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翔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雖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奉准備查在案,然清算尚未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63頁),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在高雄分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尚積欠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05,150 元未付;又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7,500元,而伊之年資共13年又1 個月,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故舊制年資為10年9 個月(83年10月至94年6 月),新制年資2 年4 個月(94年7 月至96年10月),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32,871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合計538,02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抗辯。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事實,已提出工資明細表、經公司負責人蓋章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經公司蓋章之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經公司蓋章之因解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為證(詳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5頁、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薪資205,150 元未為給付,應可認定。
五、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雇主即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發給原告因解散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有歇業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規定,被告當可預告而終止與勞工即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已以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方式,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10月31日終止,自無不合。而原告既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適用新制即該條例所規範之退休制度,則原告主張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4年7 月1 日起,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可請求之資遣費,依法自無不符,經核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部分為83年10月3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10年8 個月又29日,依上規定以10年9 個月計算,每年應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比例計算,則該部分應發給10.75 個月平均工資(9 ÷12=0.75),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94年7 月
1 日至96年10月31日,共2 年又4 個月,每年應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比例計算,則該部分應發給1.3333個月平均工資,合計應發給12.0833 個月平均工資即332,29
1 元(27,500×12.0833 =332,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資遣費,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應付未付薪資205,150 元,及資遣費332,291 元,合計537,441 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