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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庚○○

己○○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勞工法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本均係訴外人成龍慶生契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之職員,嗣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間,合併成龍公司,並以之為高雄分公司,伊等重新應徵後,繼續在上訴人處任職。詎上訴人竟自94年5 月31日起停辦伊等之勞、健保,並於同年6 月23日資遣伊等,且拒絕發放6 月份之薪資,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3,333元、庚○○55,000元、己○○52,083元及乙○○33,611元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等係在上訴人處任職,與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成龍公司,而上訴人並未與成龍公司合併,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因委由成龍公司經銷臍帶血保存契約之業務,始按月電匯達成簽約之奬金予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並非薪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甚或開具扣繳憑單,係因成龍公司之負責人丙○○同時兼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擬結束成龍公司之營業,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為上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被上訴人原係成龍公司之員工。

㈡上訴人自94年1 月間起為被上訴人甲○○、己○○、乙○○

投保勞保,自94年4 月間起為庚○○投保勞保;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

㈢上訴人自93年7 、8 月起至94年6 月止,按月電匯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㈣上訴人曾開具93年度、94年度1 至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

㈤如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94年6 月份薪資及各按年資比例計算之資遣費。

四、兩造爭點:本件兩造間有無勞動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係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 條參照),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準此,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故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是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庚○○是董事長特助、己○○跟乙○○皆是會計,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分別依甲○○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均以上訴人名義按月匯入39,080元至51,695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跨行匯入、宏燁」等語;依庚○○之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由上訴人按月匯入3 萬元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燁生技」等語;依己○○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及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由上訴人按月匯入24,305元至26,603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跨行匯入、宏燁」、「薪津、宏燁生技」等語;依乙○○之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由上訴人按月匯入19,294元至23,631 元 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燁生技」等語,有各該帳戶資料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7-11、19-20、24-25 、30-32 頁)可稽,足徵上訴人確以給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無訛。次查,上訴人製發給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製單編號:宏薪00000000000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50;所得所屬年月:自94年1 月至94年5 月;給付總額:211,734 ;扣繳稅額1,522 ;給付淨額:210212;扣繳單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佐,堪予認定,益證上訴人係以給付甲○○薪資所得之名義而製發上開扣繳憑單。此外,上訴人94年1-3 月份薪資總表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各人之單位、職稱及應發金額、實發金額等情,亦有上訴人94年1-3月份薪資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 頁)可佐,核與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情相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聯合服務中心列印資料4 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2-13、26-29 頁)足憑。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並獲致工資等情,堪予採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據。㈡上訴人固辯稱因成龍公司係其經銷商,故其曾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健保並核發獎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成龍公司係上訴人之經銷商,衡情,亦無由上訴人代成龍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理!顯見被上訴人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無訛,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電匯獎金予被上訴人,並非支付薪資云云,難予遽採。

㈢再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

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綦詳。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雇主應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雇主則應按: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方式計給資遣費,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均應於終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茲因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 第2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有94年6 月份月薪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㈣末按,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各積欠甲○○

83,3 33 元、庚○○55,000元、己○○52,083元及乙○○33,611元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83,333元、庚○○55,000元、己○○52,083元、乙○○3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