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丙○○
號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66,1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5,088,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曾翠雲於民國94年間在高雄市○○路之藍語網咖認識,嗣被告為圖曾翠雲之鉅額保險金,於95年10月12日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房間內,趁曾翠雲服用酒精及鎮靜劑後,意識不清,毫無抵抗能力情形下,以其平日放置於車內之鎮暴手電筒連續用力敲打曾翠雲頭部,造成曾翠雲頭部中間偏左額頂枕區有呈V 型,雙側分別為18及12公分、右額頂區有2.5 乘0.5公分、及頭部後側呈W 型前凸狀,長約2 乘0.2 公分之撕裂傷三處,左顳區向左眼皮周圍至右眼皮內角,有大範圍皮下出血達20公分長,最寬達6 公分,並造成左眼明顯之熊貓眼,下巴及嘴角分別有有1.7 乘0.5 公分及2 乘1.5 公分之挫傷,胸部及雙臂亦均有不等之淤傷及皮下出血後,復將曾翠雲拖到浴室內,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左右胸膜囊腔各有100 及150cc 之積水,致曾翠雲因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曾翠雲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告丙○○部分:喪葬費417,925 元、扶養費670,17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共計5,088,095 元。㈡原告丁○○○部分:扶養費912,449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共計4,912,44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88,095 元、給付原告丁○○○4,912,4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殺害曾翠雲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並非故意殺人,係因曾翠雲有自殺念頭,想製造成意外死亡,以便能領取保險金予其父母及被告之女,希望被告達成其願望,被告才以手電筒敲擊曾翠雲頭部致死;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案發後被告曾致送慰問金150,000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手電筒連續用力敲打曾翠雲頭部,造
成曾翠雲頭部、臉部受有撕裂傷、皮下出血挫傷等後,復將曾翠雲拖到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因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⒉被告因上開殺害被害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判處無期徒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⒊原告丙○○、丁○○○分別為曾翠雲之父、母,而原告丙○
○已支付喪葬費417,925 元,另原告丙○○、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670,170 元、912,449 元。
⒋原告有自被告處收受慰問金150,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故意殺害曾翠雲?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原告得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故意殺害曾翠雲?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手電筒連續用力敲打曾翠雲
頭部,造成曾翠雲頭部、臉部受有撕裂傷、皮下出血挫傷等後,復將曾翠雲拖到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因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曾翠雲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883號相驗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殺人,係因曾翠雲有自殺念頭,想
製造成意外死亡之情,以便能領取保險金予其父母及被告之女,希望被告達成其願望,被告才以手電筒敲擊曾翠雲頭部致死云云。惟查:被害人曾翠雲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其實施複驗、解剖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一、外傷證據:①頭部於○○區○○道挫裂傷:⑴頭A 傷:呈V型,雙側分別為18及12公分,中間有黏於頭皮上之瓣狀撕裂物,寬約6 至8 公分,位於中間偏左側之頭頂。⑵頭B 傷:位右額頂區有約2.5 乘0.5 公分撕裂傷,止於頭顱骨。⑶頭C 傷:位於頭B傷之後側呈W型前凸狀,長約2 乘0.2 公分。⑷皮下出血由左顳區向左眼度周圍止於右眼皮內角,大範圍有皮下出血達20公分長,最寬達6 公分,並造成雙眼之熊貓眼狀,左側明顯,右側僅有內角區約0.5 乘0.5 公分。②胸部:雙側上胸區於鎖骨上區於右側有2 乘2 及1 乘1 公分瘀傷,左側有8 乘6 公分瘀傷;右肩胛區有5 乘3 公分淺瘀青。
③四肢及軀幹:右手三角區前側有3 乘2 公分紅色瘀青狀;雙手遠端約25公分處均有瘀青及紅腫狀,除了內側較淺,其餘含手心掌間均有瘀青及皮下出血狀;左脛前區離足底20公分處有2.5 乘2 公分之瘀青。二、肉眼觀查結果:右眼結膜紅腫,雙眼有熊貓眼,左側較右側明顯,瞳孔模糊放大。三、毒物學檢驗:㈠被害人血液含酒精65MG/DL 、甲基安非他命0.206UG/ ML 、FLURAZEPAM7.952UG/ML;㈡胃內容物發現含酒精125M G/DL 、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FLURAZEPAM
63 .976 UG/ML 。四、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㈠內藏蒼白呈貧血狀、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雙手鈍傷、氣管內有嘔吐及吸入嘔吐物、生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中毒;㈡死者在蝶竇內有大量血水,惟因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可為瀕死前之嘔吐反應,較支持落水前即已死亡。死者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0.206UG/ ML ,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品死亡之濃度,惟血中另有高濃度FLURAZEP AM (7.952UG/ ML),則已達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且胃中達63.976UG/ML 之酒精,支持尚在吸收期,故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綜合研判較支持為生前遭凌虐、全身鈍挫傷及毒藥物中毒後死亡,死亡後遭棄置水中,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品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藥物中毒、全身鈍挫傷及撕裂傷,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乙、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丙、凌虐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FLURAZEPAM,有上開研究所95年12月01日法醫研究所(95年)醫鑑字第22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883號卷第45-55 頁)等情觀之,被害人係遭被告持鐵質手電筒敲擊頭部致其大量出血後產生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於死亡前被告曾將被害人壓入盛滿洗澡水之浴缸,使被害人吸入洗澡水,造成被害人左、右肺胸膜囊腔各留有100 及150 CC 之積水。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鐵質手電筒連續敲擊人之頭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再供稱要製造被害人曾翠雲係因意外而死亡而領取保險金等情觀之,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曾翠雲再偽裝曾女係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甚明。再依前述,被害人曾翠雲死亡後經鑑定結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藥,血中有高濃度FLURAZ EP AM(7.952UG/ML),已達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且胃中留存有達63. 976UG/ML酒精,支持尚在吸收期,故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曾翠雲如確如被告所言已決意服用藥物自殺,再於浴室製造跌倒意外云云為真,則衡諸以鈍器猛烈敲擊人頭部,疼痛至極,是依常情,豈有於服用藥物自殺後,再要求被告以鐵質手電筒在生前重擊自己頭部之理?是被告所辯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前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加工自殺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殺害曾翠雲,已如前述,而原告丙○○、丁○○○分別為曾翠雲之父、母,則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之喪葬費417,925 元,扶養費670,170 元,及原告丁○○○主張之扶養費912,449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消費明細表、功德金收費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債權移轉協議書、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最低生活費用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卷宗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曾翠雲為原告丙○○、丁○○○之女,而曾翠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95年10月12日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年,尚有美好人生,詎突遭此橫禍死亡,原告丙○○、丁○○○慘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丙○○不識字,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等財產,財產總值為7,569,816 元;原告丁○○○係國小肄業,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二專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卷宗第
27 頁 至第40頁),復審酌被告為貪圖被害人曾翠雲之鉅額保險金,以殘暴之方式攻擊曾翠雲致死,再將屍體丟棄海中,故意侵權情節重大,原告遭喪女之痛,內心悲痛,莫可言喻,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父、母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予原告慰問金150,00
0 元,並經原告2 人各受領二分之一,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卷宗第115 頁),則此部分之給付,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425,000 元。
⒋綜上,原告丙○○請求喪葬費417,925 元、扶養費670,170
元、慰撫金1,425,000 元,合計2,513,095 元【計算式:417,925 +670,170 +1,425,000 =2,513,095 】;原告丁○○○請求扶養費912,449 元、慰撫金1,425,000 元,合計2,337,449 元 【計算式:912,449 +1,425,000 =2,337,449】,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513,095 元、原告丁○○○2,337,4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