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計算至96年12月26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2 月,且伊已年滿60歲,符合退休條件,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而伊於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 ,619 元,得請求
34.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1,228,856 元(35,619X34.5=1,228,856)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56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自77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原告於90年1 月3 日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之訴,而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並未對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其餘部分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雖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發回,惟在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再聲明請求,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已確定,原告雖一再爭執,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遭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上訴人解雇之日即90年1 月4 日起已不存在」等語,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言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7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計算至96年12月26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2 月,且原告當時已年滿60歲。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於90年1 月3 日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於90年1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0年度勞訴字1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2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之訴,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並未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其餘部分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發回,在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再聲明請求」等語,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遭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上訴人解雇之日即90年
1 月4 日起已不存在」等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26日時是否仍屬存在?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26日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26日時是否仍屬存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30年上字第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憑。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公司前以原告於90年1 月3 日因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90年1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而於90年3 月28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0年度勞訴字1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2 號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於90年1 月4 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之訴,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並未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且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再聲明請求」等語,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遭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上訴人解雇之日即90年1 月4 日起已不存在」等語,嗣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⒊又原告於90年3 月28日就前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起訴時(下稱系爭訴訟),係謂被告於90年1 月4 日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顯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故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此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明確記載:確認甲○○與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可知(詳見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足認該確認之訴為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並非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而該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而上訴於高雄高分院後,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改判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雖原告就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薪資額及假日加班費差額之本息部分,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上開確認之訴已遭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未據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請求,足見該確認之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已因原告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既判力,而可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故本件兩造當事人就上開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已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⒋綜上,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既已有既判力,且本院對於該確認之訴所認定被告解僱原告為合法有效之爭點,已不可再為相反之裁判,且該確認之訴既已認定被告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為合法有效,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被告解僱之日即90年1 月4 日起已不存在等情,即堪採信。
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26日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退
休金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0年1 月4 日即已不存在,本院就前揭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26日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0年1 月4 日即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77年9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按其工作年資19年2 月計算之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856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