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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142、1193地號土地原為伊等與被告丁○○、戊○○所共有,而被告丁○○、戊○○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將其等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己○○時,乃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伊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即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依土地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其等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而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無效,並應塗銷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業經通知原告可為優先承購,惟原告於通知後均未表示購買之意,後被告丁○○、戊○○始將之出賣予被告己○○,且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經通知後既未為任何優先承購之表示,其等事後自不得再為主張,且系爭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已不得主張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上開時日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己○○時,並未通知其等為優先承購即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業經於94年9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戊○○之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既已經移轉登記完畢而由被告己○○依法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縱共有人之被告丁○○、戊○○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其等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他共有人之原告亦已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之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買賣為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