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信昭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耀樺實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耀樺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之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五八;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耀樺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三;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昭公司)設立地及被告乙○○住所地均在高雄縣,而被告耀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樺公司)、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陽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信昭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7年
6 月20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5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均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信昭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信昭公司另於95年2 月24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6,000,000 元,可於95年3 月2 日起至96年3 月2 日止,逕由信昭公司申請循環動用,且原告於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墊付之匯票款,得由信昭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由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該借款之期間不得超過4 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2計付,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信昭公司依融資契約,分別於95年3 月7 日、3 月28日、4 月4 日、
4 月17日,向原告融資1,124,000 元、1,004,000 元、1,660,000 元及622,000 元,惟分別自95年7 月4 日、6 月29日、7 月5 日及6 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信昭公司為清償上開依借款契約及融資契約所貸得之款項,背書轉讓耀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張,及和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張,以代清償,惟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耀樺公司、和陽公司自應分別與信昭公司依票面所載金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信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契約及按融資契約所貸得借款之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耀樺公司及和陽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餘額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昭公司與乙○○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耀樺公司與信昭公司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票據債務、和陽公司與信昭公司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昭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信昭公司與耀樺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信昭公司與和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信昭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新債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而該借款與票款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是爰為主文第4 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一:
┌─┬──────┬───────┬───┬─────────────┐│編│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之數額及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一│3,418,382元 │自95年6 月21日│4.74﹪│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二│726,994元 │自95年7 月4 日│5.51﹪│自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三│1,004,000元 │自95年6 月29日│同上 │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四│1,660,000元 │自95年7 月5 日│同上 │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五│622,000元 │自95年6 月18日│同上 │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借款餘額合計7,431,376元。 │└──────────────────────────────────┘附表二:
┌─┬──┬──┬─────┬────┬────┬───────┬────┐│編│發票│付款│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利息 │背 書 人││號│人 │人 │(新台幣)│ │ │ │ │├─┼──┼──┼─────┼────┼────┼───────┼────┤│一│耀樺│台企│546,000 元│0000000 │95年6 月│自95年6 月14日│信昭公司││ │公司│士林│ │ │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二│和陽│上銀│515,630 元│0000000 │95年7 月│自95年7 月17日│同上 ││ │公司│中壢│ │ │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