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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使原告所主張之受僱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本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二、原告原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自96年

6 月2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之薪資(本院卷第

115 頁、第120-121 頁),此部分減縮聲明,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以伊有重大過失為由,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將伊解僱,然伊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過失情事,被告之終止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並得請求給付薪資,為此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9,100元計算之薪資,其不滿1 月者按日數乘以日薪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於96年6 月15日被告理監事聯席會會後,至被告理事長乙○○辦公室時,對被告理事長乙○○陳稱:「你們為什麼這樣做,你知道我回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嗎?」等語,而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情事,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第2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即屬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於96年6 月15日被告理監

事聯席會決議記原告2 支小過後,至被告理事長乙○○辦公室時,對乙○○陳稱:「你們為什麼這樣做,你知道我回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嗎?」,被告即以原告前揭陳述乃對雇主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為由,經理事會決議自96年6 月21日起予以解僱。

㈡若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時,原告得請求自96年6 月21

日起算之每月薪資為19,100元,其不滿1 月者按日數乘以日薪計算,日薪以月薪除以30日計算。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解僱是否合法?茲就該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於96年6 月15日被

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記原告2 支小過後,至被告理事長乙○○辦公室時,對乙○○陳稱:「你們為什麼這樣做,你知道我回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嗎?」,被告即以原告前揭陳述乃對雇主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為由,經理事會決議自96年6 月21日起予以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勞健保業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之兩造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及被告會務人員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5頁)。被告雖以原告經記2 支小過後,本可循正當方式申訴,然原告卻至被告理事長辦公室陳稱上述言詞,所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揭言詞主旨有二,其一為質問為何記原告2 支小過,其二針對自己受此刺激後恐難以自制為陳述。

以原告受雇於被告辦理勞健保業務,月薪本俸僅19,100元(詳前述不爭執事項),忽爾遭2 支小過之懲處,其所為發言無非僅係訴苦性質,且屬人之常情,縱令為被告理事長乙○○所難忍受,亦不該當於暴行或重大侮辱。況且原告固然陳稱:「你知道我回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嗎?」等語,然「我回去會發生什麼事情」,所指發生事情之對象為原告自己而非被告之理事長乙○○,此部分陳述並未針對被告理事長乙○○為暴行或重大侮辱。至於「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嗎?」等語,既無行為對象,更無關於行為之具體描述,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對象為被告理事長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採取之行為係暴行或重大侮辱。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綜觀原告所為陳述及事件發生時原告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原告當時陳述之目的既僅在陳情訴苦,其行為亦無該當於暴行或重大侮辱,所為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被告執此而認原告此行為乃係對雇主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為由,而經理事會決議自96年6 月21日起予以解僱,顯然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又被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第23條乃分別針對會務人員如無重大過失應予續聘及如需裁遣人員須經理事會通過後依法令規定實施為規定,其中被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之重大過失業經被告主張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並經本院審酌如前,至於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乃就裁遣人員為規定,與本件案情無關,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參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即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補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4 月23日止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又兩造對本院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時,原告得請求按月薪19,100元計算之工資,其不滿1 月者按日數乘以日薪計算,日薪以月薪除以30日計算等情既不爭執,是原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

97 年4月20日止共計10個月所得請求之薪資即為191,000 元。又原告日薪為637 元(計算式:19,100÷30=6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3日可請求之薪資為1,911 元(計算式:637 ×3 =1,911) ,合計原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止可請求之金額為192,9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之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被告以原告有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而無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雇之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共192,9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件兩造並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