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併附加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附約、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詎原告於96年9 月26日,以伊有未告知相關醫療資料之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伊並無被告所稱情事,其解約應不生效力,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原告於投保前即知悉其有舌部白斑、腫瘤之情事,但未於投保時為告知,致影響伊對承保風險之評估,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解約,即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等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有要保書、保單等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2頁)。
⒉被告以96年9 月26日以原告有未盡告知義務致影響其對承保
風險之評估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⒊原告於96年5 月13日因舌腫塊、口腔白斑而住院,並於同年
8 月19日住院接受口腔腫瘤切除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之解約是否合法(含原告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未告知
之事項是否影響被告承保風險之評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並無關聯,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因舌部白斑而前往常榮中醫診
所就診,並主訴有嚼食檳榔10年,且於同年月12日因蛀牙前往林國峰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告知舌部有腫塊,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學醫學院)做外科切除及片檢查,卻對被告所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伊係蛀牙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即便未告知,亦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況被告之業務員丁○○未經詢問,即在書詢問事項勾否,非伊故意不告知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即主訴嚼食檳榔10年,經診療發現有舌白斑乙情,有該診所檢送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於翌日即95年10月12日前往林國峰牙醫診所治療蛀牙時,經林國峰醫師發現原告舌頭右邊側面有一腫塊,並建議原告至高學醫學院做外科切除及切片檢查之事實,亦有林國峰牙醫診所函文及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104~105 頁),顯見原告於96年1 月9 日向被告投保前,即已知悉伊之舌部有白斑及腫塊。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之前妻乙○○主動向被告之業務員丁
○○洽詢投保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第1 次送建議書給乙○○時,她覺得保費太高,不願投保,約隔2 、3 個月後,又決定買保險,伊重送一份建議書給她後,與她及原告相約在她們大樓樓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乙○○結證稱:伊朋友借介紹丁○○給伊認識,當時原告與伊已離婚又帶3 個小孩,伊想幫原告買保險,但第1 次與丁○○接觸時,保費太高而未投保,後來伊母親給伊錢,才投保;簽訂契約之前,原告曾過火氣很大舌頭腫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與乙○○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亦有告知乙○○伊舌頭有腫塊,及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經林國峰醫師告知有舌部腫塊後,約2 、3 個月後之96年1 月9 日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點觀之,則原告應係知悉伊舌部有腫塊後,才由乙○○再次聯絡丁○○前來投保。
㈣再者,原告於填寫系爭要保書時,係由被告之業務員丁○○
就要保書上之「十一、告知事項」中,關於第3 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5 點「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10點「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⑺... 良性腫瘤、息肉。」事項,詢問原告本人後,再由丁○○勾選,經原告審視勾選情形後,再於要保書上簽名等情,業據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參以原告陳稱:丁○○有問我健康況狀,並在告知內容打勾後,才拿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原告知悉伊於過去1 年內患有舌部腫瘤之疾病,而於要保書上簽名時,對於上開其1 年患有良性腫瘤乙欄勾選「否」乙節,竟未要求更正,而逕予簽名,據以投保,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之書面詢問盡據實說明之義務。
㈤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1 年內,舌部確患有良性腫瘤之
疾病,業如前述,而良性腫瘤亦可能變化為對生命造成威脅之惡性腫瘤即癌症,則原告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自應將上述疾病事實告知保險人,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投保之種類係人壽保險,是原告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原告更應就其投保時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始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原告投保前1 年既已有經醫院診斷罹患舌部腫瘤之事實,則對於被告之詢問自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故本件不論原告就其上開病症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㈥末查,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於96年9 月7 日所寄發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已明載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均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