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心2000」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90XN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為3 百萬元。嗣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因案遭通緝期間,為躲避警察查緝,不慎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原告租屋處摔落,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足背挫傷腫長疼痛等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9項脊椎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30%即900,000 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工作內容欄填載為「推拿」,惟原告於95年1 月6 日提出於被告告知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事故原因則為「因做土水工,不慎從二樓跌至一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建築工程業不在被告承保範圍之列,原告變更職業內容,既未通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被告得不予理賠;況本件原告係因其故意之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本即得拒絕理賠;又原告於保險期間有遭通緝且有吸食毒品之情事,致危險增加,依法應告知被告而未為之,故此,被告乃依法解除契約,因此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
(二)原告於95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事故原因欄載明:「發生經過:因做土水工不慎從二樓跌至一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
(三)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做土水工不慎自二樓跌落一樓,抑或因躲避警察追緝而導致?
(二)原告有無變更職業之事實?
(三)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告知危險增加,而依法已解除契約,此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做土水工不慎自二樓跌落一樓,抑或因躲避警察追緝而導致?㈠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24日,因案遭通緝期間,為躲
避警察查緝,不慎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原告租屋處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9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街○○號2 樓,伊當時與原告在一起,後來有警察來敲門,伊與原告均置之不理,後來伊從窗戶外面看到警車走了,原告就從窗戶旁邊的排水管爬下樓,而摔落地面,伊便下樓察看,並且送原告去大東醫院,當時原告傷到背部跟腳,伊當時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從大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就其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當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部位,以及卷附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丙○○與兩造既均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偽證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通緝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則原告所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係因為躲避通緝,方生由上開處所在之2 樓處摔落之事實,應屬真實。
(二)原告有無變更職業之事實?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聲請理賠時,於理賠聲請
書上,係載明事故原因為「因做土水工,不慎從二樓跌至一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等情,惟原告否認有變更工作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原告當時之工作為腳底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尚難僅以原告於聲請理賠時為上開填載,即認原告確有變更工作之事實。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雖被告再稱由原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原告僅是「兼差
」,而非正式工作,應屬「無業」,且出具上揭證明書之人郭水發並未代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原告自76年7月1 日即無勞保之投保資料,顯見郭水發並非原告之僱主等情。然一般社會通念中,「兼差」即為受僱人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之僱用關係,僅係其僱傭契約間不若一般僱用契約有時間上、地域上嚴格之限制,但為此曰兼差非屬職業,實難認有理由。至有無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等,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確有於投保系爭保險,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有變更職業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為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按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固規定保險人對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負賠償責任。然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係於94年11月24日,因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攀爬而下而不慎摔落,並致受有上揭傷害,然其既非故意自高處躍下,而原告自高處不慎墜落,始係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故被告以此為抗辯,尚屬無據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告知危險增加,而依法已解除契約,此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有保險法第59條第1 、2 項及第57條明文。惟查保險法上所稱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保險契約是指一方給付金錢,而另一方為伊承擔危險之繼續性雙務契約,而因風險不一定會實現,故保險契約亦屬射倖性契約;為此,危險之增減即屬保險契約成立及計算保險費之重要依據,故此,於保險法第59條對於危險增加之情形,方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之義務。然保險法第59條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增加至對保險人生有不利之狀況,故危險增加須符合:①重要性:保險契約訂立後,雖保險人所承保標的之危險狀況有所改變,但並不嚴重影響其對價平衡關係者,非屬危險增加,對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須為通知之必要;換言之,危險狀況之改變必須對保險人有重要性之影響始足當之;②持續性:危險增加除了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始足當之;反之,如危險狀況只是一時之改變而後消失,又回復原狀,即不屬危險增加;③不可預見性:危險增加必須具有危險狀況改變之不可預見性,及危險狀況之改變需訂約當所未曾預料而未能估計者,若其危險狀況已經計算在內,即不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
㈡雖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既因案遭到通緝,在整日東躲西藏之
情形下,致造成危險增加,自應通知被告云云。然揆諸前開保險增加之定義,被告遭受通緝之情事,僅惟一時遭警逮捕之時方生危險,並非處於危險持續狀態下,遂此,本案實難認有持續性要件之符合。又再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57頁)第22條所明定原告苟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以及第23條所約定原告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並未將「遭受通緝而脫免逮捕」臚列入除外事項之中,且就傷害保險中,保險法第135 條並未準用保險法第109 條第3 項之規定,實可見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所致生保險事項之情形,應是屬立法明文排除事項,故此,遭受通緝而逃免逮捕,被告並不得據此主張免為給付。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保險契約中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應屬危
險增加之情事,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故被告得據此解除契約,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為證;惟查該案中,可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至2 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三次,該犯行係逾保險期間,被告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為此,被告聲明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況按保險法所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負有通知義務,係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使保險人得因該增加危險之情形來增加保費,以調整契約之關係,惟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經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本應通知之危險增加,並未影響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範圍,則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目的,並未有損對價平衡原則,因此若仍允許保險人主張未通知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故例外允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此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此從該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者」,而非「危險增加不影響保險人者」為免除通知義務之要件自明,亦即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危險增加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主張危險增加之法律效果。又因保險法第61條規定內容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較為有利,因此該規定應認為係該法之強制規定,為任何保險契約之最低契約內容標準,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以符合保險法具有監督性質之本質,及防止保險人以附合契約之方式剝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既係原告於上述時、地沿屋外排水管向下攀爬而自高處不慎墜落生上述傷害,縱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意外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危險增加之情形而未告知,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乙節,甚難認為其抗辯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受有意外身故或殘障之傷害時,最高理賠金額為300 萬元,而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手術後尚存有脊椎顯著之運動障礙,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所示,原告所受有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傷害,係屬殘障等級9 之傷害,亦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57頁)中所載第4 項第16款之傷害,而依該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之給付比例應為30%,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90萬元(計算式:3,000,000 ×30%=900,000)。被告對此金額在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形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之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依年利
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