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