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宣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給付報酬(下稱系爭確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97年1 月3 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436 之7條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酬謝金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沈玉珍於96年6 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收據及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提及土地有何水土保持問題,亦未將之列為買賣條件之一。
嗣於翌日增訂「補充追加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時,始將土地水土保持問題列入協議,顯見有關土地水土保持問題,係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增列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條件。又依再審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237號案件(下稱系爭他案)之陳述及證人陳進隆、蘇忠茂於系爭確定事件96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均足證之,而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再者,再審被告與沈玉珍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合意,且就非必要之點亦已約定,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所示,其性質自屬本約,乃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意旨,逕指系爭買賣協議係屬預約性質,因而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36 之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95年度鳳簡字第2637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6,00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再審原告請求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無假執行問題,再審原告贅列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分述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 判例、80年度臺再字第20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沈玉珍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合意,且就非必要之點亦已約定,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契約性質自屬本約,詎原判決逕指系爭買賣協議係屬預約性質,因而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即屬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2、系爭買賣協議固記載買賣標的及金額,且再審被告亦交付定金0000000 元予沈玉珍之代理人陳進隆。惟查,沈玉珍所有高雄縣○○鄉○○○段191-2 、191- 3及19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回填營建廢棄物,而於95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遭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會同環保局前往系爭土地查報取締,並對陳進隆製作詢問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檢送之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堪予認定。顯見陳進隆95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定金收據及協議書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水土保持問題,則陳進隆於代理沈玉珍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將上情告知再審被告,以避免將來因為水土保持問題,衍生買賣糾紛,致再審被告因為系爭土地可能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疑,對於是否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有所遲疑,兩造遂約定於翌日即95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載明「因本買賣標的土地尚有水土保持問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雙方協議俟賣方於95年7 月11日縣府召開水土保持會議決議後,明白告訴買方,由買方決定可否應買。原協議雙方願意保留至水土保持決議後買方決定為止..」等語,有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協議辦理代書蘇忠茂、沈玉珍代理人陳進隆、沈玉珍及再審被告分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及高雄地檢署受理95年度偵字第28110 號偵查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涉嫌背信罪(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與沈玉珍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雖約定價金及標的物,並由再審被告交付定金予沈玉珍,然因為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問題尚未解決,故僅訂立預約,至本約則留待水土保持解決後,再行簽訂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倘參諸系爭買賣協議簽訂日期係95 年6月26日,兩造於簽訂時,復另於協議第6 項載明簽約日期為95年6 月27日,旋於是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載明上開意旨以觀,足見再審被告與陳進隆簽訂系爭協議,確曾討論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問題尚待解決,故載明翌日再簽約,嗣因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問題能否解決,仍待主管機關開會決定,故作成系爭補充協議。衡之常情,再審被告主張其與陳進隆先簽訂預約,約定俟買賣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問題解決後,再簽立正式本約,並先預納0000000 元,以資確立將來簽立本約權利等事實,非但與證人證述及協議內容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認。據上,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與沈玉珍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係屬預約性質,旋由彼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故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之居間報酬債權並未發生等情,即與法律或判例規定意旨無違。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於適用法律時,違背上開判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著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沈玉珍於96年6 月2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提及土地有何水土保持問題,亦未將之列為買賣條件之一。嗣於翌日增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始將土地水土保持問題列入協議,顯見有關土地水土保持問題,係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增列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條件。而依再審被告於系爭他案中之陳述及證人陳進隆、蘇忠茂於系爭確定事件96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均足證之。乃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云云。
2、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陳述及陳進隆、蘇忠茂到庭證述:再審被告與沈玉珍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因系爭土地上仍有水土保持問題,故買賣雙方僅簽立預約,至本約則留待水土保持問題解決後,再正式簽訂乙節,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並交待再審被告及證人陳、證述如何可採,暨再審原告陳述如何不可採(見原確定決第5 頁第2 行至第6 頁第12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已徵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難予採信。次查,本件果如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買賣業於95年
6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成立,則衡之常情,再審被告與沈玉珍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何須於協議第6 項載明簽約日期:95年6 月27日等語?顯見再審被告與沈玉珍簽訂契約,無論係記載95年6 月26日之系爭買賣協議或寫明95年6 月27日之系爭補充協議,要均屬同一份預約性質,此從系爭補充協議,採用「補充」二字即明。易言之,再審被告與沈玉珍於簽立補充協議時,係就系爭買賣協議簽立時已討論待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問題解決後,再正式簽立本約乙事,予以明文補充。故再審被告於系爭他案陳稱:「之前我們也有談過3 次,第1 次雙方敲定售價,第2次地主提出土地水土保持的問題..」(見系爭他案卷第14頁)等語,自與常情無違,足徵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之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