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父簡玉濃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就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036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755,680元,伊並於簽約日即依約交付簡玉濃7,000,000 元,後雙方於同年月16日則再重新協議買賣價金為21,600,000元(買受土地面積為300 坪),而簡玉濃就上開買賣於依約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前,即在同年3 月30日死亡,嗣被告於同年4 月27日乃至伊處表示其父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其承受,並同意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繼續履行,惟因辦理繼承登記須繳遺產稅約1,000,000 元而無力繳納,故央求伊先行支付以為辦理,待其辦好繼承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且出具切結保證履行承諾,伊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詎被告於此後仍遲未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且於96年1 月30日復協同土地仲介丁○○至伊處再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價金以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拒絕後,被告竟於同年2 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伊於收受後即先後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並為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被告業於96年3 月19日即將伊原買得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甲○○,今被告以一地二賣之方式違約,依約被告應將巳收定金、價款8,000,000 元退還外,依法應再罰定金1 倍之違約金7,000,000 元,為此爰依契約所定及民法第24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簡玉濃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

5 條業規定「第二期於賣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日內支付10,000,000元」、「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限於第二期款支付當日交由地政士辦理」等語,而此所謂之賣方係指「簡玉濃」而言,伊父簡玉濃身故後,此「賣方」雖由伊繼受,惟該買賣合約之各項條件並未改變,原告於伊取得「簡玉濃」名義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依約原即應給付第2 期價金,並無其所稱應於伊「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後方須給付之情形,而伊係於96年1 月23日即取得系爭買賣土地於重劃後之所有權狀正本,依約原告應於此3日後即1 月26日就應給付第2 期款,且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於同年1 月24日協同母親至原告處所,請原告能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以讓伊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惟當時原告百般刁難,根本無意給付,致伊因無法按時繳納遺產稅而遭罰鍰100 餘萬元,且至同年2 月6 日伊發函予原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原告亦已逾10日均未履行給付款項之事,伊自無交付移轉所需證件之理,本件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且伊迫於鉅額遺產稅須繳納,始不得不解除買賣契約另售予第三人,系爭買賣係原告違約在先而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請求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簡玉濃於95年1 月9 日乃就重劃前坐落鳳山市○○段第2036之1 地號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3,755,680元買受,第一期款即定金為7,000,000 元,第二期於賣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3 日內支付10,000,000元,賣方並須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尾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 日內付清並交付標的物,而原告業於簽約日交簡玉濃7,000,000元,嗣雙方於95年1 月16日乃重新協議買賣價金為21,600,000 元 (買受土地面積為300 坪)。

㈡、原出賣人簡玉濃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前之95年3 月30日即已死亡,而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則出具內載「本案因原所有權人簡玉濃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亡故,所有權利、義務由戊○○繼承並全權與承買人乙○○先生繼續履行」等語之聲明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1,000,000 元。

㈢、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重劃後地號鳳山市○○段○○○號)乃於96年1 月19日登記於簡玉濃名下,並於同年2 月26日因分割繼承(96年1 月19日協議分割)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同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買賣標的含鳳翔段66、67、68、69地號土地,總價104,200,00

0 元)。

㈣、被告於96年1 月間取得以簡玉濃為所有人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承買人乙○○先生業於96年1 月23日取得該土地重劃後所有權狀正本,惟迄今已逾10日,卓先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 ,向乙○○先生為解除前揭土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月9 日收受,原告則於收受之同日、3 月1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並為賠償,並經被告分於同月26、3 月16日收受。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義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出賣人即其父簡玉濃

死亡後,在95年4 月27日收受其給付之1,000,000 元時,業同意並保證以該款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權狀以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給付時期所指之「賣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者,即已由「簡玉濃」名義變更為完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被告名義權狀正本始符約定,故其應係在重劃後被告取得所有權人為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始負有第2 期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則否認其在95年4 月27日收受1,000,000 元時曾應允上開條件,辯稱取得該1,000,000 元係用以支付銀行利息而非繳納遺產稅,系爭買賣契約之第2 期款仍應係在重劃後取得以簡玉濃為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即已屆期而無待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等語,則原告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義務之時期究為何者,自應以被告收受上開1,000,000 元時是否業曾承諾更改原付款條件為辦畢繼承登記取得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之權狀後為斷。

⑵、查原告與被告之父簡玉濃於95年1 月9 日乃就重劃前坐

落鳳山市○○段第2036之1 地號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第2 期應於賣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 日內支付10,000,000元,賣方並須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後原出賣人簡玉濃於辦理過戶前之95年3 月30日即已死亡,而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則出具內載「本案因原所有權人簡玉濃先生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亡故,所有權利、義務由戊○○繼承並全權與承買人乙○○先生繼續履行」等語之聲明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1,000,000 元,嗣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重劃後地號鳳山市○○段○○○號)乃於96年1 月19日登記於簡玉濃名下,並於同年2 月26日因分割繼承(96年1 月19日協議分割)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均如上述,而被告之父簡玉濃死後所留財產經計入遺產者計有鳳山市○○段1429-2、1185-63 、1186-2、1429-31 、2036- 2 (核定價額10,188,000元)、2036-3(核定價額3,180,000 元)、2037-1、2038-1、1186-25 、1429-1、2036-1(核定價額11,328,000元)、2037、2037-2、2038地號及鳳埤段106 地號等土地,核定價額計62,302,739元,應繳遺產稅額計7,30 3,004元,限繳日期為95年10月10日,且此業為被告於95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1,000,000 元之前即已知悉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附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3日鳳所一字第096001038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第100 頁),另被告為上開切結及收受1, 000,000元之原由,業據兩造俱不爭執為切結代書之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簽該切結書?)就是原所有權人過世之後,被告找承買人卓先生要求他再付款,後卓先生通知我到場,我到卓先生公司作的。(問:為何要要求再付款,依據契約不是這樣的,第二期是拿到權狀後再付壹仟萬?)因為卓先生說他爸爸過世,要繳遺產稅辦理過戶,這三筆土地,我算過大約要繳三、肆佰萬左右,所以當時他要求卓先生給他兩百萬元,後卓先生和他商量,答應給他壹佰萬元。卓先生給他壹佰萬元之後,被告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狀交給我辦理過戶。(問:原本約定的第二期款,在被告受壹佰萬之後,如何處理?)原本是簡玉濃拿到權狀後,要交付,因為當時並未過世,所以只要拿到他的權狀就可以辦,現在被告同意拿到他名義之權狀後,原告才要再支付玖佰萬第二期款,並辦理過戶。(問:該切結書之內容為何不載明權狀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因為當時不知道他們會登記給誰。就是好幾個繼承人,簡先生他說他要全部負責。這是他要求這樣子寫的。(問:這個切結書是否因為戊○○是繼承人,所以願意給他壹佰萬元,寫下該切結書已保障契約之進行?)不是,該切結書之內容是他們授權給我做的。(問:重劃權狀尚未下來,如何辦理過戶?)因為我們當時約定第二期款,要等到重劃權狀下來再辦理過戶,後他父親過世,就是要他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再拿他的權狀給我辦理過戶。)等語在卷(171 頁以下),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原應於賣方即簡玉濃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之3 日內即須支付10,000,000 元 ,而此之「所有權狀正本」者,依約原即係以原所有人簡玉濃為名義人即可,故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其被繼承人對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依約亦應係以此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亦即其繼承人原即只要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可請求原告支付上開第2 期款,並於取款後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如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因辦理繼承登記所需遺產分割協議書、完稅證明等交由地政士一併辦理即可,而原告則係於簡玉濃之繼承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通知後依約始須給付第2 期款,其在此之前原無須支付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任何款項之必要或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出賣人簡玉濃死亡後依法本即由其繼承人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亦無須擔慮應由何人繼承以為繼續履行,惟原告乃在被告出具上開依法本即須如此而無甚法律意義之切結內容後,即在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完稅、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前之半年餘先行支付1,000,000 元鉅款,其在無義務之情形下願先行支付部分第2 期款,此之付款衡情應有一定之目的及對價,否則原告豈願負擔如此之犧牲,而依被告自述之其在4 月27日收受上開1,000,000 元之前即已知悉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以系爭重劃前2036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計24,696,000元(2036- 2 :10,188,000元、2036-3:3, 180,000元、2036-1:11,328,000元)與核定遺產總額62,302,739元比例計算應繳遺產稅額7,303,004 元結果,有關系爭土地之應繳遺產稅額約為289 萬餘元,此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加以除此外者或貸款與原告本無任何干係,且上開切結內容亦確係由證人丙○○在場處理代書,其就兩造書立此無益交易之切結及原告因此並先行預付第2 期部分款項之來由應甚清楚明知,則衡之該切結與預付款項之可能對價關係、被告知悉遺產稅數額及限繳期間之情形、系爭土地應核之遺產稅額等情,證人丙○○所述被告係為繳納遺產稅始找原告商詢,並於獲同意付款時承諾原告在其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權狀後始須支付剩餘之第二期款並辦理過戶等語,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所辯取得該款項係為支付銀行利息而非繳納遺產稅,且當時亦無變更付款條件之承諾云云應無足採。

⑶、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獲原告同意付款並為切結時業承諾

原告在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權狀後始須支付剩餘之第二期款並辦理過戶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重劃後地號鳳山市○○段○○○號)乃於96年1 月19日登記於簡玉濃名下,並於同年2 月26日因分割繼承(96年1 月19日協議分割)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如前述,另簡玉濃之繼承人乃有被告及簡方富、簡慧蓮、簡素然等4 人,而上開各繼承人則於96年1 月29日書立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予被告之分割協議書乙節,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第96頁),是原告依約原應於簡玉濃之繼承人取得以其名義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即須給付第2 期款,而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之上開期日乃單獨承諾原告在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權狀後始須支付剩餘之第二期款,此自已更改各繼承人原承繼有關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付款權利之條件,而被告嗣既已於96年1月29日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之變更處分,於其取得權利之斯時,該處分依法即自始有效,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第2 期剩餘款項之義務,自應係在重劃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始有之,被告所辯第2 期款應係在重劃後取得以簡玉濃為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即已屆期而無待於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是否業已違約而應為返還價款、賠償?

⑴、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乃於96年1 月19日登記於簡玉濃名

下,並於同年2 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同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買賣標的含鳳翔段66、67、68、69地號土地),而被告於

96 年2月6 日乃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承買人乙○○先生業於96年1 月23日取得該土地重劃後所有權狀正本,惟迄今已逾10日,卓先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 , 向乙○○先生為解除前揭土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月9 日收受,原告則於收受之同日、3 月1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並為賠償,並經被告分於同月26、3 月16日收受已如上述,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第2 期剩餘款項之義務,應係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始有之亦如前述,另訴外人甲○○乃於96 年1月底經仲介人己○○告知而前去與被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並於當天即96年1 月29日簽約買受乙情,亦經證人甲○○、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附卷足憑(第182 頁),是原告既應係在被告取得以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即96年2月26日以後之3 日內始有給付第2 期剩餘款9,000,000元之義務,其於此前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於此前之96年2 月6 日即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自不符法定解約要件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適法有效存在;另被告乃在取得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前之96年1 月29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原告在同年2 月9 日、3 月13日限期催告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地政士辦理後之同年3 月19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自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自同年3 月19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地,嗣更無從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約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0年上字第1253號、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因不符法定解約要件而不生解除之效力,而其自96年

3 月19日起即因經原告限期催告未履行而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其並已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含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已如上述,是承繼出賣人地位之被告依法原有使買受人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在被告將該標的物出售之前仍有效存在,而被告既已在原告催告後將該標的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為二重買賣,其所負之債務依社會觀念已不能實現,並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已不能履行而非僅係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今被告既因違約而依約應將已收定金、價款計8,000,000 元退還,且依法亦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7,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獲原告同意付款並為切結時,業已承諾原告在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權狀後始須支付剩餘之第二期款並辦理過戶,且此變更付款條件之承諾在其分割遺產取得權利之時亦已自始有效,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第2 期剩餘款項之義務,係在重劃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始有之,而被告於96年2 月6 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適法有效存在,惟被告自同年3 月19日起即因原告限期催告而已給付遲延,且更因將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而為違約,被告依約即應將已收定金、價款計8,000,000 元退還,並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7,000,00

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及自限期催告屆滿日即96年3 月19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