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被 告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6年12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助理幹事。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9日以伊為「吉仔企業社」之負責人,違反漁業法第29條聘雇人員不得兼營工商業之規定,而將伊解僱。然伊雖為吉仔企業社之負責人,但該社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伊自無上開條文所稱兼營商業之情事。且伊於服務期間,均準時上下班,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有任何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況縱認伊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亦得採行減薪等其他懲處方式,其逕為解僱處分,亦與誠信及比例原則有違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吉仔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實際從事漁貨買賣之行為,其違反上開不得兼職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甚明確,伊之解僱並無不法,亦無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6年12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助理幹事。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原告為「吉仔企業社」之負責人,違反漁業法第29條聘雇人員不得兼營工商業之規定,將原告解僱,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嗣原告提出複議,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開會決議維持原處分,此有被告之人評會及解僱函文在卷可稽。
(二)原告為吉仔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30日府建工字第0970093618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文在卷可憑。
(三)被告所提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貨市場之照片內容為真正,有該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以原告有兼職為由所為之解僱處分是否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
(一)按漁會為依據漁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見漁會法第2條),而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52條之1 定有明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 條亦明定: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足見,漁會法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係針對漁會所為之特別立法,而勞動基準法則為適用於一般勞資關係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漁會員工與漁會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漁會法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即漁會與其員工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漁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規定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聘或解僱。」、第3 項:「同一年度累計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漁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之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又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其事由須以一定合理之界限為度,並不得不當擴張而侵及與勞務提供無涉之事項,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懲戒解聘或解僱,業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而屬最重大之懲戒手段,故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自應依其事件性質與勞務之提供關係予以審慎認定。再參諸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第1 款所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務;較輕微者應為同條第7 、8 款所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漁會為懲戒解僱之處分,須員工違反紀律之具體事項業無期待雇主繼續該僱傭關係之可能性,並須藉由該解聘或解僱之懲戒手段以防止將來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時方屬相當,亦即須有相當之事實導致僱傭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僱傭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員工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而言,因此,員工違反紀律之情節輕重,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員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
(三)「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漁會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魚市場主任康文祥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前曾合夥從事將漁民委託之漁貨拿至前鎮魚市場漁港販賣,伊等抽成總價的0.05,未賣完之漁貨,又拿回蚵仔寮公開拍賣,拆夥後,伊亦有看到原告以上述方式買賣自己的漁貨,且原告係在上班時間內委由他人代為買賣其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而原告對其曾與證人康文祥合夥以上開方式買賣漁貨及確有在前鎮魚市場幫友人買賣漁貨等事實亦未爭執,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數張及漁貨標示單附卷可稽(見岡簡卷第22-28頁),是原告確有兼營漁貨買賣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查原告係於76年12月24日至被告處任職,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考績,78年至82年、84年至89年均考列為乙等,83年及90至95年均考列為甲等,其獎懲記錄為80年間因到勤時間延遲而遭申誡一次、81年間因值班擅離崗位而遭記過1次、86年間因值班未盡職責拍賣漁貨而遭記大過1次、87年間從事兼營漁貨業務而遭調職處分等情,此有原告人事資料卡,及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陳情書、保證書、被告簽呈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第101-104頁),足見原告在被告處任職約20年間,縱有因上開違反員工紀律之數次行為,惟其仍經被告考核乙等,而未曾被列為最低之評定等級丁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參照),雖原告於87年間曾有與本件相同之兼營漁貨買賣行為之前例,惟參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應予懲戒之情形,該兼營漁貨買賣行為尚難該當該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之最為嚴重行為,況被告魚市場以外之漁貨亦可在被告魚市場公開販售乙情,亦經證人康文祥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外地之漁貨既得在被告魚市場公開販售,自無被告所稱影響魚市場拍賣運作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因原告兼營漁貨買賣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上開兼營漁貨買賣確有違反漁業法之情事,經權衡結果,尚難認有無法期待雇主之被告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且無被告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原告違反紀律情事之繼續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情節重大而予解僱之懲戒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自非適法而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懲戒處分為不適法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