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丙○○
丁○○戊○○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及戊○○之父潘進滿自民國90年1 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焚化爐之維修工作,95年5 月間於工作時感覺身體不適就醫,95年6 月12日轉往長庚醫院檢查,方知罹患肺癌,而開始接受化療,迄95年9 月26日病逝。潘進滿自90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滿2 年,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須按潘進滿之每月平均薪資賠償潘進滿之遺屬即原告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而潘進滿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373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93,
055 元(即28,373元×35=993,055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未達5 人以上,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保險之適用。另潘進滿係以點工性質向被告承攬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係因潘進滿本身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乃要求被告公司以薪資方式開立扣繳憑單,以代承攬報酬之給付。且被告曾於92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為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其後係因潘進滿不願自其薪資中被扣20%之勞工保險費,而向被告稱因其有參加農保,故不願續保勞工保險,被告始於92年12月22日為潘進滿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被告因信賴潘進滿之陳述,在潘進滿所稱未向其農保投保單位終止其農保,為避免同一人享有兩種以上之社會保險,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法同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則實係因潘進滿自己要求退保及未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所領取之15個月喪葬津貼,應自其請求額中扣除。再者,又縱認被告與潘進滿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潘進滿既於95年5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如被告曾代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亦應於斯時代潘進滿辦理退保手續;且潘進滿係因其多年抽菸之不良習慣而罹患肺癌,非罹患職業病,亦未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職業疾病診斷證明書,或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認定或鑑定職業疾病,故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潘進滿既係自被告處離職後始死亡,先前縱曾有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效力早於離職之日24時停止之情形下,原告等人依規定本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是原告所請自無理由;另原告復未提出潘進滿於95年5 月間退保後有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之證明文件,又係在潘進滿死亡後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超越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限,故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亦不得再轉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92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為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111770 號函暨投保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以下)。
(二)潘進滿於95年9 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
(三)原告丙○○、丁○○及戊○○為潘進滿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以下)。
(四)潘進滿於94年1 月起至12月止,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40,476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8,373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第9 頁)。
(五)兩造曾經台南縣政府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 頁以下)。
(六)潘進滿於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並於83年2 月14日退保。其於95年9 月26日死亡,係屬退保後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此經勞工保險局查復明確,有該局97年5 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7100532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七)潘進滿於95年5 月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未再於被告公司工作,潘進滿縱被告先前應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在其死亡時亦早因離職而應辦理退保(本院卷第124 頁)。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一)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5 月份潘進滿離職之日期間,未替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造成潘進滿與原告等人有所損失?
(二)潘進滿是否為被告長期雇用之勞工?
(三)被告未為潘進滿投保勞保,是否係基於潘進滿之要求(含潘進滿未繳交勞保保費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含應否扣除農保喪葬津貼)。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5 月間潘進滿離職期間,未替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造成潘進滿與原告等人有所損失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㈡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
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20條定有明文。雖上開條文於97年8 月13日經修正公布為: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再於98年
1 月23日修正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然因上開條文修正後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潘進滿死亡之時間既為95年9 月間,則自應適用上揭勞工保險條例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2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再按,「附合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著有明文。嗣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雖於97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並自98年1 月1 日施行,惟同上述,本施行細則之修正,亦無溯及既往效力規定之適用,故同前所述,本件潘進滿死亡時,自仍應適用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合併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進滿係95年5 月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復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潘進滿於
95 年5月離職,依照前開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潘進滿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縱有投保勞工保險,則潘進滿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效力,亦應於其離職後,被告公司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或於潘進滿離職之日之24時為止。潘進滿既係於被告縱代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其後因離職之故而應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效力應已終止之95年9 月間死亡,則原告等人得否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包括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在內之死亡給付之金額,參照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應先審酌者潘進滿死亡之結果,是否係發生於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即若被告已代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而保險仍有效期間之同一之傷病事故所引起。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已否認潘進滿死亡之結果,係發生於潘進滿尚未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所發生之傷病事故,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既應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立證證明潘進滿於95年9 月間因敗血
性休克及肺癌病逝,係由於離職前任職在被告公司期間發生之同一傷病所引起,則潘進滿既非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死亡,縱被告在潘進滿任職期間,且於潘進滿離職前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原告本即不能請領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在內之死亡給付;又因原告不能證明潘進滿之肺癌源係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發生之傷病,縱被告公司曾代潘進滿予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人亦因不符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而可請領相關之死亡給付。是不論被告是否曾代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人均無因潘進滿其後死亡之事實而可請領勞工保險中所定之死亡給付,故原告等人自未因被告未代潘進滿投保勞工保險有何損失,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同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
(二)因原告之請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兩造其餘之爭點,即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規定,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上揭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