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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9,0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960,0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0 %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歇業屬實,訴外人即員工洪雅惠等16人依勞動基準法、積欠公司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原告申請墊償被告積欠之工資,經審核後,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12日、10月17日、96年2 月26日、97年2 月15日,依法准予墊償自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82 元(下稱系爭墊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為此,爰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8

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代位請求系爭墊款之要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14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已依規定墊償被告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共計960,082 元予被告員工,而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歇業認定通知函1 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墊償名冊2 份、原告催告函文5 份、代扣所得稅清單、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表、墊償基金銀行當其一年定期存款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其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共計960,08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

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82 元,及自97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