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被 告 翔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翔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經備查在案,但尚未終結,有該院97年6 月10日北院隆民吉97年度司字第94號函在卷(50頁)可稽,公司人格仍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83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連絡處維修工程師,詎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突然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64,963 元未付,以及終止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0,800元,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本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10年9 個月(83年10月至94年6 月),後之新制年資2 年4 個月(94 年7月至96年10月),合計之資遣費372,166 元,總共637,129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其工資明細表、薪資存摺、被告公司出具內載離職日及每月工資之離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97年3 月12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164065號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之函文、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及墊償名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連3 次合法之通知,均親自蓋章收受(卷36頁、54頁、58頁送達回證),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概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認定結果,已可信為真。
四、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
1 年者,以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以上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雇主即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則選用新制之原告請求以本條例施行之日即94年7 月1 日起為界計算其資遣費之新舊年資各為2 年4 個月、10年9 月,於法有據。茲計算如下:舊制部分為10.75 (9 ÷12=0.75)個月平均工資,另適用本條例部分為94年7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共2 年又
4 個月,每年應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比例計算,則該部分應發給1.3333個月平均工資,合計應發給12.0
833 個月平均工資即372,166 元(30,800元×12.0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64,963 元,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372,166 元,合計637,12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卷36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