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寶和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被告寶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8,978 元(即醫藥費:196,578 元、工資補償:368,400 元、喪失工作能力後40個月薪資補償:86,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40,00
0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台船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1,428,978 元與被告寶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減縮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寶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271,
378 元(即醫藥費用補償:68,878元、工資補償:634,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557,7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台船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703,678 元與被告寶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寶和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和公司之員工。緣被告寶和公司承攬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工程,乃於民國96年5 月3 日派遣伊前往施作補漆之工程,但由於工作場所係在鐵板製走廊通道中,高溫潮濕,致伊不慎跌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已成植物人狀態,被告寶和公司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7 、8 款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同法第11條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 小時等規定,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發生此一事故前之前6 個月平均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08 元,惟每日原領工資實際為1,200 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之規定,每日平均工資應以720 元計算,而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67,70
0 。(二)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以下補償:(一)醫療費用補償:68,878元。(二)工資補償:634,800 元。共計3,271,378 元。另台船公司為事業單位,就伊請求職業災害部份,自應與被告寶和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寶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271,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船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703,678 元,與被告寶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寶和公司則以:原告確為伊公司員工並於96年5 月3日經派遣前往被告台船公司進行補漆工作,而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720 元,惟原告施作之工作場地並非密閉空間,而係於露天廣場中,工作時四週通風良好,非高溫潮濕,伊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因腦溢血之病症跌倒,並非因地板潮濕所致,是本件顯非職業災害,再者,原告所提醫藥費中之131,173 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另伊公司已於96年7 月11日、同年11月8 日預付薪資1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船公司則以:原告固為被告寶和公司員工並於96年5月3 日經派遣前往伊公司進行補漆工作,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720 元,惟原告施作之工作場地非屬高溫潮濕之特殊工作環境,原告亦非因地板潮濕致滑倒,依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而受有損害,核與執行職務無關,另原告所提醫藥費中之131,173 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顳葉動脈畸形之疾病,另依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頭部、軀幹及四肢並無明顯外傷,是原告應係腦溢血造成植物人狀態,並非自高處墜落而成之外傷,是原告非屬因意外傷害所致,伊公司自無須依與被告寶和公司間之保險單條款給付保險金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寶和公司員工,嗣因被告寶和公司承攬被告台船之工程,乃於96年5 月3 日派遣原告前往施作補漆之工程,此有識別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二)原告於96年5 月3 日因故受傷,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2 號宣告禁治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三)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720 元,有薪俸袋足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
(四)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分別自被告台船公司蕭天生及被告寶和公司乙○○處收受60,000元、40,000元,有收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
(五)原告業經由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共計82日之普通傷病之傷病給付共9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7608992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二)被告寶和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寶和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2.查原告於96年5 月3 日經被告寶和公司派遣前往施作系爭補漆工程時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顳葉動靜脈畸形之傷害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原告腦溢血(動靜脈畸形破裂)發生原因及與頭部外傷之關連性,其函文係載:原告送至本院急診時,已呈昏迷指數約4-5 分(正常成年人為8 分以上),當時陪同至急診之人主訴「撞到頭」,當時檢視無明顯外傷,但嘴角有很多嘔吐物,故緊急給予氣管內插管外,於生命徵象尚穩定下,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左側顱內出血,但無頭骨骨折之情形,旋即照會腦神經外科醫師安排手術。原告之顳葉動靜脈畸形之形成原因大多為先天性,為本身固有疾病,非頭部外傷造成動靜脈畸形,即顱內動靜脈畸形形成原因與頭部外傷無直接關連性,其頭部外傷程度在此合併動靜脈畸形出血之情況下無法判定,且其頭部無明顯顱骨骨折外傷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5 月21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765號函、97年10月8 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149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 頁、189-190 頁)。而原告於事發時確有配戴安全帽,亦經證人即與原告於事發時一同工作之被告寶和公司員工程麗絨、林秀悶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足認原告於事發時業已配戴足以或減輕其頭部受傷之安全帽,故其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又原告所受之顳葉動靜脈畸形之形成原因既多為病患先天性固有之疾病,而非頭部外傷所致,是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固係在其執行補漆職務時而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惟上開傷害並非執行補漆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至本院將原告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經該院回函認定:依該病歷內容所載,96年5 月3日14:20到院急診記載為「工作傷害」,診斷為1.頭部外傷2.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障礙…。住院病歷記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原因為跌落所致,屬職業災害等語,此有該院98年1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274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該鑑定之醫療院所並未見聞原告受傷過程,亦未仔細考量原告工作場所、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害之成因等,其僅憑最初診治醫院病歷上之記載作為認定之依據,實屬率斷,本院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其傷害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寶和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寶和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寶和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 、7 、8 款、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云云,惟為被告寶和公司所否認。查證人即與原告於事發時一同工作之被告寶和公司員工程麗絨、林秀悶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等負責船殼補漆,船殼放置在路邊的場所,沒有遮蔽;伊等工作地點在船殼內部的通道,通道內固會悶熱,但不會潮濕,工作時若覺悶熱,可自行決定是否以風管送風至工作處;伊等工作時會配戴安全帽及防毒口罩;原告倒地時,地上並無潮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日並未降雨,平均溫度為26.9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97年11月18日高象字第0976400274號函附之氣象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再者,原告從事工作之場所即船段內部,左右兩側均呈通風狀態,並非密閉空間,此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 頁),參以上開事證,原告既係在戶外且自然通風之工作環境從事船段內部補漆作業,被告寶和公司亦提供防毒面具予員工配戴使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下雨,該溫度依吾人社會通念,尚非屬悶熱而達不能耐受之程度,縱船殼因太陽照射而致溫度升高,被告寶和公司為防止悶熱亦提供通風設備予原告使用以散熱,而原告於事發倒地時,地上並未有潮濕現象,是被告寶和公司已提供安全防護及通風設備予員工使用,且該工作場所尚非屬高溫悶熱之環境,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寶和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 、7 、8 款等規定而為鑑定,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寶和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此有該所97年12月23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9700097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該所亦認定勞工於戶外從事船段內部補漆作業,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是被告寶和公司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寶和公司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寶和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而被告寶和公司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