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受被告雇用,擔任資訊及總務之工作,詎被告竟於96年8 月17日違反調動五原則,非法將原告由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公司調至被告高雄市前金區高盛分公司,致增加原告所須上下班時間增加3 倍,工作增加4 倍,技術上亦需重新學習,且需長期加班,原告體力實無法負荷,工資卻未增加,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楠梓郵局第63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另有誤餐費1, 600元,開關門津貼3,400 元等經常性給與,故實際薪資為34,000元,惟被告僅以基本薪資29,000元為原告投保,每月僅提撥1,740 元退休金,造成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期間短提撥共計25,760元之損失。又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631,116 元。且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28,643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7條、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若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且經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提供勞務所在之高雄市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縱認兩造曾有合意管轄之約款,然兩造就該管轄之約定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不生合法成立之效力,如仍認合意管轄已成立,亦因被告為法人,有顯然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顯失公平情事,而認該合意管轄無效,及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並不排除原有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辯稱兩造無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調動5 原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加班費,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屬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合意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訂之管轄合意,於當事人之一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管轄合意亦非無效,僅於原告為法人或商人時,被告有聲請移送管轄之權。但本件原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適用。另原告雖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或因業務涉訟之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管轄之合意既屬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除專屬管轄外,該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針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者即為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受該合意拘束,且該合意管轄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