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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0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自96年3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包含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任職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始終兢兢業業奉公行事,詎被告公司三民分行於96年3 月5 日發生職員陳姿岑詐領案件,被告竟以96年3 月9 日復人資字第0960000130號函,以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核予大過二次等由,將原告免職,惟原告並無上開事由,且依訴外人陳姿岑於警詢供述,足認本件係陳姿岑不法盜用原告之櫃員操作卡,原告並不知情,並無違反櫃員操作卡使用原則及未善盡保管密碼責任,亦未容任陳姿岑使用操作卡等情事。又被告旋於案發後3 日就中心記帳主管變更密碼程式發布緊急公告,顯見被告中心記帳主管密碼確實存在有被猜中之危險,並非有人外洩。再本件於96年3 月5 日案發時間,均在被告營業時間,並無被告指稱係在非營業時間讓陳姿岑提領現金之情。而原告已依被告之存匯業務處理手冊「存取手續編」第2 條「取款手續」之規定,辦理本件提款手續,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至於陳姿岑為何將現金置於辦公桌下,與原告無關,原告縱有基於同事之誼幫開車門之動作,亦不能認原告有缺失。況被告銀行之稽核室曾於

96 年2月5 日至同年2 月8 日就三民分行進行業務查核,亦未發現陳姿岑詐領款項之事實,顯有疏失。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及檢附資料載稱大出納疏於妥慎保管作業密碼及控制卡片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對該詐領事件之疏失應負最大之責,竟將責任推卸予原告,顯然不當。又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第39條第2 項第3 款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 條第9 款之行為,且損毀行譽者係陳姿岑而非原告,被告依上開規定記原告二大過免職之行為自屬不合法,且上開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中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有循環論證之嫌,亦不能採據。另被告於訴訟中加列其他事由及條文依據,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之30日期限,於法不合。故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自不生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拒不讓原告復職上班,經請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亦無效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告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為被告違法免職前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42,400元,被告僅支付薪資至96年2 月28日止,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份起之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3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84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且於96年3 月

9 日因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而遭被告免職,而其遭被告免職之具體事由乃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出納,掌管分行金錢之進出,竟違反櫃員操作卡使用原則,未善盡保管密碼責任,容任陳姿岑違規使用其操作卡盜領大額現金均未阻止,造成被告上千萬元之損失,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而損及行譽,是其所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8、9款之規定,符合公司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款得為免職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免職之處分並無違失之處。又原告所提月薪中之持股獎勵金並非薪資,而係因為保障員工退休,而由公司與員工共同按月提撥基金(由員工按月於薪資中提撥固定之金額,而公司亦得為鼓勵員工參加,相對以撥付薪資方式給予獎勵金),購買公司股票,信託予員工組成之委員會,原告將之計入薪資,自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受僱人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4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後於96年3 月9 日遭被告以

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為由,將原告免職。此有被告96年3 月9 日復人資字第0960000130號函在卷可憑。

㈡被告公司三民分行於96年3 月5 日發生職員陳姿岑詐領案件,而原告當時任三民分行之出納。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內部控制,容任陳姿岑使用其櫃員操

作卡提領現金?㈡承上,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得免職之情況?㈢持股獎勵金是否屬原告薪資之一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內部控制,容任陳姿岑使用其櫃員操

作卡提領現金?原告前於84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6年3 月9 日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為由,將原告免職等情,有被告96年3 月9 日復人資字第0960000130號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前開函所指之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之行為,此係遭訴外人陳姿岑不法盜用櫃員操作卡,自無違反櫃員操作卡使用原則,亦無外洩密碼及容任陳姿岑使用伊之操作卡情事,並以陳姿岑於96年3 月8 日之警詢供述為證,復以伊均依被告之存匯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取款手續辦理,亦無過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故主張被告免職處分係不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有違反內部控制及容任陳姿岑使用其櫃員操作卡提領現金之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及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及警詢自承係於95年6 月擔任出納職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亦係擔任三民分行為出納業務,平時如存提款超過80萬元以上,需原告經手存提放款;大額現金提領須有原告之櫃員操作卡及主管放行及蓋章才能完成提領,以及金庫共分三道門,須三把鎖匙才能打開金庫,由業務主管謝勇文保管外門鎖匙,由原告保管內二道門鎖匙,須業務主管蓋章同意,伊收到支出憑條才會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116 頁、第117 頁〔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6724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第27頁〕),而原告所陳職掌內容,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謝勇文於警詢時所述尚無不符(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陳亦無異議,並陳稱原告擔任被告三民分行出納職務,持有被告三民分行之出納操作卡,係該分行掌管金錢進出之重要關鍵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基此觀之,原告持有出納之櫃員操作卡,並經手審核大筆金額之存提放款業務,是伊掌控之業務,對被告三民分行之存提款業務及客戶資料之把關,深具重要性,自不待言。

⒉原告固主張伊已依被告存匯業務處理手冊「存取手續編」第

2 條「取款手續」規定辦理本件提款,並無過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且依陳姿岑於警詢供述,足認係渠不法盜用原告之操作員卡,原告並不知情,並無違反櫃員操作卡使用原則、未善盡保管密碼責任及容任陳姿岑使用操作卡等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存匯業務處理手冊「存取手續編」二、取款手續㈠:櫃員受理時,應審視『取款憑條』要件是否填寫齊全,與存摺之帳號,戶名是否符合,核對印鑑後,於取款憑條上蓋驗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登入電腦後,單筆付款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含)以下者,應經(助理)作業主管核可確認後,方得付款。㈡櫃員現金收付累計淨額(現金借餘)達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應將庫存現金適度解繳出納主管,並經(助理)作業主管核可確認(刷主管卡)後,方得進行後續交易。…。三、其他⒉存摺存款之支付(包括付現),應先記帳後始得辦理之。…。⒋取款憑條應由存戶自己填寫,櫃員不得代填…等(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依上開取款手續規定,足見操作之櫃員及出納主管理應審視『取款憑條』之記載是否與存摺戶名等資料相符,並依規定登入電腦,且對於大筆現金付現時,亦應加以確認及審核,並注意取款憑條應由存戶自己填寫,櫃員不得代填等規定,始符提款手續。而由訴外人陳姿岑於警詢自承渠係於96年3 月5 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在被告分行1 樓2 線區用1 台電腦執行中心記帳進行轉帳,…先作貸方動作將錢入帳,到下午15時30分用SA P帳,並盜用原告之編號11的卡片,再作借方之動作讓借貸平衡,將要匯款的帳號、金額輸入後,再使用襄理謝勇文的密碼進入執行核可入帳,便將該筆2092萬5 千元詐得,上開款項係匯1,610 萬入蕭尚青帳號、…。蕭尚青帳號內之款項,其中1,600 萬元是於96年3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上班地點用蕭尚青存摺及印章開立傳票臨櫃提領…,渠告訴承辦人(指原告)渠祖母要分家產,為規避以後被課贈與稅,須先把該筆錢匯入非繼承人帳號內,所以先把1,610 萬匯入渠好友蕭尚青帳號內,然後再告訴承辦人員渠已經得到蕭尚青同意提領該筆款項;而除非他們(指原告及主管)有去看交易明細,否則正常情形下,只要印章及存摺對,他們就會讓人提領,又基於對渠都是同事的信任,所以沒有做進一步查核動作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8 頁)。足認陳姿岑盜領當日係持蕭尚青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他人即存戶蕭尚青帳戶內款項,並係開立傳票及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原告及主管復因基於同事之信任,只要印章及存摺對,便未做進一步查核交易明細,致渠得以領取2,092 萬5 千元。又原告對於陳姿岑所述事實既未曾否認真正,則原告於陳姿岑臨櫃提款時,既明知係非存戶本人即蕭尚青臨櫃提領,亦非由存戶本人填寫取款憑條,有卷附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足參(見警卷第72頁),原告在審核取款時,理應以陳姿岑違反前開提款手續,阻止其提領;或先向存戶蕭尚青確認是否有同意陳姿岑提領,如有,始於取款憑條上蓋驗印章,再將存摺、取款憑條登入電腦,其後再將取款資料交由作業主管覆核,方得付款,俾符取款手續;然原告竟未為之(見警卷第28頁),並逕在上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蓋驗印章,由伊或容任陳姿岑將提領款項登入電腦,顯見原告所為難認與取款手續相符,原告主張係依提款手續辦理,已難採信。

⒊又依謝勇文於警詢時陳稱:係於96年3 月6 日8 時40分發現

陳姿岑未上班,就查她昨傳票(指支出款項憑據)及今日會計報表是否正確,結果發現有2,092 萬5 千元虛帳存入,之後馬上報告經理…,並協助警方處理行員竊領案件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以及陳姿岑前開所陳:…除非他們有去看交易明細,否則正常情形下,只要印章及存摺對,他們就會讓人提領,基於同事的信任,所以沒有做進一步查核之動作等語相互以觀,足認陳姿岑之領款手法,並非毫無破綻,而係因出納即原告及主管謝勇文在陳姿岑臨櫃提款時,並未進一步查核相關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或傳票之把關動作,始可使陳姿岑輕易盜領款項。從而,本件係原告及主管謝勇文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本件盜領行為,係陳姿岑所為,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陳姿岑為完成交易,須取用原告桌上之出納之操作卡登入

電腦認證始可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操作卡係遭陳姿岑盜用而提領款項等語。然倘原告主張屬實,則陳姿岑在竊取原告之櫃員操作卡操作完成交易後,原告在核對陳姿岑提出之存戶存摺及印章及電腦資料時,理應立時發現此大筆金額提領,非原告親自持用操作卡輸入電腦認證交易,而係陳姿岑所為,理應將陳姿岑迅予繩之以法,以維被告及客戶之權益,並免損及被告信譽,不致發生本件憾事。但由原告於警詢稱:伊手上之操作卡放於桌上,陳姿岑未經伊同意私自拿取,但陳姿岑有告知伊渠姑姑要匯款1,600 萬元至蕭尚青之存摺等語(見警卷第27頁),伊質問陳姿岑為何拿操作卡交易,陳姿岑答以祖母病危,要拿去分財產用,伊乃告知襄理謝勇文陳姿岑要領款之事,經謝勇文同意後才領取現金,並由伊與謝勇文清點該1,600 萬元予陳姿岑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是由原告上開所陳,顯見原告在告知主管謝勇文同意放行前,已知悉陳姿岑使用伊之操作卡完成交易,復由謝勇文於警詢時曾陳稱:陳姿岑利用會計職務之便虛設其他應付款項,借由向出納學習中心記帳之操作方式,挪用密碼入帳到上述三個帳戶等情(見警卷第25頁),以及原告於案發當日始終未曾詢問陳姿岑何以得悉伊操作卡密碼完成交易,足見陳姿岑理應知悉原告操作卡之密碼,而陳姿岑知悉該卡密碼係自原告未依規定定期變更密碼所致,或在日常操作過程中使陳姿岑知悉,或曾告知陳姿岑,固無從認定,然陳姿岑既可在當日15時30分至15時33分間順利完成交易認證及辦理取款,此由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所載登入電腦時間為15時33分35秒足以得證,足見原告確未妥善保管操作卡及密碼概可認定。並由原告在得悉陳姿岑使用伊操作卡後,未立刻向主管反應陳姿岑竊取或盜用操作卡完成交易,仍將陳姿岑提領用途向主管謝勇文報告,由謝勇文聽取原告及陳姿岑之說明後放行,再自金庫提領現款1,600 萬元並清點交付予陳姿岑,足見陳姿岑陳稱原告及主管謝勇文均係信任她而未查核,即伊等均未依內部控管規定,以陳姿岑所為與取款手續未符,或恣意使用原告之出納操作卡等由阻止取款,亦未查證陳姿岑製作之相關傳票及會計報表或帳目是否相符,而予以放行取款,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內部控制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及違反端末控制卡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52頁)之「專卡專用」原則、「操作、主管分工之安控」原則及未妥善保管櫃員卡及定時變更密碼等語,自堪採信。

⒌而被告之所以設置人員負責持有端末系統控制卡控管,其目

的本即在避免存提款發生錯誤或遭不法領取,損及客戶權益及被告信譽,被告並藉由不同人員之層層把關,加強其內部之控管機制,原告既負有控管大筆金額進出之義務,則其所採用之方式必須能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義務,否則即失其意義,亦不符被告設置出納之目的。而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之取款手續辦理取款,亦未依被告內部訂定之端末系控制卡管理要點保管櫃員卡、密碼,且在陳姿岑私自取用原告置放於桌上之出納櫃員卡使用時,既知之甚明,而有能力當場控管該卡片及取款過程,自應擔負該分行維護交易安全及金錢進出控管之義務,而本件倘原告確實依取款手續辦理,仔細核對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傳票、會計帳目,並妥為保管櫃員操作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登入電腦認證交易紀錄,即可輕易發現陳姿岑製作假交易帳而阻止其提領大筆款項,然原告恣意未追究陳姿岑使用櫃員卡之行為,亦未核對交易資料,顯見原告確有容任或重大過失致陳姿岑得以使用其櫃員操作卡提領現金無訛。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 月28日銀局㈥字第09700189220 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96年8 月20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188040 號函及裁處書亦認定大出納疏於妥慎保管作業密碼及控制卡片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內部控制及原告有違反櫃員操作卡使用原則,容任陳姿岑使用其櫃員操作卡提領現金等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㈡承上,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得免職之情況?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三、利用…損毀行譽。八、未經主管同意私自將本公司內部重要文件或客戶資料轉交第三者致損及本公司或客戶權益者。九、依據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一次記兩大過…。」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第3 、8、9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頁)。再「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兩次免職:…其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 條第9 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被告訂定之端末系控制卡管理要點,原告應妥善保管櫃員卡,並專卡專用,並有上開端末系控制卡管理要點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4 月5 日以(93)復銀業字第2766號函知行員:重申各單位櫃員操作卡限本人親自使用,不得轉借他人或同一時間啟動數台電腦端末系統操作。若經查獲違規使用或異常使用者,一律議處等語,亦有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身為被告三民分行之出納,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既承稱在伊擔任出納,先前至多處理由客戶提領400 萬元現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對於陳姿岑提領本件非個人帳戶內之巨額現款1,600 萬元,自應謹慎核對,並依規定辦理,始克盡出納之控管義務。然原告竟未依存匯業務處理手冊「存取手續編」之取款手續辦理,亦未能妥善保管出納之櫃員操作卡,並在陳姿岑違規使用下,猶未立即阻止,容認渠使用,復未能詳核陳姿岑製作之交易資料及傳票內容,致未能及時發現有遭盜領之事,均如前述;而陳姿岑因本件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犯行,共盜領2092萬5 千元之事實,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因有上述之未盡義務,並疏於查明取款交易資料及未追究陳姿岑恣意使用櫃員卡操作交易認證之嚴重怠忽職務之行為,致未能發現陳姿岑盜領之事,令被告損失上開款項,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此事件不僅造成被告於96年

3 月6 日遭媒體首版或大幅之負面報導,更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有該委員會函及裁處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原告對此等報導及被告遭裁處之情節亦未曾否認,從而,原告為確已嚴重違反違反內部控制,及嚴重損害行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上述原因,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上開工作規則及獎懲要點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嚴重損害行譽違反工作上所規定應盡之控管操作卡及密碼等義務,且認情節重大,而為免職之處分,即無不合。

⒉至原告稱被告於訴訟中又加列被告會議記錄所無之勞動基準

法及工作規則其他條款作為免職依據,該加列部分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之30日期限,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發生免職之原因係因違反違反內部控制,及嚴重損害行譽等行為而核予大過二次,被告於訴訟中係將此等違規行為具體指明所涉法律依據,並未新增免職事由,自無原告所陳加列部分已逾30日期限之情。另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中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由原告之行為具體判斷,至於上開規則及公司獎懲處理要點是否有循環論證之嫌,僅屬原告個人就立法優劣之判斷,尚無從以此作為原告所為並無構成情節重大之論據,亦併指明。

㈢末就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既屬適法,而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即無庸就原告之薪資損失負責,是關於原告每月領取之持股獎勵金是否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等節,即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處理要點之行為,且損毀行譽者係陳姿岑而非原告,被告記原告大過二次免職之行為不合法云云,均無足採。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6年3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96年

3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