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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世佳

樓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翁世佳,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則翁世佳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DU003660號)及其附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乙型)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填寫過去5年之健康狀況書面說明時,曾口頭詢問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是否必須填寫關於血壓情形,該業務員表示本件為體檢件,故體檢即可,不需填寫,嗣伊通過體檢,被上訴人因而承保,故伊已盡告知義務。嗣伊於96年4 月16日經診療罹患嚴重憂鬱症,經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9 萬元,被上訴人竟以伊未誠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治療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通知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因伊係偶發性原因致血壓過高就診,並非罹患高血壓症,且縱使伊未告知高血壓症,與本件危險發生為嚴重憂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於兩造因系爭保險契約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竟未揭露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而邀伊於96年6 月14日簽訂同意書,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伊5 萬元後,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協議,致伊因被上訴人未揭露前揭規定,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有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兩造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威脅伊未在要保書告知項目上填寫高血壓症,即未履行告知義務,如不和解,一毛錢也拿不到,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且伊於填寫要保書時,曾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有高血壓就醫紀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醫療之保障範圍甚廣,理賠項目多達10項,保險事故涵蓋各項因疾病住院、門診、手術、癌症治療等,如上訴人據實告知其有高血壓症之事實,伊即會視上訴人之體況而採取對應之核保措施,上訴人隱匿不為告知,顯已影響伊之危險評估,故伊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嗣因上訴人偕同立法委員助理與伊協調,伊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故上訴人於和解後已無請求權存在。又伊並無告知上訴人有關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未詳閱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因此即陷於錯誤而成立兩造間之和解,故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前揭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之

事實,影響其危險評估為由,於96年6 月4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89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嗣兩造經協調後,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5 萬元,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⒋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96年9 月17日以高雄大順郵

局第114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其於96年6 月14日所簽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兩造於96年6 月14日所成立和解而簽立之同意書,

是否有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於96年6 月14日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⒉如上訴人得撤銷其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是否

得以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之事實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兩造於96年6 月14日所成立和解而簽立之同意書,

是否有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於96年6 月14日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 月16日經診療罹患嚴重憂鬱症,

經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9 萬元,而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之事實,影響其危險評估為由,於96年6 月4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89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兩造進行協調,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元,兩造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協議,上訴人乃於96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要保人乙○○以乙○○為被保

險人投保貴公司長期看護終身保險(95)保單號碼第DU003660號,茲因投保前已有影響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未告知,理應解除契約,不給付保險金,嗣由雙方達成協議,由貴公司給付理賠金5 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本契約及其附加合約自始無效」等語,該和解內容尚屬公允,兩造各有讓步,以解決本件保險糾紛,自屬上開民法第7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經與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上訴人簽立等情,亦據證人即立法委員侯彩鳳助理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則系爭同意書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認,即應合法有效,據此足認兩造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達成和解,亦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兩造於和解後,上訴人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債權,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該契約上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即已歸於消滅。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有關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

之規定,致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成立和解契約,應得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有告知其關於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者,兩造願就系爭保險契約糾紛達成和解,其原因甚多,並不以上開事由為惟一原因,或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及應否理賠有所質疑,兩造於此情形下,考慮事件舉證之難易,日後如生訴訟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等因素而成立和解,故上訴人於和解當時,縱然內心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應因其違反告知義務而無效,致不得申請其罹患憂鬱症之醫療給付,而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5 萬元,但此亦僅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威脅伊未在要保書告知項目上填寫高血壓症,即未履行告知義務,如不和解,一毛錢也拿不到,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兩造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鍾科長確有告知上訴人稱其帶病投保,如不簽立和解書,即不能領取保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既本即認為上訴人有未履行告知義務情事,而曾據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其於兩造嗣後協議過程中,明確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並表明上訴人需簽立系爭同意書,始同意給付上訴人5 萬元,以終止系爭保險紛爭,並留存相關憑證,自係合乎常情,殊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和解過程中對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況系爭契約保險條款第7 條第1 項「告知義務及本契約的解

除」約定已明白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等語,有該契約條款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曾收受該份契約條款等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收受該份契約條款後,即應可得知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故縱使應認為上訴人有無告知高血壓病史,與本件危險發生為嚴重憂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而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認此係屬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之錯誤,然即便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不知該規定,但此項錯誤亦應認係因上訴人未詳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致,亦即此錯誤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本於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其於96年6 月14日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㈡如上訴人得撤銷其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是否

得以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之事實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得不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其於96年6 月14日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就前揭如上訴人得撤銷其所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因高血壓症就診之事實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6年6 月14日之系爭和解既合法有效,依上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亦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理賠金5 萬元,兩造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主張撤銷而失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生效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