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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各自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護士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於翌月5 日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吳富美掌管診所業務及員工管理。民國96年3 月20日上班時間,診所藥師羅紅英因掛號單列印序號問題,在藥局大聲指稱:「...都是那個女人沒改列印單...」等語,當時伊在後方滅菌室清洗器械,於稍後欲外出用餐時,詢問羅紅英發生何事,羅紅英未予理會,診所護士溫麗琴則告知伊係因掛號單列印序號錯誤未改問題,伊便隨口對羅紅英說:「講話何必這樣帶針帶刺... 」,隨即出外用餐。詎翌日下午伊至診所準備上班時,吳富美告知伊:「你只工作到3 月20日... 」而要求伊自行離職,伊乃請吳富美發給資遣費,吳富美隨即通知瑞隆派出所員警到場,伊為免為難警方,始行離去;嗣於同年3 月22日晚間,伊接獲吳富美於96年3 月21日所寄發、蓋有上開診所章戳之高雄84支局崗山仔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謂:「藥師羅紅英於96年3 月21日早上控訴,昨日晚間近6 點時,你公然於本診所藥局內重大侮辱斥責羅紅英藥師,如此行徑已如流氓,讓人恐懼無法與你共事,你嚴重違反工作秩序,敗壞同事倫理,此事件藥師羅紅英指證歷歷並由在場同事溫麗琴證明屬實,特發此存證信函告知,本診所任用你至96年3 月20日止...」。而後,伊以存證信函或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結果,乃向本院訴請被告及吳富美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鈞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判決認「雇主未依法律之規定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而駁回其請求。伊接獲該判決後,於97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恢復伊之職務,並給付96年3 月21日起至恢復職務之日止之薪資,被告未予置理;伊乃於97年5 月9 日下午至上開診所準備上班,被告當場告知:「你已被辭職了...」,而拒絕伊恢復職務。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3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診所藥師羅紅英為重大侮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同條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由,已經伊以系爭寄件人併記載「甲○○耳鼻喉科診所」,並蓋有戳章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前對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乙節並無爭執,僅一再請求給付資遣費,顯見兩造之僱傭關係確已不存在;又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前來診所,經吳富美告知已郵寄存證信函後,原告仍在警員、吳富美及其他2 名員工面前,大聲侮辱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擔任

護士乙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原告自96年3 月21日起未為被告提供勞務。

㈡原告於96年3 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併列吳富美

與被告,並蓋有被告診所之印文,寄件日期為96年3 月21日。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96年3 月20日有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即重大侮辱藥師羅紅英之行為,而認原告有對於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羅紅英於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證述:96年3 月20日下午6 時許伊對溫麗琴表示序號沒有改,原告正在洗器械,即衝過來對伊稱講話小心點,不要帶刺,當時原告的語氣蠻大聲的,聽起來像在罵人,伊並未回應,而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之妻吳富美,吳富美即要求伊將寫成書面等語(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溫麗琴於上開事件結證:伊當天上班,聽見羅紅英說序號沒有改,之後當場聽見的就大概如羅紅英所書寫字據內容一樣(即本院卷第10頁)等語(同上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羅紅英書立內載「時間:96年3 月20日,下午約6 點。狀況:約下午6 點,2 位小姐忙著掛號,印表機把處方印好了,看到處方序號亂了,順口唸了『她又沒改序號。』乙○○怒氣沖沖,從後面流理檯衝到掛號室,直接嗆同事『少講話帶刺...』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姐大,這兩位同事不給予正面衝突,具實告知雇主。」等文之字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96年3 月20日下午6時許,因聽聞被告診所藥師羅紅英抱怨處方序號未更改,而大聲對羅紅英怒斥不要講話帶刺等語之行為。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所稱之「重大侮辱」,係指以粗鄙言詞或行動為侮弄辱罵,而其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又此項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且斟酌該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狀,並以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判斷之基準。另雇主雖得依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及實施懲戒之權責,但解僱勞工之處分因涉及使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之嚴重效果,觸及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自應審慎行使。若依其情節得以申誡、警告、記過或減薪等處分即可達懲戒勞工之效果時,自不許雇主恣意解僱,以維勞資權義之衡平。此從上開規定中就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須至「重大」之程度,而非單以有侮辱情事即可解僱亦可得佐證。經查,原告確有於96年3月20日下午6 時許,因聽聞被告診所藥師羅紅英抱怨其處方序號未更改,而大聲對羅紅英怒斥不要講話帶刺等語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聽聞同事羅紅英對其有所抱怨時,未能和平理性面對,而大聲以上開言語斥責,其該等情緒性之反應固有失當,然實難認其所為已達辱罵侮弄羅紅英之重大侮辱程度。被告主張原告對羅紅英為重大侮辱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解僱,尚非適法。

⒋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並未訂定診所員工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原告上開斥責羅紅英情緒性反應行為,雖有不當,亦難認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可言。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合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對於被告診所藥師羅紅英為重大侮辱之

行為,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事由,於96年3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非合法。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即非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

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受僱人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即屬有據。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且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被告診所欲服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乙節,亦有被告答辯狀之陳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薪資係於翌月5 日給付,被告自96年3 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亦有原告薪資轉帳證明在卷足憑(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卷第6 頁),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及各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及各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