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空「無約定期限」地支付4,000 元利息予己○○(己○○依約仍應向梓官農會繳納貸款,有卷㈠350 頁梓官農會函足證),然事後竟從無何人向梓官農會申辦相關更換債務等事誼,已獲梓官農會回本院函(卷㈠22 9頁)證實謂未曾受理借款人及第三人申請更換借款人之事足證,而其結果乙○○卻是將買來之通安路房地就地於96年2 月27日出租予原本一直居住此地之己○○配偶曾蔣翠紡(卷㈠156- 157頁租賃契約書)一家使用,再由己○○扣除應受領之4,000 元利息,實際只支付11,000房租予乙○○等情,這般有悖情理之房地買賣曲折過程,道理何在?乙○○有何此買屋後只是獲取11,000元租金利益,而竟無約定止期地額外支付4,000 元利息外,猶擔負一旦主債務人未繳貸款,有被隨時拍賣致血本無歸危險之舉之必要?實令人費解,若謂確有其事,何人能信。無怪乎乙○○對本院質疑時只好回稱:「只求被告己○○順利繳息(指抵押借款1800萬元部分),房子可以順利繳完息塗銷共同抵押。」(卷㈡

144 頁筆錄反面)、「(妳跟己○○的太太收房租,要從何時算起?)好像從2 月份開始收」「(請你看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因為錢都是匯入我帳戶,所以沒有記清楚」(卷㈡143 頁筆錄反面)等語,除對買受房地毫無保障一事之無奈難有是理外,又顯現其對租賃契約書未頁「房租收付明細表」」欄(卷㈠157 頁),已記載96年2 月27日及

3 月27日由乙○○具名簽收各15,000元之虛無事實的無記憶;因此,當96年3 月20日通安路房地遭原告聲請本院執行假處分登記後,為圖製造配合扣除書面契約所定乙○○應支付己○○4,000 元利息之事,始由己○○之配偶曾蔣翠紡自96年5 月7 日及28起開始以匯款11,000元入林文欽或乙○○帳戶(卷㈠158- 159頁林文欽存摺及160-161 頁乙○○存摺)之方式加以應對,反適足證明所辯,全屬虛為不實。對此,被告乙○○今竟辯稱上開在收付明細表收受者為「現金」15,000 元 ,且已於當場將4,000 元退還己○○,乙○○實收仍為11,000元,與之後匯款金額相同,再謂買通安路房地之動機,僅是為要保障150 萬「借款」等辯解,同樣是單純給付租金,一下是給付現金15,000元且當場退4, 000元,之後又是匯款,毫無道理可言,豈可置信。

⒋末,本件原告之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未正常

繳息後,雙方隨於96年1 月2 日就通安路房地為上述通謀虛偽買賣,圖轉移不動產達脫產目的之行為,一如前述,已足反證原告提此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非無實益,不然被告己○○與乙○○何必多此一舉,不待言而自明。至將來通安路房地是否會因主債務人己○○未繳款而遭執行拍賣,而其結果又是否有餘額供普通債權受償等情,目前均無從斷定,故不能因此而謂其確認之訴無實益,被告對此容有誤解。

㈡關於被告戊○○出賣如附表二所示港八街房地予丁○○之行

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雙方固於95年12月28日就港八街房地訂有書面契約(卷㈠

16 5-166頁),價金316 萬元,而丁○○確於翌日即同年12月29日有一筆140 萬元款項匯入戊○○帳戶(卷㈠167 頁丁○○銀行存摺及354 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函),然如果是房地買賣之價金無訛,何以就雙方書面契約第二條㈡款(卷㈠

16 5頁)已約明以96年4 月13日當日為界起之原抵押借款餘額由丁○○承繼一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在前之丁○○竟答稱:「(房子有設定抵押一事你知道?)之前不知道,之後才知道。」「(何時知道抵押一事?)錢(指140 萬元)付了之後,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上面有抵押的事,如果我知道上面有抵押,我就不買了。」而後入庭之戊○○則稱:「你賣港八街房子給你舅媽(丁○○)時,有無告知設定抵押一事?)有。」足見雙方所訂之該書面契約並非真實。又若丁○○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40 萬元予己○○係房地買賣之價金屬實,必有急需,則己○○對此款項之使用或去處,應甚明瞭才是,然事實竟不然,對當日該140 萬元隨又轉出至訴外人陳美智帳戶(卷㈡38頁梓官農會函及外放證物陳美智存款明細)一事,當本院詢其是否認識陳美智此人時,竟答稱不了解(卷㈡149 頁筆錄),則其全然不知有此140 萬元買賣價金之匯入一事,已照然若揭。此所以從96年5 月後起由丁○○出面向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負責繳納(卷㈠

351 頁該行96年10月25日函文及169 頁匯款回條),雙方在書面契約書內既無承受後繳納期限,亦無何時應辦理抵押借款債務人變更等約定,而丁○○對買受之用途至本院時稱打算給小兒子、大女兒(已婚)、二女兒、三女兒、四女兒住,但都沒有居住等語(卷㈡147 頁筆錄反面),已違常情,更就地未約定租期,亦不知租金多少,由戊○○之家人繼續使用(卷㈡148 頁筆錄反面)等顯悖於買賣房地情理之事出現,足見雙方係為脫產才虛晃訂定此書面買賣契約,至為明顯。

㈢關於被告壬○○出賣如附表三、四所示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

地予丙○○之行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雙方就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各以90

0 萬及2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向壬○○購買,固有買賣契約書2 份(卷㈠371 頁及136 頁)為憑,又確有丙○○於當日(即95年9 月25日)領取500 萬元轉入壬○○帳戶(卷㈠

138 頁丙○○取款憑條及壬○○帳戶存入憑條),及由丙○○以光復街房地供原抵押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600 萬,用於96年2 月1 日清償同額原抵押借款,有該合作社函文(卷㈠369 頁)可查等情屬實,似非無據。

⒉惟雙方對陳美惠於95年9 月25日存入壬○○帳戶500 萬元款

項之原因,其前後說法則大有可疑。丙○○具狀(卷㈠131頁96年6 月15日民事準備狀)首稱是向壬○○購屋之「價金」,並附中華四路房地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書面契約(卷㈠134-136 頁)為證,於契約第二條載明民國95年9 月25日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價款完畢,初並未提此是屬欠債抵付了事,嗣當丙○○及壬○○之訴訟代理人辛○○、庚○○到庭時,則一致改稱(卷㈡149-151 頁筆錄)當時是「借款」,但另約定如未償還始改以之抵付買賣房地之500 萬元價金,是故本院認以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之訂定,買賣雙方向來無不慎重以對之實務常理及經驗以觀,丙○○竟在前經思考後首具狀之說明內未提及,如謂其係屬無經驗下之疏漏,實難令人置信;且丙○○之訴代辛○○又謂是聽代書建議,為配合該所謂500 萬元借款日期,所以書面訂約日期為95年9 月

25 日 ,但實際係96年1 月訂的約,果有如此特殊情形,理更應詳載契約內以杜賣方不認帳之爭議,何以訂約時未在契約書明載其中500 萬元價金是以前之借款抵付之事,而僅單純地分別在2 份契約書之第二條各規定於95年9 月25日付款貳佰萬元、叁佰萬元,豈有是理。再者,若95年9 月25日丙○○之500 萬元匯款係給壬○○之借款,並預計若無法清償將以之抵付買下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又為何當時未預先對之設定抵押債權用供擔保,任由壬○○之後於95年10月11日同日一起持以提供其子藍安龍供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各設定88 0萬元及132 萬元抵押(卷㈠23、21頁登記謄本),況雙方亦從未就有關500 萬元借款利息之支付為如何約定或有支息紀錄可憑,益見所謂之房地買賣,均屬虛偽,已極明顯。

⒊再者,若總價金為1100萬元,丙○○以500 萬元借款抵付價

金,再以買來之光復街房地提供抵押貸得600 萬元,而於96年2 月1 日用以清償原抵押借款,對出賣人壬○○而言已是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完畢,則為何丙○○仍交代其員工陳宜幸於96年1 月16日以現金1,075,292 元清償其原屬壬○○保證(主債務人為壬○○之子藍安龍,即原告之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負責人)之另一中華路房地所負擔之抵押借款(設定金額132 萬)債務,此有抵押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並所附文件(卷㈡80-82 頁)可憑,並據丙○○自承在卷,等於丙○○是以共3,075,292 元(2,000.000 +1,075,292) 價金向壬○○購買中華四路房地,既不在書面約定範圍,豈有此理,足徵雙方所謂之買賣契約當屬虛假。況光復街房地一直由壬○○居住,而中華路房地則一直由藍東昇(與壬○○之子藍安龍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使用至今22年之久,其2 人均未提及房地有出賣或向人承租使用之情,有本院請轄區警員訪查之97年1 月間報告函二份(卷㈡83頁、55 頁)得證,足證其然。今丙○○於本院96年4 月17日開庭對其質疑後,始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卷㈡171 頁)辯稱壬○○於96年1 月間出售光復街房地後搬出到台北女兒藍美慧家住,再於96年8 月1 日始搬回,再與陳美惠訂書面租賃契約(卷㈡173-177 頁)居住使用,並由藍美慧按月匯繳房屋租金15,000元入丙○○帳戶(卷㈡178-18 0頁);而中華四路房地則由藍東昇就地承租(卷㈡)000-000 頁租賃契約書),每月給付現款租金4,000 元,因而欲聲請傳藍東昇及藍美慧為證,本院均不採。

六、綜上,原告之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停止繳息後,身為借款保證人之被告己○○、戊○○及壬○○,「有志一同」隨於96年1 月2 、3 日(登記買賣原因日期)接連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移轉予被告即其友人乙○○、舅媽丁○○及有投資關係之丙○○(卷㈡204 頁奇運漁業公司董監登記資料),且其中戊○○及己○○兄弟之附表二與一之港八街與通安路房地,還是與買受人丁○○及乙○○相約一起委託同一代書於96年1 月5 日15時29分、32分送件辦理移轉,此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 張(卷㈠107 、119 頁)足稽,而其等對價金之支付或抵付、利息交付,原抵押債務承受或變更,甚至買受後竟也「有志一同」地均供原居住者就地續用等諸情,在在悖於一般買屋過程應有之常理,顯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及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如主文第1 至6 項判決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民法第24 4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備位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之聲明,因原告已獲勝訴於先,故已無討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簡稱通安路房地,見卷㈠380-383 頁登記謄本)┌────┬──────────────────────┐│土 地│高雄縣○○鄉○○段○○○○號。 │├────┼──────────────────────┤│地上建物│同段4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39 ││ │號。 │├────┼──────────────────────┤│買賣原因│96年1 月2 日。 │├────┼──────────────────────┤│移轉登記│96年1 月9 日。 │├────┼──────────────────────┤│備 註 │由被告己○○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

附表二(簡稱港八街房地,見卷㈠388-390 頁登記謄本)┌────┬──────────────────────┐│土 地│高雄縣○○鄉○○○○段○○○○○○號。 │├────┼──────────────────────┤│建上建物│同段9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買賣原因│96年1 月2 日。 │├────┼──────────────────────┤│移轉登記│96年1 月8 日。 │├────┼──────────────────────┤│備 註│由被告戊○○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

附 表三(簡稱光復街房地,見卷㈠386-387 頁登記謄本)┌────┬──────────────────────┐│土 地│高雄市○○區○○段○○號。 │├────┼──────────────────────┤│地上建物│同段57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8││ │號。 │├────┼──────────────────────┤│買賣原因│96年1月3 日 │├────┼──────────────────────┤│移轉登記│96年1月10日 │├────┼──────────────────────┤│備 註│由被告壬○○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

附 表四(簡稱中華路房地,見卷㈠384-385 頁登記謄本)┌────┬──────────────────────┐│土 地│高雄市○○區○○段○○○ 號。 │├────┼──────────────────────┤│地上建物│同段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38 ││ │巷7 號。 │├────┼──────────────────────┤│買賣原因│96年1 月3 日。 │├────┼──────────────────────┤│移轉登記│96年1 月10日。 │├────┼──────────────────────┤│備 註│由被告壬○○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附表五:

┌──┬───────┬─────┬───┬───────────┬─────┐│編號│積欠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幣)及其保證人│ │ │ │ ││ │ │ │ │ │ │├──┼───────┼─────┼───┼───────────┼─────┤│001 │2,498,809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5,000,000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1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告己○○、曾俊│至清償日止│6.73%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勳及壬○○。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002 │2,05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至│3,000,000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5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告己○○、曾俊│至清償日止│6.21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勳及壬○○。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003 │7,00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7,000,000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24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告己○○及藍顏│至清償日止│6.09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罕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總計│ 11,548,809元 │ │└──┴───────┴───────────────────────────┘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