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搭乘由訴外人徐崇洲駕駛原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原告公司承擔之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0000-00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職務。惟因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系爭救護車後車廂,致陳麗凰於送醫途中自行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而死,原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而被告依法僅係執行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於役期內在該消防局擔任救災及傷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而被告之「救護輔助勤務」當然應包括對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救護車之使用、管理,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系爭救護車駕駛徐崇洲之指揮監督下,擔任消防人員即徐崇洲之助手,從事使用或管理系爭救護車之輔助工作,可見被告為系爭救護車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
役男身分,搭乘由徐崇洲駕駛原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原告公司承擔之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0000-00 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勤務,因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救護車後車廂,陳麗凰於送醫途中打開車窗跳出車外,致傷重而死。㈡被告及徐崇洲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崇洲拘役40日、被告拘役30日,均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徐崇洲為經系爭救護車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
使用系爭救護車之人,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㈣原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1,500,000 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13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足徵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使投保具有實益,並避免道德危險,通常對於與被保險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亦不得對該「有利害關係之人」行使代位權。
㈡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之消防役替代役人員,依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參點第7 條規定,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為:㈠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佐性勤務。㈡協助防火宣導及消防用水源、消防栓調查。㈢協助消防裝備器材保養維護工作。㈣協助值班、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工作。㈤備勤、支援處理緊急事故。㈥協助其他消防勤務及行政支援。前項勤務需於服勤處所以外之地方執行者,應指派服勤處所之消防人員帶班執行。而95年3 月8日下午11時52分許,訴外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隊員徐崇洲係奉派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執行載運精神病患即陳麗凰之救護勤務,該分隊並派遣被告隨同輔助徐崇洲出勤載送精神病患,被告於出勤時應聽從徐崇洲指揮監督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 月14日高縣消人字第0970023585號函及97年11月3 日高縣消指字第09700106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104 頁),則被告既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替代役人員,且於本件事故當時係奉派輔助徐崇洲執行載送精神病患勤務,並應聽從徐崇洲之指揮監督,堪認被告應屬徐崇洲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載送精神病患救護勤務之履行輔助人。
㈢從而,訴外人徐崇洲既為經系爭救護車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
防局同意使用系爭救護車之附加被保險人,而被告又為徐崇洲使用系爭救護車執行載送精神病患救護勤務之履行輔助人,亦即被告為系爭救護車之附加被保險人徐崇洲之履行輔助人,自應認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否則,焉有徐崇洲於執行上揭勤務而駕駛系爭救護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依首揭規定,乃不得代位向徐崇洲求償,反得代位向應聽從徐崇洲指揮監督輔助其執行上揭勤務之被告求償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亦為系爭救護車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