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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被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財夏有債權為

由,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下稱第1 次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803 號案件(下稱第2 次假扣押)受理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併入90年度執字第18864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得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領取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予以執行。該案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製成分配表,其中各債權額之利息計算至92年7 月25日止。因被告為假扣押後,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使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停止。嗣上開案件均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即自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計算之利息截止日(即92年7 月25日)翌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日(即95年11月6 日)止,共計1199日,此期間原告對系爭執行案件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及蘇新竹之債務,未能於分配表利息截止日清償,乃衍生利息。分為:合庫本金新臺幣(下同)1,960,000 元×年利6%×1199/365=386,30

8 元;蘇新竹本金38,700,000元×年利5%×1199/365=6,356,

342 元,共計6,742,650 元。又被告於上開假扣押後,未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00號、9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所命期限起訴,乃遭本院分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仍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於91年12月17日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領取補償金及清償債務之損失,計自91年12月17日起,至分配表計算利息截止日即92年7 月25日止,共計220 日,致原告受有1,758,

168 元之220 日利息損害52,986元(全額系爭補償金42,418,168元-合庫及蘇新竹本金債權額4066萬元=1,758,168 元;1,758,168 元×5%×220/365 =52,986元),及原告未能及時清償債務合庫及蘇新竹本金滋生之220 日利息損害1,237,183 元(1,960,000 元×6%×220/365 +38,700,000元×5%×220/36

5 =1,237,183 元),原告之損失達8,032,819 元(6,742,65

0 元+52,986元+1,237,183 元=8,032,819 元),亦即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有之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僅就其中6,74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原告已向法院撤銷第1 、2 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程序,被告遂催告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詎原告以因被告所為第1 、2 次假扣押,致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款42,418,168元不能按時分配,滋生6,742,650 元之損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惟該利息應係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致生之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乃屬原告得否對該案350 萬元擔保金請求賠償問題,況且該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僅為合庫及蘇新竹,並不包括原告,而原告所述之損害尚與第1、2 次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時,系爭補償金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並為本案執行,被告僅為併案債權人。又原告無法領回1,758,168 元,係因合庫及蘇新竹之本息債權超過系爭補償金,非被告假扣押所致。另原告知悉被告假扣押造成損害,最遲於92年12月10日已經知悉,其逾兩年後才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父陳財夏有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0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案件執行在案;並另於92年間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3 號案件執行在案。嗣被告所為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而該案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製成分配表,其中各債權額之利息計算至92年7 月25日止。詎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分別對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蘇新竹、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債務人即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64 號裁定准許,被告亦已提供擔保,致系爭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惟被告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先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分配表中所載執行債權人蘇新竹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敗訴確定。嗣被告復對債權人蘇新竹、中華資管公司、債務人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即系爭補償金應另屬於訴外人陳財夏而非原告,經本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而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案件因此續行分配程序。又原告以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均未為之為由,乃聲請撤銷第1 、2 次假扣押,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號、第124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原告並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程序,嗣系爭執行案件再次於96年4 月13製做分配表,因已確定,故已於96年4 月21日分配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7頁),復有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本院93年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92年執全字第803 號及90年執字第18864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第1 、2 次假扣押行為受有6,742,650 元之損害?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聲請第1 、2 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撤銷假扣押後未撤回執行、又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對該執行事件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6,742,650 元之利息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第1 、2 次假扣押行為受有6,742,650 元之

損害?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及第2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遲延給付金錢時,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務人尚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復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案件於92年12月8 日製成之分配表,係以92年

7 月25日為清償日(計算利息之終止日),而系爭執行案件製成分配表後未分配與原告之債權人即合庫(嗣轉讓債權與中華資管公司)及蘇新竹(嗣轉讓債權與蔣將葳),並非被告實行第1 、2 次假扣押所致一節,此觀諸上開分配表係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且未於被告實行假扣押後停止執行或分配程序而自明(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執行案件未依上開分配表分配,係因被告於93年3 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4年2 月22日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4年3 月4 日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致一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核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需對合庫之債權1,960,000 元多付自92年7 月25日起,迄原告起訴之日即95年11月6 日止共1199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86,308 元,及對蘇新竹之債權38,700,000元多付1199日按年息5%之利息6,356,

342 元,共計6,742,650 元之利息,乃非因被告實行第1 、2次假扣押,而係被告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所致。亦即被告雖為第1 、2 次假扣押後,經原告以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均未為之為由,遂自行聲請撤銷第1 、2 次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原告並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程序,已如前述,而足認被告確有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事,惟其假扣押並未造成分配款不能即時清償與債權人之結果,且係另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而造成不能分配,自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發生之上開遲延利息與假扣押之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並因原告本僅就可歸責己之事由負遲延責任,上開遲延利息既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行為所致,原告對合庫及蘇新竹之繼受人中華資管公司及蔣將葳亦無給付義務,原告自無發生債務之損害,原告復自承並未給付該等利息與中華資管公司及蔣將葳(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據此,被告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91年7 月12日、92年3 月11日聲請假扣押,本院

遂依其聲請分別於91年7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2年4 月1日核發併案通知,經原告分別於91年7 月30日、92年5 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及第2 次假扣押裁定之更正裁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92年度執全字第803 號卷可憑,足認原告最遲至92年5 月24日即已知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補償款,並與其他債權人合併執行系爭補償款。又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假扣押係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自斯時起乃可知被告侵害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補償金之損害,且其損害額將因假扣押期間之經過而增加,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5 月24日起計算2 年期間,迄94年5 月23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5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等語,即為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自92年5 月24日起即知被告有假扣押,惟被告之

侵權行為狀態繼續存在,時效於撤銷前均未完成,且因合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僅196 萬元,再加上蘇新竹之債權3870萬元,僅4066萬元,而被告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達42,418,168元,惟被告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並非原告之債權人,竟為上開假扣押,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領取補償金及清償債務之損害。亦即自91年12月17日起至分配表所計算之利息截止日(92年7 月25日)止共220 日未能領取1,758,168 元,而受有52,986元利息損失;對合庫增加70,882元利息、對蘇新竹增加1,166,310 元利息,共計受有1,290,169 元利息損失等語。

⒈惟按損害額之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業如

前述,亦即發生侵權行為後即有損害,僅數額將因時間之經過而擴大,且該侵權行為在外觀係屬一個不法侵害行為,但造成他人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其時效仍應於發生侵權行為時開始進行,尚與加害行為係不斷、反復發生進行,而應以每個個別加害行為發生時分別起算時效之情形不同。

⒉經查:第1 、2 次假扣押行為在外觀上屬2 個侵害行為,而以

最後之第2 次假扣押已造成原告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而言,尚非屬不斷、反復發生進行之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得知該假扣押及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而非自該等假扣押撤銷後始行起算。況且,原告上開主張未能及時領取補償金及清償債務之損害,早在被告第1 次假扣押後即已發生,迄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於92年12月8 日製成,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時(見系爭執行案件卷附送達回執),原告即已知全部之損害額,亦即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10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確定全部損害額,縱自此時起算2 年期間,迄94年12月9 日止,也因原告至95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所為第1 次假扣押執行日期為91年7 月18日,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 月18日以91高貴民水91執全字第2401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扣押系爭補償金,經該第三人於91年7 月24日收受,惟於同年月30日以燕鄉農字第0910008907號函表示申辦人即原告尚未經核可補償金額,且需本院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後再回函,嗣本院於91年8 月12日補正身分證字號,但燕巢鄉公所未為回函;又被告所為第2 次假扣押執行日期為92年3 月27日,則係請求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 月1 日以92雄院貴民惠92執全字第803 號函通知准許,本院並未再向第三人高雄縣燕巢鄉公核發執行命令。另合庫於90年5 月30日即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

01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亦為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執行系爭補償金(即系爭執行案件),本院則於90年6 月6 日核發90高貴民惠90執字第18864 號執行命令,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90年6 月11日收受,並於91年9 月11日以燕鄉農字第0910010992號函覆,核定原告之申辦查估金額為42,418,166元,並請示後續辦理事宜,經本院於92年7 月7 日通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將扣押補償金解送本院處理,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則於同年月25日解送本院入庫。而蘇新竹於91年4 月19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0889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亦為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執行系爭補償金,本院於91年4 月22日核發91高貴民水91執字第15439 號執行命令,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91年4 月26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有第1 、2 次假扣押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件、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439 號執行案件卷證可參,足認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收受本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尚未核定系爭補償金之前,即因合庫及蘇新竹聲請執行而收受本院核發扣押系爭補償金之執行命令,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能領取系爭補償金,且非因被告假扣押所致。

⒋再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係於91年9 月11日始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定原告可領取之系爭補償費金額,復經本院一再確認債務人即原告與系爭補償費之關係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才在92年7 月25日解送系爭補償費入國庫一節,亦有本院92年7 月7日92雄院貴惠90執字第18864 號函、92年7 月25日92年民強字第25740 號收據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內可按。嗣本院遂以該日為清償日,並製成分配表,復佐以系爭執行案件92年12月8 日分配表計算至92年7 月25日之債權人合庫本息為2,560,243 元、蘇新竹本息為44,255,836元,合計為46,816,079元,已逾扣押之42,418,166元,且尚未計入執行費及程序費一節,亦有上開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原告以該分配表主張如被告未為第1 、2 次之假扣押,原告可領回扣押款1,758,

168 元,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既於合庫及蘇新竹聲請執行系爭補償金後,即不能領取上開款項,即無受有1,290,169 元利息之損害,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如非被告之假扣押,本院即可於91年12月17日核發收

取命令,原告亦得領取1,290,169 元,且無需多支付債權人22

0 日利息等語,並提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1年12月17日燕鄉農字第09100148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本院執行處於收受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91年9 月11日之通知後,未即命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解款,係為查明原告與系爭補償費之關係,以確定執行對象無誤一節,亦有本院91年12月6 日91高貴民水91執字第15439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

439 號卷),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於收受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告知系爭補償金之金額後立即命其解款到院,尚與被告之假扣押無關。再查:合庫即中華資管公司之本金債權為196 萬元,自原告未給付利息日87年6 月19日起算至91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為529,361 元(196 萬元×6%×1643/365=529,36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新竹即蔣將葳之本金債權為3870萬元,自原告未給付利息日89年9 月11日起算至91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4,389,534 元(3870萬元×5%×828/365=4,389,534 元),亦即算至91年12月17日止原告積欠合庫即中華資管公司、蘇新竹即蔣將葳之本息達45,578,895元(196萬元+529,361 元+3870萬元+4,389,534 元=45,578,895元),亦已逾系爭補償金42,418,168元一節,有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應認原告縱於91年12月17日亦無從分配領取任何補償金。是以,其主張均不足採。

被告聲請第1 、2 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撤銷假扣押後未撤回

執行、又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對該執行事件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6,742,650 元之利息損害賠償?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因被告聲請第1 、2 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未妨礙系

爭執行案件依分配表分配之程序,故原告主張因遲延1199日滋生之利息與被告之假扣押間無相關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被告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於經本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未自行撤回執行,仍屬被告前2 次假扣押行為後之狀態延續,自亦與原告前述因遲延1199日滋生之利息6,742,650 元、或遲延220 日滋生之利息1,290,169 元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為可採。㈢又查:被告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對該執行事件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能依分配表分配一節,固有系爭執行案件卷證可憑,惟縱認被告有故意過失為該侵權行為,因原告對此停止分配程序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並不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並未對合庫即中華資管公司及蘇新竹即蔣將葳清償遲延1199日之利息6,742,650 元,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自停止執行後迄實際清償日止之利息6,742,650 元損害,並未實際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6,742,650元之利息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2,6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