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壬○○原 告 庚○○原 告 癸○○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送達共 同 施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新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申○導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陸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己○○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給付庚○○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丁○○、辛○○、己○○、壬○○、庚○○、癸○○各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參拾參萬元、肆拾參萬元、陸拾陸萬元、柒拾肆萬元、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縣政府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陸佰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丁○○、辛○○、己○○、壬○○、庚○○、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寅○○,再變更為卯○○,再變更為子○○,並分據被告台糖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97年7 月1 日、97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先後於本案審理中之96年6 月12日、97年4 月30日先後以書面向上開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被告高雄縣政府、內政部土地重劃處分別於96年7 月6 日、97年5 月2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見卷一第67頁、卷二第447 頁至第450 頁),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2 份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案件,無程序障礙問題,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後,於⑴96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高雄縣政府,訴之聲明變更為追加之被告高雄縣政府應與被告台糖公司就起訴之聲明負連帶清償責任。⑵嗣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增列上開第1 項之給付(指原來第一次變更後之金額請求)如被告台糖公司、被告高雄縣政府有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⑶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訴之聲明增列被告新泉公司應與被告台糖公司、高雄縣政府就原告起訴時之金錢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餘聲明不變。⑷原告復於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聲明追加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訴之聲明除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維持不變外,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含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及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其他同案被告有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嗣原告於97年7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台糖公司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原告丁○○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 000元、原告己000000000 元、原告壬000000 000元、原告庚000000000 元、原告癸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上開第一項之給付,如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有給付原告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③被告高雄縣政府、被告新泉營造 有限公司、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000 元、原告己000000000 元、原告壬000000
000 元、原告庚000000000元整、原告癸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原告復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 000 元、原告己000000000 元、原告壬000000000 元、原告庚000000000 元、原告癸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如任一被告依上開聲明給付原告,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及被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新泉公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辯稱追加不合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辰○○係原告丁○○之夫、原告辛○○、己○○之子、原告壬○○、庚○○、癸○○之父。辰○○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午○○○○○○ 號之機車後載原告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口時,位於過勇路旁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木質電線桿(下稱系爭木桿)因長年風化傾頹,竟突然傾倒,擊中路過之被害人辰○○及原告丁○○,致辰○○因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於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
按系爭木桿,係提供過勇路照明之工作物,因長年風化傾頹,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巡查管理之責,且系爭木桿設置於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811 條之附合規定,使被告台糖公司取得系爭木桿之所有權。然被告台糖公司竟放任系爭危險之木桿工作物長年聳立路旁,危害道路安全,致被害人辰○○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等人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於67年地目已經編為道,供公眾使用通行,為既成道路,屬鳳山市○市區道路,並於93年6 月30日,業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公告列入「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被告高雄縣政府於重劃期間內,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對系爭土地有管理養護之責,此項事實並經原告請求台灣省政府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台灣省政府於97年10月
7 日以府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確認無疑。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注意系爭木桿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應予移除,竟疏未注意,致其倒塌擊斃被害人辰○○,顯見其對於作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木桿之管理有欠缺。另上開市地重劃之重劃工程,係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委託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設計及監造,並與承包商即被告新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被告新泉公司負責重劃工程之施工。被告新泉公司於95年6 月16日曾會同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台灣電力公司至現場就重劃區內之舊有電力、電信、路燈及消防栓進行勘查,並評估是否拆除,竟未注意系爭木桿之危險性及急迫性,而未予拆除,顯見被告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及被告新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均有不當,是以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被告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就被害人辰○○之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新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與上開二被告連帶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因被害人辰○○之死亡,受有如下之損害,詳述如下:原告丁○○為被害人辰○○支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喪葬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筆喪葬費。又原告丁○○係家庭主婦,被害人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於辰○○死亡時,依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92 年,而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為305600元,倘以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共受有0000000 之扶養費損害。另原告丁○○中年喪偶,痛苦難當,被告應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丁○○合計受有0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辛○○、己○○分別為被害人辰○○之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有請求辰○○扶養之權利,而原告辛○○及己○○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64 年及14.67 年,被害人辰○○與其兄弟姊妹共5 人,應各分擔5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倘以上開每年305600元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辛○○受有610596元、原告己○○受有685469元之扶養費損害。另原告辛○○與己○○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煎熬可知,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每各35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從而原告辛○○一共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己○○一共可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另原告壬○○、庚○○、癸○○為辰○○之未成年子女,可請求被害人辰○○給付至成年止之
2 分之1 扶養費用。原告壬○○、庚○○、癸○○於辰○○死亡時,距成年之日止,分別尚有4 年10個月、7 年11個月、10年6 個月之期間待扶養,依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原告壬○○等人,依序受有675784元、0000 000元、0000000 元等扶養費之損害。又原告等人未成年即喪父,此失怙之痛,係椎心之痛,各受有相當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巳○○、庚○○、癸○○一共分別受有0000000 元、
000 0000元、0000000 元之損害。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壬000000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任一被告依上開聲明給付原告,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⑶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辯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誤,理由如下:
1、系爭木桿非路燈,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所設置,且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並非位於過勇路上,實非公有公共設施。又過勇路為鳳山市○市區○○道路,並非縣道○鄉道,不適用公路法,而應適用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4 條之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鳳山市公所,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依同條第5 條第2 款第(二)(三)目規定,管理機關負○○○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之權責。故系爭市區道路確由鳳山市公所管理、養護,被告非管理機關,自無管理欠缺情事。被告固為同條例第5 條第12款之主管機關,但權責與同條第2 款之管理機關有明文區分。本件並非主管機關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失,故原告僅是以被告為主管機關即認應負賠償責任,顯失依據。
3、另系爭道路雖位於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區域內,但僅屬計畫而已,上開道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實際進行重劃施作工程,仍保留為原來之通行使用,故其道路管理機關權責並未變更,即仍為鳳山市公所。
4、又被害人並非因使用該路段而受害(木桿非位於道路上,而係被告台糖公司土地上),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及89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有誤。
5、關於系爭道路之屬性,被告曾以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公文函覆鈞院指出,系爭路段道路屬性係屬市區道路,且管理機關為鳳山市公所,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之要件。換言之,鳳山市公所固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但業因被告本於道路主管機關及鳳山市公所之上級機關之雙重地位,而指出管理及養護機關是鳳山市公所,即應認賠償義務機關已無爭議。原告逕向台灣省政府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應不合法。台灣省政府97年10月7 日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應不生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效力,法院自不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成立:
1、被告既非管理機關,即無因管理失當致生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如因重劃工程進行,系爭路段即予禁止通行,變更為非供公用中之公有公共設施,至多應負一般民事侵權責任。而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因實施土地重劃,就土地重劃區內土地,被告有如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權責任,但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設計、監造人或工程施作之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木桿所在之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內,而被告將重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全權委託(實為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而重劃工程之施作,則由新泉公司承攬,再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1、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丁○○應證明其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存在,始能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
2、原告依行政院主計出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05600元作為請求每年受扶養之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木桿側傾至倒塌,仍有一段時間可供被害人反應迴避,被害人疏未注意路況,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適用上開規定,分擔過失責任。
4、原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中之國樂費用12000 元、小吹4500元、電子琴3500元、牽亡歌8000元、樂隊9000元、功德禮42000 、辦桌19 400元等合計98400 元,依我國實務見解,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台糖公司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並非系爭木桿之所有權人,此觀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1月23日之會勘記錄及媒體報導鳳山分局未○○表示系爭木桿為私人所設,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及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甚明。又系爭木桿位於過勇路旁,供道路照明之用,衡情應非私人所設,而係電力公司所有,足徵非被告所有。又系爭木桿與土地並非不可分離,尚無附合問題之存在,且如主張附合,則邏輯上系爭木桿即為土地之成分,系爭土地上即無其他工作物之存在,被告台糖公司更非工作物所有人。此外,過勇路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或其他路權單位,被告對之並無管理權限。更何況該路段已列入重劃區,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且直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高雄縣政府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接管,是以重劃期間內,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確為高雄縣政府。是以被告台糖公司既無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用路安全,亦非系爭木桿之所有權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侵權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辯稱:
(一)被告為國家機關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依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雄縣政府間之重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委託協議書第貳項委託範圍第六點施工監造之約定,被告係依據工程契約書執行監造業務,而高雄縣政府與同案被告新泉公司間,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5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即新泉公司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後,始得開工」,是以倘同案被告新泉公司未開始施工之範圍,並不在被告監造之範圍內。系爭木桿擊倒被害人之時間為95年11月20日,當時新泉公司依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尚未到達案發地點,被告自無監造之義務。易言之,本件肇事木桿於案發當時之坐落位置仍供道路使用,並非施工中之工地,自無原告主張之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之適用可言。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監造義務等情,並非屬實,其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二)又系爭木桿必非被告所所有或設置,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係有誤。另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其與新泉公司定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僅負監造之責,而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既未列入施工範圍,被告自亦不負監造施工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新泉公司辯稱:系爭木桿之坐落土地,位於「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而被告新泉公司關於本件重劃之履約標的即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設計圖說為準,此於合約書第2條規定甚明。又合約書第9 條「施工管理」中第3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其中第5 款規定「乙方(即新泉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與○○○區○○○○段及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電力公司營業處或其他管線單位聯繫,否則毀損各單位設備其賠償責任,應由乙方(即新泉公司)負責」。按電線桿依常理判斷,屬於電力之相關設備,非被告新泉公司得予擅自拆除之標的,否則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電線桿之管理維護依法由所有人、設置人或管理機關負責,與被告新泉公司無涉,此亦有相關單位於95年6 月16日針對「區內舊有電力、電信、路燈及消防栓阻礙施工案」作成之勘查紀錄,及高雄縣自95年6 月27日通知相關單位配合辦理遷移之公函在卷可據。又被告新泉公司與被告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合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5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即新泉公司)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後,始得開工」。而依卷附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3 日府建都字第0950288473號函所示,過勇路路段屬鳳山市都市計畫五-82 號計劃道路,故如被告新泉公司欲在系爭道路施工,必須擬定交通維持計畫送請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准後始得為之。而被告新泉公司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計畫,係於96年3月16日經高雄縣道路交通會報核准,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封閉過勇路,足證此之前即95 年11月20日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非被告新泉公司之施工範圍。此外,本件重劃工程開工初期,應當地居民要求繼續通過過勇路,故新泉公司將工地圍籬設在過勇路外,而系爭木桿亦在工地圍籬外,不屬工地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陳,系爭木桿非屬被告新泉公司之施工項目,高雄縣亦早於95年6 月27日告知相關單位配合辦理遷移,故就新泉公司之認知,自己並無權利去拆除系爭木桿,更不因與高雄縣政府有承攬契約存在,而有增加維護電線桿義務之可能。又事發當時,系爭過勇路段尚未開始施工,系爭木桿又位於工地圍籬外,非屬被告新泉公司之施工範圍,故無原告所謂被告新泉公司預見其傾倒卻未為任何處置之情事。被告新泉公司就本件意外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新泉公司有賠償義務(被告新泉公司否認之),惟原告丁○○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無扶養費請求權。另原告辛○○、己○○為配偶關係,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辰○○對該二人之扶養義務應各為6 分之1而非原告所稱之5 分之1 。另原告以所公佈之民間消費支出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所得稅申報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200元計算較適當。此外,因本件被害人辰○○留有配偶1 人、父母2人;子女3 人,個人又分別請求35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之慰撫金,總計金額高達2250萬元,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7413號函各1 份、戶籍謄本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7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85年台灣地區數值相片基本圖、92年鳳山市公所行政區域圖等為證,堪信屬實:
(一)被害人辰○○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騎乘車號酉○○○○○○ 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及過埤路口時,設立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鳳山市○○段○○○○○○○ ○號土地上之木質電線桿無故傾倒,擊中被害人和原告丁○○二人,導致被害人辰○○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而於緊急送醫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到院前已死亡。
(二)系爭土地在67年地目編定為道,現在是鳳山市○市區道路。
(三)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辛○○、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壬○○、庚○○、癸○○為被害人之子女。
(四)電線桿所在路段為既成道路,屬於高雄縣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但電線桿是在既成道路所鋪設柏油路面之旁。但案發當時,該路段尚未進行重劃工程施工,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計畫而由高雄縣政府公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封閉道路施工。該路段於新泉公司呈報施工前,有經過高雄縣政府、新泉公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都有派人參與會勘,並有設置施工圍籬,該電線桿並未在施工圍籬範圍內。
七、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木桿所在之過勇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人?系爭木桿是否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被害人辰○○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賠償部分:
1、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系爭木桿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管理養護之義務,且疏於養護道路安全,致生被害人辰○○死亡之結果:
⑴經查,系爭木桿所在之過勇路段,業於93年6 月30日,經
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30124079號函公告「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計畫書、圖」,於93年7 月1日納入重劃範圍,而上開市地重劃在被害人死亡日即95年11月20日之前,尚未完成重劃,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接管,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害人辰○○係在系爭土地之重劃期間內,發生遭路旁木桿撞擊死亡之結果。
⑵又關於重劃區○○市區道路,於重劃期間內,應由重劃前
之道路管理機關,於重劃期間繼續管理養護,抑或由重劃主管機關負責管理、養護?經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 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被告高雄縣政府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又依同條例
40 條 第2 項規定:「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告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之反面解釋可知,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於重劃工程完竣前,係由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系爭木桿位於過勇路段旁邊,依二者緊鄰之關係,整體上而言應視為道路之整體,且該路段所在之系爭土地既為列於重劃區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於重劃完成及移交地主之前,對該路段所在之系爭土地負有養護之責。台灣省政府於97年10月7 日以府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亦揭示此旨,而裁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應負養護之責。又系爭木桿由何人設置一節,雖無法查證,且已年久失修,然所謂公有之公共設施,參照法務部75年3 月28日法75律字第3567號函示之意旨「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謂公有,並非轉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其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可知,系爭木桿縱非公家機關所設置,然以其上纏有電線之狀況及參照路邊電線桿模樣之木桿多作路燈照明或掛電箱供公眾使用之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木桿應係供公眾使用之物無訛。
⑶又查,系爭木桿係多年前由不詳姓名之人所設置,在經年
累月之風吹日曬後,質地脆弱,容易斷裂,顯屬危險之木桿,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見卷一第156 頁至161 頁)在卷可證,而該危險木桿立於路旁,自屬危害用路人之行路安全,被告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後,應將之列入優先拆除之對象,而非依一般重劃計畫循序拆除,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捨此不為,任令該具危險性,隨時可能倒塌之木桿繼續聳立路旁,以致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突然斷裂,砸中路經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戌○○,並致其死亡,顯見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上開木桿及所在路段之管理,有所疏忽。
⑷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從而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系爭木桿所在之過勇路段之養護管理有所疏失,已如上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縣政府辯稱非主管機關,不負管理管理、養護道路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2、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丁○○為被害人辰○○之妻,原告辛○○、己○○為辰○○之父、母,原告壬○○、庚○○、癸○○為辰○○之女、子,渠等因被害人辰○○之死亡,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被告高雄縣政府雖辯稱被害人辰○○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系爭木桿擊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辰○○受傷部位為顱內出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且自卷附之辰○○之安全帽染血部位可知,撞擊方向應係從上而下,非被害人辰○○事前可得預知而予閃避,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被告高縣政府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茲就本院准駁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結果,詳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辰○○支出殯葬費3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 張為證,且為被告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國樂費用12000 元、小吹4500元、電子琴3500元、牽亡歌8000元、樂隊9000元、功德禮42000 、辦桌19
400 元等合計98400 元,依我國實務見解,並非喪葬所必須,不得列入喪葬費用,被告高雄縣政府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採信。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61600元之喪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部份:
①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辰○○之配偶,辰○○對其有
扶養義務,辰○○於95年11月20日死亡時,原告丁○○尚有平均餘命33.92 年一節,被告故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丁○○係有資產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所定之受扶養要件,且被害人辰○○之平均餘命較原告之平均餘命為短,縱使被告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33.92 年等語。經查,原告丁○○於被害人辰○○死亡之前,雖為家庭主婦,但其尚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其95年間名下有657205元之資產、有103728元之其他所得,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卷一239 頁)查證屬實,足認原告丁○○尚有相當之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被害人辰○○對其不負有給付扶養費義務,因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賠償扶養費損失云云,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辰○○之父,對辰○○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一節,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卷一233 頁),查知其名下95年間尚有價值新台幣0000000 元之資產,並有38437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足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得受扶養之要件,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610596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己○○為被害人辰○○之母,本院依職調閱其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卷一230 頁),查知其名下無任何資產,95年間雖有15038 元之利息所得,但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害人辰○○與其他兄弟姐妹共5 名及父親(即原告辛○○)共同對之負有各6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以其因辰○○之死亡所致之請求扶養費損失,應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損害責任。又原告己○○於辰○○死亡當時,尚有
14.67 年之平均餘命,此為被告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辰○○生前年所得約為180 萬元之經濟收入及原告己○○之年齡、健康狀況並無重病等情形,認為以其居住地台南縣白河鎮之台南縣95年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人每年161160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為宜,是以原告己○○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301243元之扶養費即(000000乘10.00000000+ 16 1 160 乘0.67(11.00000000 係數-10.00000000)=00 00 000 ,再除以6 =3012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壬○○、庚○○、癸○○為被害人辰○○之未成年子
女,辰○○對渠等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另2 分之1之扶養義務人為母親)。本院審酌辰○○死亡時,壬○○距成年之日尚有4 年10個月,原告庚○○尚有7 年11月,原告癸○○尚有10年6 個月,故本院審酌渠等均係在學年齡,正是最耗費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階段,故審酌渠等身份、年齡及居住地在高雄市等情,認為應依高雄市94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人每年21415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宜,從而原告壬○○、庚○○、癸○○分別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473566元(即214152乘3.00000000+2 14152乘0.83(4.00000000係數-3.00000000) =9471
3 1 ,再除以2 =473566)、728939元(即214152乘6.000000 00+214152乘0.91(6.00000000係數-6.00000000)=00 00000,再除以2 =728939)、922098元(即214152乘8. 00000000+214 152 乘0.5 (8.00000000係數-8.00000000) =0000000 ,再除以2 =922098)之扶養費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為被害人辰○○之妻,中年喪夫,頓失所依,其心之悲痛無相同經歷之人無法領會,原告辛○○、己○○為辰○○之父母,臨老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確是無語問蒼天,而原告壬○○、庚○○、癸○○年幼失怙,對渠等未來成長,係屬一大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承受痛苦之能力及與被害人辰○○之親屬關係、辰○○之資力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 萬元、給付辛○○、己○○各100 萬元及給付原告壬○○、庚○○、癸○○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高雄縣政府,因管理系爭道路安全之
公共設施有欠缺,使被害人辰○○死亡,致原告等人發生損害,原告丁○○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精神慰撫金、殯葬費用合計0000000 元、原告辛○○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己○○、壬○○、庚○○、癸○○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損失各0000000 元、0000000 元、00 00000元、0000000元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6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對於被害人辰○○之死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其立論依據無非以被告台糖公司雖非設置系爭木質電線桿之人,但他人在其所有土地設置該電線桿之後,因附合之法律關係,已使被告台糖公司取得該木桿之所有權,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為據。惟被告台糖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著有例釋。經查,系爭木桿與土地雖於一定期間內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關係,但並無永續性,且其與土地分離時,並不生損毀之結果,隨時可予分離,依其使用之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念,均難認其符合土地之重要成分之要件,故系爭木桿非屬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台糖公司無法因附合之法律規定,取得木桿之所有權。被告台糖公司辯稱非系爭木桿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承攬重劃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負有管理責任為據。惟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內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已如前述。被告高雄縣政府雖委託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設計及監造系爭重劃工程,但系爭肇事路段於95年11月20日意外事件發生前,尚未列入施工範圍,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不負工程設計、監造義務。被告辯稱於系爭土地發生本件死亡事故前,無設計、監造義務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以被告違反設計、監造義務為由,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新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新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新泉公司承攬重劃工程為依據。惟被告新泉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新泉公司僅負責重劃工程之施工,其進度依合約第2 條之約定,係按照設計圖說為準。又合約書第9 條「施工管理」中第3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其中第5 款規定「乙方(即新泉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與○○○區○○○○段及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電力公司營業處或其他管線單位聯繫,否則毀損各單位設備其賠償責任,應由乙方(即新泉公司)負責」。足認倘設計圖說未規劃拆除系爭木桿,或施工範圍尚未到達肇事路段,被告新泉公司自不得擅自拆除系爭木桿。而系爭木桿肇事之時,系爭土地尚未列入施工範圍,施工圍籬亦將系爭路段及木桿排除在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新泉公司確無拆除、管理系爭木桿及過勇路段之義務。被告新泉公司上開辯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 元、給付原告辛○○100 萬元、給付原告己000000000 元、給付原告壬000000000 元、給付庚000000000 元、給付原告癸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6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高雄縣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