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全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微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由被告生產之陣列式感光指標系統產品1,878 組。㈡被告在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陣列式感光器指標系統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前,在中華民國地區不得與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簽訂合約,或有任何銷售陣列式感光器指標系統產品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1 、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2 頁、第169 至17
0 頁、第214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訂立陣列式感光器指標系統
代理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生產之陣列式感光器指標系統--虛擬白板(即Electronic Interactive Whiteboard ,簡稱I Pen ,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向被告訂貨2 千組,每組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450 元,並給付被告訂金1,47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5年5 月15日起按月分期交貨。詎被告自95年6 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8 日止所交付之1,100 組系爭產品均有⑴產品在高、低流明投影機下,有雜訊、亂連線等不正常現象(下稱高、低流明雜訊瑕疵);⑵產品安裝程式光碟中、英文錯置,且非中文語系作業系統有亂碼畫面(下稱安裝作業系統瑕疵);⑶產品經長時間使用會有雜訊、當機、誤判電腦效能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稱當機瑕疵);⑷雷射筆外觀顏色與契約約定不同(下稱雷射筆外觀瑕疵);⑸中英說明夾雜(下稱說明書瑕疵);⑹產品焊接不良按鍵脫落(下稱按鍵脫落瑕疵)等重大瑕疵,其不良率幾達100%,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4 項約定及95年6 月
1 日系爭契約修正條文之約定,補足不良品數量差額之產品。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不良率50% 補足528組系爭產品,並就被告自95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出貨,尚未交付之900 組系爭產品加計50% 不良率後之系爭產品組數1,
350 組(即900 ×[1+50%]=1350),合計應交付系爭產品1,
878 組。㈡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而無法履行原告
與敦阳公司於95年5 月30日所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95年9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原可出售而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共740 組(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按每組可獲利價額為2,537. 2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可得而未得之利益損失1,744,328 元(即2537.2 ×740=1,744,328) 。
㈢再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在合約期
間內不得與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簽訂合約,或有任何行銷行為,詎被告竟自96年4 月起即將系爭產品交予第三人銷售,已然違背系爭經銷契約義務。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由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1,878 組。⑵被告在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前,在中華民國地區不得與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簽訂合約,或有任何銷售上開產品之行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無系爭高、低流明雜訊瑕疵、安裝作業系統瑕疵、當機瑕疵、雷射筆外觀瑕疵及說明書瑕疵,按鍵脫落瑕疵則均經被告履行契約保固責任修復完畢,而與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不良率計算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上開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自95年11月8 日起即違約未再下單訂貨,片面要求被告終止出貨,被告始於96年1 月7 日先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再將系爭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既未依約於96年2 月8 日前訂貨2500套,則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自未取得系爭產品在台灣地區之專賣權。至於原告因與訴外人敦阳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原告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即擅先與敦阳公司締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所為乃投機冒險行為,而非常態交易行為,原告應自負交易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經
銷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系爭經銷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4項、第5 項並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良率須在2% 以下,倘經原告8 個月之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評估結果顯示,不良率超過2%以上時,被告應以該不良率作為以後出貨之不良率依據,並無條件補足不良品數量。倘不良率達被告自訂不良率2 倍時,被告則應調降產品價格3%至5%或延長原告獨家代理期限6 個月。
㈡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產品係指:手持無線控制
器1 組、螢幕感應器及無線接收器1 組、USB2.0連接線、安裝趨動程式光碟1 片、包裝盒1 個、產品操作說明書1 本、產品保證卡1 張及AAA4號電池1.5 伏特2 顆(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
㈢原告於95年1 月26日下單購買系爭產品2 千組,每組含稅價
格2,450 元,原告並依約給付售價3 成之訂金即147 萬元,被告則應自95年5 月15日起按月分期交貨,詎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兩造嗣於95年6 月1 日簽訂修正條文,延長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6 個月,復約定被告應自95年6 月19 日 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出貨200 組(其中7 月、11月應出貨300 組)。被告並已於95年6 月19日依約交貨200組。
㈣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訂約後最初4 個月(即計95年5 月起至
95 年9月止)交貨之數量為900 組產品,在上開期間收回之瑕疵品有156 組。其中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交付之200 組系爭產品,有99組因按鍵脫落而遭退貨(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
㈤被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合計5 期),已
交付1,100 組系爭產品予原告,並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 條第4 項前段約定之自訂不良率2%補貨22組(見本院卷㈡第17
1 頁、卷㈠第10頁背面),而原告寄交被告維修之系爭產品共108 組,其中有97組有按鍵脫落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31
5 頁)。上開因按鍵脫落而遭退貨之部分產品,則經原告於95年11月13日、22日分別交付38組、51組(合計89組)予被告修繕,經被告全部修繕完畢交還原告。
㈥被告自95年11月8 日起即未再出貨,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應出貨之產品尚有900 組未交付。
㈦被告最後一次提供原告更新軟體之時間為95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
㈧被告自96年4月起將系爭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
㈨原告以全盛天行者為名行銷系爭產品,並於95年1 月26日與
敦阳公司立約,由敦阳公司以每組未含稅價格4870.5元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1,400 組,並交付訂金及貨款支票,嗣雙方於95年5 月30日簽訂增修條文,將交貨日延後到95 年6月,並於95年9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原告已交付
660 組系爭產品(均為被告在訂約後最初4 個月所交付之產品,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尚有740 組系爭產品未交付,原告並退還貨款支票予敦阳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
㈩對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傳真文件、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對本院卷㈡第198 頁所示之不良品組數回收表數量欄之記載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
系爭雷射筆外觀瑕疵、說明書瑕疵,均不計入系爭產品不良率計算之列(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產品究有無按鍵脫落瑕疵、高低流明雜訊瑕疵、安裝作業系統瑕疵、當機瑕疵?㈡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之不良率應如何計算?那些瑕疵應列入不良率計算?系爭產品於市場實測銷售期間之不良率究為若干?原告主張依50% 之不良率補貨有無理由?㈢被告於96年1 月7 日所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行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經銷契約於何時終止?㈣如系爭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交付之產品組數,再依不良率比率給付528組系爭產品;按未交付之產品組數依不良率比率給付1350組系爭產品,是否有據?㈤如系爭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是否仍享有中華民國獨家代理權,被告不得將系爭產品交由其他人銷售?㈥原告與敦阳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謂舉證責任之分擔。本件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及被告未依系爭經銷契約本旨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關於系爭產品瑕疵、原告未依系爭經銷契約本旨給付、確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究有無按鍵脫落瑕疵、高低流明雜訊瑕疵、安裝作
業系統瑕疵、當機瑕疵?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按鍵脫落瑕疵,被告自95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已交付1,100 組系爭產品予原告,其中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交付之200 組系爭產品,有99組因按鍵脫落而遭退貨(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而原告寄交被告維修108 組產品中,有97組係因按鍵脫落遭退貨,原告復於95年11月13日、22日分別交付38組、51組(合計89組)予被告修繕,經被告全部修繕完畢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開關按鍵鬆脫將導致機器無反應乙節,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足認系爭產品確有按鍵脫落之瑕疵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使用於高流明(即流明數在2000以上)
、低流明(即流明數為1000)之投影機時,有雜訊、亂連線等不正常現象,固據原告提出傳真文件及展銷期間瑕疵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6頁、第270 頁背面、第24
4 頁、第261 頁)。但查:⑴依系爭經銷契約附件產品功能說明書第15條、第17條約定系
爭產品須可在一般公司或教室環境下使用,不受光的影響,均可操作順暢,無肉眼可察覺之延遲情形產生,須可適用市場任何廠牌電腦螢幕及投影機投影比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市場一般投影機規格係在1600流明至2000流明之間,系爭產品出廠時並經原告以1800流明、2000流明之BENQ投影機進行測試正常,系爭產品出廠前則經被告以1800流明、2500流明之投影機測試,其產品表現均屬正常,並無肉眼可察覺之遲延現象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足認系爭產品出貨交付予原告時,已經原告收驗無誤,尚難認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⑵證人即敦阳公司前任負責人暨本件專案經理丙○○則證稱:
樣機測試時係使用原告公司的2000流明投影機,在客戶面前展示時,…通常係使用2000至2500流明數的投影機作展示,至於會產生大量不穩定情形是在流明數3000以上才會發生,…由於拿系爭產品到客戶公司展示時,客戶會要求使用自己的投影機,在展示過程中始不經意發現在高流明情況下螢幕上會產生雜亂的線條(即不穩定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62 頁),可見系爭產品尚堪用於流明數達2000以上之投影機,惟系爭產品於搭配流明數3000之投影機使用時,所生畫面線條雜亂之不穩定現象,究係系爭產品有高低流明瑕疵,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則未據原告會同被告實測判斷,亦未據原告提出回收之產品以供鑑定,自難僅憑證人丙○○就展銷系爭產品時所為觀察,遽予推認系爭產品有何無法搭配3000流明投影機使用之瑕疵。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低流明投影機展示之情狀下,有不
能使用之瑕疵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展銷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產品以供實測鑑定確認,亦難認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存在。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高低流明瑕疵,況原
告之展銷人員於95年10月4 日回報系爭產品有高低流明瑕疵後,於後續之展銷期間均未再回報有何上開瑕疵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展銷期間瑕疵彙整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61 頁,最後一次回報有高低流明瑕疵之時點為95年10月4日),是僅憑原告展銷人員之片面報告仍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究有無高低流明瑕疵,或係高低流明瑕疵已經全部修復,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亦不適用於高雄女中、來來補習班、冠南補習班之投影機籌情(見本院卷㈠第21頁),經查:
⑴系爭產品於高雄女中裝置時所遭遇之障礙,乃肇因於高雄女
中所使用之感應器,經被告前往現場實測,並更換工程用感應器後,已經排除障礙,得以順利操作使用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是以上開障礙之所生既非肇因於系爭產品與投影機或電腦螢幕不相容之問題,則關於上開障礙之所生即屬特例,尚難認作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
⑵系爭產品於來來補習班、冠南補習班裝設時雖亦遭遇操作不
穩定、無法操作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經被告前往現場實測,已查明來來補習班因其投影用之白板於攜入時遭捲曲導致弧度太大,而須重新設定機器參數,係屬個案(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於冠南補習班部分,亦經現場實測,調整投影機角度及階形修正後改善(見本院卷㈠第
282 頁),足見上開產品操作、安裝所遭遇之障礙均與高低流明瑕疵無關,亦非系爭產品與投影機或電腦不相容,而係安裝設定有誤或操作不當所致,尚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何高低流明瑕疵或不符產品功能說明書所約定品質之情事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有安裝作業系統瑕疵及於長時間使用下
有雜訊、當機瑕疵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傳真文件、瑕疵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第60頁,本院卷㈡第
180 頁背面),惟上開文件所載均僅原告之展銷人員就其操作產品所見現象所為片面陳述,而原告除曾偕同被告實地前往高雄女中、來來補習班及冠南補習班等地操作確認問題所在外,就其餘表列展銷時所遇操作障礙則均未曾偕被告實地確認問題所在,上情亦經原告自承其未能全數取回下線廠商於展銷時發現有瑕疵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復據證人丙○○證稱:其並未會同被告確認系爭產品瑕疵,…其不清楚到底係機器(即硬體)有問題還是軟體有問題,其係請下線廠商直接將貨退給原告,其未經手退貨產品,亦不清楚瑕疵品最後如何處理,…惟其下線廠商亦從未實際退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第263 頁),再參諸經被告檢修原告送修之瑕疵產品結果,各該產品或因操作人員對頻有誤,或因線材使用不當,或因參數設定有誤,或因裝設位置不恰當遭電磁波干擾,始生畫面無反應、不穩定、雜訊及操作延遲、當機等情狀,則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維修檢測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第206 頁,本院卷㈠第19頁),足徵卷附各該原告傳真文件所述操作不順利現象所生原因與原告推測之實際產品操作不順原因差異甚鉅(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背面),既上開傳真文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即難僅憑該傳真文件所載述之外觀表現遽為認定系爭產品有無系爭安裝作業系統瑕疵、長時間使用下有雜訊、當機瑕疵之依據,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系爭有爭議之產品送交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故其主張已因缺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⒌綜上,系爭產品確有按鍵脫落之瑕疵存在,惟尚乏證據證明
系爭產品另有高低流明雜訊瑕疵、安裝作業系統瑕疵、當機瑕疵存在。
㈢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之不良率應如何計算?那些瑕疵應列入
不良率計算?系爭產品於市場實測銷售期間之不良率究為若干?原告主張依50%之不良率補貨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 條約定:本產品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限
,由被告交付原告產品後8 個月時間(自被告交付原告產品後翌日起算),經雙方書面確認產品品質符合標準,且產品不良率須低於被告自訂不良率2%以下;同契約第5 條第4 項前段則約定:被告同意交付原告貨品時多提供總訂貨量2%數量之產品做為產品良率之保證(即被告自訂不良率為2%),隨每次訂貨時交由原告,原告於收到產品後連續4 個月時間,市場實測銷售評估產品不良率,若超出被告自訂之不良率,將依原告市場實測之不良率作為爾後不良率之依據,被告無條件補足前訂單不良品數量之差額(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是依前開契約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品質之保證,特別約定由被告依不良率比例補貨為之,且雙方於系爭產品上市之先,雖暫依被告自訂之不良率2%補貨以保證系爭產品良率,然該補貨數量於系爭產品經連續4 個月市場實際銷售情況評估,倘不良率高於2%,則被告即應依上開期間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所得之不良率補貨,故關於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 項就產品品質保證應予補貨之特別約定計算期間,尚有別於與同契約第2 條、第4 條及修正條文第1 條所約定,原告得全權決定銷售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及價格之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限,應堪認定。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附件訂貨單合約約定,原應於95年5 月
15日出貨200 組,嗣則應自95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出貨(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被告嗣因系爭產品2.4GMHZ 模組問題,致無法如期交貨,兩造遂以修正條文第2 條更改第一次交貨日期,約定被告於95年6 月2 日交貨最少15組,並應於95年6 月19日完成第一次交貨(見本院卷㈠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是關於系爭產品不良率補貨比率之計算期間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 條所示第一次交貨期日95年
6 月2 日起算連續4 個月,即計至95年10月2 日止之市場實測銷售狀況,作為計算不良率補貨比率之期間。
⑵被告固辯稱:關於系爭產品不良率補貨比率之計算期間,應
按系爭經銷契約第4 條約定之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限(即自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後翌日起算8 個月時間),加計修正條文第1 條約定增加延長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間6 個月,合計14個月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惟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4 項就市場實測評估說明事項之約定條文內容可知,原告於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間內,除得享有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得以最低進貨價格向被告取貨,並獲被告承諾協助完成國際貿易開發作業之相關報告外,並得決定該期間行銷系爭產品之方法及出貨價格,故所謂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間乃在保障原告取得獨家代理經銷系爭產品之相關權益,而與被告以不良率補貨之方式保證系爭產品良率之目的有別,自不得逕以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間認作不良率補貨之計算期間。況本件兩造已於系爭經銷契約第5 條第4 項特別就不良率補貨比率計算期間另為約定,而非逕依同契約第4 條約定之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限作為不良率補貨比率計算期間,益徵上開不良率補貨比率計算期間非等同於市場實測銷售評估期間,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約定文義不符,而不可採。
⒉再依系爭經銷契約附件產品功能說明書第16條記載:產品在
相同環境、相同電腦、相同投影機的狀況下,產品操作順暢度應為一致,若有肉眼可查覺明顯差異即視為不良品(見本院卷㈡第14頁)。佐以兩造簽約前就系爭產品功能進行測試均著重系爭產品輸出畫面之表現與操作者使用雷射筆或按鍵輸入資訊之間是否同步,有無肉眼可見之延遲,有原告提出之95年1 月2 日測試報告表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7
9 頁背面),而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不良率補貨之約定,乃因應系爭產品乃新產品上市,經銷商對系爭產品上市後之表現及產品良率並無前例可循,為免系爭產品良率過低致經銷商承受大批解約退貨之風險,始特別由製造商以補貨方式保證產品良率,而與系爭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製造商產品維修保固責任有別,亦據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
316 頁),原告復自承系爭不良率並不等於退貨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堪認系爭經銷契約所謂應採計為不良率計算基礎之不良品,係專指於相同環境、相同電腦、相同投影機的狀況下,產品操作順暢度不一致,且有肉眼可查覺明顯差異者。原告主張按鍵脫落亦應列入不良率計算云云,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⒊查被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交付原告之系爭
產品共1,100 組(不含依系爭經銷契約自訂不良率2%增補之貨品22組),惟其中除按鍵脫落瑕疵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在相同環境、相同電腦、相同投影機之狀況下,其實際操作表現上有何肉眼得以查覺明顯差異之畫面雜訊、不穩定等瑕疵,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良率已逾被告自訂不良率2%,高達74% 乙節(見本院卷㈠第
4 頁),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主張被告應按50% 之不良率標準,補足訂單不良品數量差額528 組(即1100組×[50%-2%]=528 組,見本院卷㈠第6 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於96年1 月7 日所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行為是否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經銷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又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
⑴依系爭經銷契約修正條文第2 條及契約附件訂貨單合約約定
,被告應於95年6 月2 日出貨最少15組、於95年6 月12日出貨最少50組、於95年6 月19日完成第一次交貨(總計達204組),爾後交貨日期除95年7 月、11月應於每月8 日交貨30
0 組外,則應分別於95年8 月、9 月、10月、12月之每月8日交貨200 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頁),惟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則以系爭產品不良率達74% ,卻未獲被告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為由,要求被告暫停系爭經銷合約所有出貨事宜,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6年12月6 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已經向被告為拒絕依契約約定期限受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為拒絕受領之預告後,仍應依期限履約出貨云云,已屬無據,被告辯稱其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鑑於原告已拒絕受領95年12月8 日之出貨,始未按期於95年12月
8 日提出給付等語,核與上開存證信函內文意旨相合,應屬可採。
⑵又被告於接獲原告95年12月6 日暫停依合約出貨之通知後,
已分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3 日以傳真文件、存證信函對被告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並限期催告原告受領履約(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90 至191 頁),惟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附件訂貨單合約及修正條文約定之出貨止期屆至前,僅完成出貨1,100 組(不含依自定不良率2%補貨數22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95年6 月19日、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16日出具之出貨訂單5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7
8 至182 頁),堪認原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以訂單要求被告出貨,原告辯稱其並未拒絕受領被告依約出貨,且被告無須待原告下訂單即應逕行依約出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依系爭經銷契約附件訂貨單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8
日出貨合計達2,000 組(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惟本件原告僅出貨達1,100 組,已然違約,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訂貨單合約為由,於96年1 月7 日以(95)長江律字第9508
5 號律師函限期催告原告應於96年2 月8 日前完成出貨數量,否則即自96年2 月9 日起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尚非無據(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而原告迄催告期限屆至前,均未再依訂貨單合約下單出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自得終止契約,系爭經銷契約已因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6年2 月9 日終止,應堪是認。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且未按系爭經
銷契約約定依74% 之不良率補足貨數,已違約在先,經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違約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期限出貨,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惟依上開95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記載,該函文意旨乃在催告被告依74% 之不良率補足貨數,並應隨貨附加修正程式光碟、全部配件,且於修正系爭產品按鍵及雷射筆顏色後再行出貨,至於已出貨者則應提出修正時間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其函催內容既非在撤銷原告95年12月6 日存證信函所為「暫停所有出貨事宜」之意思表示,亦非在表明被告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修正條文第2 條約定於95年12月8 日出貨200 組之意思,尚難認原告於95年12月7 日之存證信函中有何願依系爭經銷契約原訂期限受領給付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縱認被告已提出之產品確有部分未合於契約本旨,而違約在先,使原告取得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惟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原告仍應同受系爭經銷契約之拘束,而有依契約約定之出貨量訂貨之義務,如原告違約而發生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則被告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並不因其曾經違約,而喪失契約終止權。查本件原告亦同有違約情事,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據此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容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經銷契約已經被告以96年1 月7 日(95)長江律
字第95085 號律師函行使終止權,並於00年0 月0 日生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效力。
㈤如系爭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交付之
產品組數,再依50% 不良率比率給付528 組系爭產品,按未交付之產品組數依不良率比率給付1350組系爭產品,是否有據?本件系爭經銷契約已經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合法終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不良率達50%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按50% 不良率比率就已交付者再補貨528 組,而未交付者於加計不良率補貨後則應給付1,350 組系爭產品,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產品1,
878 組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如系爭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是
否仍享有中華民國獨家代理權,被告不得將系爭產品交由其他人銷售?本件系爭經銷契約已於96年2 月9 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及其附件訂貨單合約約定,原告須於95年12月8 日收受系爭產品2,000 組後(自隔月起算),確認完成市場實測評估後30個工作天內,完成訂貨單合約2,500 組,始可取得中華民國獨家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惟本件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僅完成訂貨單合約出貨1,100 組,未達上開合約約定可取得獨家代理權之數量,自無從取得系爭產品之中華民國獨家代理權,被告自得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將系爭產品交由其他經銷商代理銷售,故原告起訴禁止被告在中華民國地區與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簽訂合約,銷售系爭產品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與敦阳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契約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受有損
害,固須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因果關係不僅用以認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用以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債務人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對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該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所有一切損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
⒉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14條、增修條文第1 條、第2條
暨附件訂貨單合約約定,敦阳公司自95年1 月2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訂貨單合約約定數量,同意經銷系爭產品,並自行處理商標、品名、包裝銷售等事務,並須於95年12月31日前確認與原告簽訂完成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合約(每年3 萬組),未完成合約,敦阳公司即放棄台灣地區總經銷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第218 頁、第218 頁背面)。堪認敦阳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內,均有按約定經銷系爭產品之義務。
⑵被告自95年6 月起開始量產系爭產品予原告銷售之事實,有
系爭經銷契約附件訂貨單合約及修正條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詎系爭產品正式量產不及3 個月,訴外人敦阳公司即於95年9 月間要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敦阳公司已有未依約完成銷售系爭產品義務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繼續履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敦阳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同意與敦阳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終止與系爭經銷契約被告義務之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證人即敦阳公司前任負責人丙○○固證稱:其於95年8 、9
月間決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蓋其與原告簽約的簽約金係向友人週轉借款而來,須支付利息,但系爭產品延遲出貨,致其無法承擔利息壓力,其復考量系爭產品仍不穩定,原告也無法與被告妥善處理該問題,其已無意願再花時間在系爭產品上,而決定要放棄系爭產品的經銷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惟系爭產品延遲出貨乙節已經原告與敦阳公司於95年5 月30日簽訂增修條文,依延遲出貨期間修定經銷期限,足見敦阳公司並未因系爭產品延遲出貨而喪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再者,系爭產品雖不穩定,惟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產品不良率已逾系爭經銷契約自定不良率2%內,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產品為新品上市,其上市前預期之功能表現情狀,亦為敦阳公司與原告簽約前所明知,業據證人丙○○證稱:簽約前其於94年12月間曾先與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測試期間產品一直都有不穩定的小瑕疵存在,簽約時原告說瑕疵已經可以克服,…(雙方約定)產品售出後由原告公司負責派人維修,不能修復之產品則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7頁、第258 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交付敦阳公司之系爭產品如有瑕疵或短缺發生時,由敦阳公司於貨到3 日內通知原告,經原告確認後辦理退換貨事宜,原告對交付收驗之系爭產品並應負1 年產品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頁),益徵證人丙○○所謂產品不穩定情事,實屬敦阳公司與原告簽約前即可掌握之變數,敦阳公司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將該產品不穩定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受,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終止與系爭產品品質不穩定一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⑷又敦阳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向原告再購入60
組系爭產品,而敦阳公司之下線經銷商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退貨等情,亦據證人丙○○證稱:其(於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時)鑑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屆期,且契約中有約明進貨數量之要求,其考量倘依原告之要求再多進貨60組,則日後其仍有機會成為系爭產品在台灣地區的代理商,得繼續銷售系爭產品獲利,其遂於終止契約之同時再向原告購入60組系爭產品,…其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其下線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下線廠商固知悉產品不穩定,且曾要求退貨,但並未曾實際退貨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第263 至264 頁)。衡諸商場經驗法則,倘系爭產品品質不穩定已達不見容於消費者之程度,則經銷商豈有不論營業損益,不僅不退貨,反而繼續進貨賠本販售之理,是由系爭產品之實際銷售、退貨情狀以觀,亦難認系爭產品有何使經銷商無從繼續行銷販售之瑕疵存在。況據證人丙○○證述,其因資金問題而決定與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惟其下線廠商亦因資金壓力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向原告取貨販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第263至264 頁),益見是否繼續經銷販售系爭產品,乃取決於敦阳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之商機取捨判斷,而與系爭產品品質如何無涉。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與系爭
產品不良率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原告與敦阳公司本於其商業上判斷而合意終止,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經銷契約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預期可得而未取得之利益,核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不良率已逾系爭經銷契約自定不良率2%,復未能證明其與敦阳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經銷契約已於96年2 月9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依50% 不良率補足貨數並再給付未出貨組數1,878組,且於上開產品全收交付完畢前,在中華民國地區不得與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簽訂合約,或有任何銷售上開產品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1,744,328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