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運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運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運鴻實業有限公司於提出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運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對運鴻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健保退費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縮減其訴之聲明為:運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8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8 日止受僱於運鴻公
司,擔任汽車引擎修理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並可領取伙食費1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工作津貼2,0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運鴻公司短付原告96年11月、12月
1 日至8 日薪資5,460 元,且積欠95年4 月、5 月、96年1月之伙食費4,050 元未付(以下合稱短付工資部分);復違反勞工法令,遲至95年6 月21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原告無從於95年6 月10日母親洪黃茶妹去世時申領勞保喪葬給付116,400 元,且違反勞工法令,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原告投保勞保,使原告受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29,1 24 元(以下合稱勞保損失部分)。嗣原告於96年
12 月8日遭運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及其夫丙○○恐嚇不得再到運鴻公司工作,乙○○復誹謗指謫原告竊取店內輪胎,妨害原告名譽,且誣告原告涉犯殺人罪嫌,對原告施以重大侮辱,原告始於96年12月25日勞資協商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對運鴻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67 ,900 元。為此,就短付工資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就勞保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丙○○及乙○○於96年12月8 日指使不詳姓名男子2 人
恐嚇原告不得再上班,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事件),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㈢乙○○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在文自派出所員警及原
告之前妻邱玉嬌面前,公然指稱原告竊取運鴻公司所有之輪胎,誹謗損毀原告名譽(下稱系爭誹謗事件),復於97 年1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原告破壞其所有之車輛,蓄意殺人(下稱系爭誣告事件)等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就系爭誹謗事件、誣告事件各賠償500, 000元、600,000 元,合計1,100,000 元。
㈣並聲明:①運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84 元,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乙○○應給付原告1,1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來運鴻公司應徵工作時雖聲稱具有修護汽車引擎及冷
氣之技能,然遲未提出相關技能證照,復未能妥為修繕保養運鴻公司及客戶送修之車輛,屢將維修事務轉介其他車廠為之,致運鴻公司受有損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又其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傲慢,不受監督指揮,且未確實履行點算輪胎進出貨數目之職務內容,致運鴻公司遺失輪胎100 多個、機油50多罐,受有損害;且將運鴻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之資訊洩露予競爭商家即訴外人黃啟清,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存在;況原告自96年12月8 日起即未上班,亦有連續曠職3 日情事,是以運鴻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勞資協商時,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運鴻公司給付資遣費,係屬無據。
㈡乙○○、丙○○並無對被告施行恐嚇、誹謗、誣告情事,原
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恐嚇事件、誹謗事件及誣告事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並未領有汽車修護相關之證照,其於95年3 月前往運鴻
公司面試時,僅向運鴻公司提出汽車駕駛執照,以證明其身分。
㈡原告於95年6 月21日經運鴻公司轉介加入高雄市輪胎修理職
業工會,並於同日辦理勞、健保轉入,以高雄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月薪18,300元投保勞保,按月薪19,200元投保健保。
㈢原告之母洪黃茶妹於95年6 月11日因病死亡。
㈣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33,000元(不含全勤工作獎金、工作津貼、每月伙食費)。
㈤原告自96年12月9日起未到運鴻公司上班。
㈥運鴻公司於97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面額42,140元之郵
政匯票,以支付原告96年11月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
7 日止之薪資,經原告收訖。㈦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協調,原告當場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運鴻公司則於當日重申不再聘用原告之意旨。
㈧如原告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給付1 又9/12月之資遣費。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95年4 月、5 月、96年1 月、11月及12月1 日起至8 日止是否有應領而未領之薪資?若有,數額若干?㈡運鴻公司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給付及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若有,數額若干?㈢系爭恐嚇事件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恐嚇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㈣系爭誹謗事件、誣告事件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運鴻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5年4 月、5 月、96年1 月、11月及12月1 日起至8
日止是否有應領而未領之薪資?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是以,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就勞工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惟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⒉原告主張其應領工資除基本底薪33,000元外,尚包括全勤獎
金2,000 元、工作津貼2,000 元及每日100 元之伙食費,是以原告於96年11月之應領薪資為38,800元;另原告自96年1
2 月1 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按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38,800 ÷30=1,293 元,僅請求按每日1,100 元計算),應領薪資為8,800 元,總計96年11月及96年12月1 日迄8 日止之應領薪資為47,600元。詎運鴻公司僅支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42,140元,尚有差額5,460 元未付;復未給付95年4 月、5月、96年1 月夜間逾時工作,按每日50元計算之伙食費,各1,350 元、1,400 元、1,30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伙食費須有工作規則所定中午及晚間逾時加班情形,始行發放,全勤獎金須依規定到勤才會核發,運鴻公司於96年8 月因員工減少,始發給原告當日工作津貼2,000 元,嗣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增聘人手後,即逐月減少工作津貼,上開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付(見本院卷㈠第
215 頁)等語置辯。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單記載,運鴻公司自96年1
月起迄11月止,除96年5 月、6 月、8 月、9 月、10月、11月未發給原告全勤獎金外,其餘月份均有發給全勤獎金2,00
0 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4 頁、15
5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而其中僅96年5 月、6 月薪資單載明原告有請假、遲到情事,並有打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174 頁),且依運鴻公司94年3 月1 日製頒之工作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上班時間超過15分鐘始認定為遲到(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運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在其餘未發給全勤獎金之月份遲到、請假之情事存在,足見運鴻公司係以發給全勤獎金為原則,於員工有遲到、請假情事時予以扣減為例外,且全勤獎金之核給與原告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存在,尚難認屬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揆諸前引說明,全勤獎金自應列入工資範圍。是以運鴻公司於96年11月短付原告全勤獎金2,000 元,惟查無原告有何遲到早退或請假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運鴻公司逕予扣減全勤獎金未發,即屬無據,故原告主張運鴻公司應給付96年11月短給之全勤獎金2,000 元,係有理由。
⑵運鴻公司辯稱:工作津貼係因人手不足,原告須額外負擔吊
輪胎之工作,始為補貼乙節,核與薪資單記載,運鴻公司自96年1 月起迄11月止,除96年1 月、2 月、3 月、5 月、6月、10月未發給原告「工作津貼」外,其餘同年4 月、8 月、9 月、11月所發工作津貼分別為1,500 元、4,000 元、3,
000 元、1,000 元,至於95年間則未發給任何工作津貼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第
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6 頁、第289 至293 頁),佐以原告就前揭未發給工作津貼之月份薪資,並不爭執其數額,足認上開工作津貼係雇主在人手不足、工作量相對增加之情況下,所為恩惠性之給付,而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主張運鴻公司應給付96年11月之工作津貼2,000 元,係無理由。⑶再依工作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工作逾中午1 時者,公司補
助午餐費50元、逾晚間8 時者,公司補助晚餐費50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核其性質乃僱主體恤員工超時工作之恩惠性給付,參諸95年3 月起迄96年11月止之薪資單記載,每月所發給之伙食費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每日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9 頁),原告主張按日支領有100元伙食費之固定給付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再佐以證人丁○○證稱:其與原告之下班時間均為晚間7 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等語及原告自承均準時上下班(見本院卷㈠第
257 頁)乙節以觀,足見原告並無工作逾晚間8 時之情事存在,自不得請求運鴻公司給付晚間逾時工作之伙食費50元,原告主張95年4 月、5 月、96年1 月之伙食費應按每日100元計算,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所領工資除薪資單所載薪資支出33,000元外,全
勤獎金2,000 元亦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分,除有違反工作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遲到、早退、請假等應予扣薪情事存在外,均應如數支付,經核計上開項目給付金額,足認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5,000元(即33,000+2,000=35,000),相當於日薪1,167 元(即35,000÷30=1,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作津貼、伙食費乃僱主體恤勞工因工作量增加或逾時工作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付,非工資之一部,除有工作增加或逾時工作情事存在外,不得請求雇主支付之。
⒊原告另主張:運鴻公司短付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
之薪資乙節,運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於96年12月5 日辭職(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惟原告否認上情,運鴻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運鴻公司前已結算並給付原告96年11月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7 日止之薪資42,140元(含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96年11月應領薪資35,740元,及96年12月1日起迄同年月7 日止,按每日1,100 元計算之應領薪資7,7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背面、第158 頁、第20至21頁),是以原告迄96年12月7 日止均有依系爭勞動契約提出勞務,應堪認定。又原告於96年12月8 日確有上班打卡,提出勞務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運鴻公司拒絕受領其勞務,業據證人即運鴻公司員工戴家政、丁○○、李僑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書面切結稱:乙○○於96年12月8 日叫原告不要再到運鴻公司上班,有問題直接到勞工局協調(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88 號,下稱97他字888 號影卷第9 頁背面)等情至明,則運鴻公司自不因其拒絕受領勞務而得免除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從而,運鴻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按日薪1,167 元計算,合計9,336 元。原告請求依日薪1,
100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應領薪資為8,800 元(即1,100 ×8=8,800) ,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故其主張扣除運鴻公司按日薪1,100 元計算之上開期間薪資7,700 元後,運鴻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00 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11月及同年12月1 日起迄8 日止,應
領而未領之薪資為2,000 元、1,100 元,合計3,100 元,至於95年4 月、5 月及96年1 月則查無短付伙食費之情事,原告主張運鴻公司積欠伙食費各1,350 元、1,400 元、1,300元,合計4,050元未付,尚屬無據。
㈡運鴻公司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是否違反保護他
人法令?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給付及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公司、行號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至3 款定有明文。又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運鴻公司未於其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損害其權益,並執其任職期間運鴻公司為全體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之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但查:
⑴依運鴻公司向勞保局提報之員工名冊記載,該公司自95年3
月起迄96年12月6 日止,除僱用原告外,復先後僱用訴外人戴家政(於96年8 月10日到職)、陳毓鴻(於96年9 月23日到職)、丁○○(於96年4 月20日到職)等人,然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同時僱用員工逾5 人之事實,業據勞保局認定在案,有勞保局97年3 月10日保承新字第09710048 91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足認上開期間運鴻公司雇用員工人數未達5 人,而非勞保條例強制納保對象。
⑵運鴻公司固自96年12月7 日起僱用訴外人李僑濱,而有雇用
員工人數已達5 人之虞,惟據乙○○陳稱:原告於96年12月
6 日、96年12月7 日、96年12月8 日固曾打卡,但均未實際工作,嗣於96年12月10日即偕警察到運鴻公司收拾私人物品(見本院卷㈡第59頁、卷㈠第130 頁)等語,及原告自承:
運鴻公司已與其結算96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7 日止之薪資,且於96年12月9 日拒絕受領其勞務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59頁)等情,暨證人戴家政、丁○○、李僑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書面切結稱:乙○○於96年12月8 日叫原告不要再到運鴻公司上班(見97他字888 號影卷第9 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認運鴻公司自96年12月8 日起已不再受領原告勞務,其主張自96年12月7 日起僱用李僑濱,意在填補原告之職缺,尚屬非虛,自不得因運鴻公司自96年12月7 日僱用李僑濱,遽謂該公司僱用員工已達5 人,而課以運鴻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
⑶至於運鴻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之投保名冊,僅能執為團體險
投保憑據,況依該名冊記載,投保團體險之對象除運鴻公司員工外,尚包括運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股東丙○○及其家屬,自難以該投保名冊作為推認運鴻公司實際僱用員工人數之依據。
⑷綜上,運鴻公司在原告到職後並未同時僱用員工達5 人,而
非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強制納保對象,自無適用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職期間,有何主動要求依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以運鴻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尚難認運鴻公司有何違背前揭勞保條例規定之情事存在。
⒊又原告現年45歲,自70年7 月10日起以不同投保單位,斷續
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其保險年資合計僅7 年107 日,核與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須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有保險年資,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退職者;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參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勞保局98年3 月13日保給老字第09810046120 號函),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云云,係屬無據。
⒋末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規範之對象乃應予強制納保之事業單位,惟運鴻公司非屬勞保條例規定應予強制納保之對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適用前引規定之餘地,而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運鴻公司賠償其無從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補助及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系爭恐嚇事件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恐嚇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主張丙○○、乙○○於96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叫訴
外人許燿恩、李綜育到運鴻公司,以「不准到公司上班,若再回來上班,就將你打得像狗一像爬出去」等語恐嚇原告乙節(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下稱97偵續392號影卷第17頁),乙○○、丙○○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陳毓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8 日戴家政曾
囑咐倘看見甲○○,就叫甲○○不要回店裡,不然會被打(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4頁背面)等語,固與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5日談話錄音光碟顯示,戴家政與原告談話時曾對原告表示「我看他趕你走而已,…趕你走再給你『譙』,說你還回來上班,…要把你打到像狗爬」等情(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7 頁背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惟陳毓鴻事後改稱:戴家政並未說倘甲○○回公司會被打,戴家政也沒有說乙○○、丙○○有找人在公司準備要打甲○○等語(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9頁),戴家政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只知道甲○○與乙○○、丙○○於96年12月8 日相罵、吵架,但不清楚彼等談話內容為何,伊並未聽聞乙○○、許燿恩及其同學李綜育說要打甲○○,或將甲○○打到像狗爬,伊只叫陳毓鴻轉告甲○○不要回公司上班,但未說甲○○會被打(見97偵字11 706號卷第48頁、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5頁背面)等語,足認戴家政因見原告與乙○○、丙○○關係惡劣,始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認為原告倘再回公司上班會遭乙○○、丙○○毆打,而勸告原告不要再上班,尚難僅憑前揭陳毓鴻、戴家政之證詞,遽謂乙○○或丙○○確有揚言傷害原告身體安全之情事存在。
⑵又證人即運鴻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乙○○
要辭退甲○○,但並未聽聞丙○○、乙○○辱罵或恐嚇甲○○(見97偵字11706 號卷第47頁),證人即運鴻公司員工李僑濱證稱:96年12月8 日乙○○叫原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當時還有戴家政、陳毓鴻、許燿恩及李綜育在場,伊並未聽到乙○○或許燿恩說要打原告(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5頁);證人李綜育證稱:伊曾聽聞甲○○與乙○○起爭執,但在現場並未聽聞有人說要將甲○○打到像狗爬,伊亦未說要打甲○○,伊只對甲○○說他穿得比老闆還像老闆(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8頁)等語;證人許燿恩則證稱:伊沒有聽聞現場有誰說要打人,伊只有質問甲○○為何老闆叫他做的工作,他都不太想做,好像他才是老闆(見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9頁)等語,足見92年12月8 日在場見聞原告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執者,均未聽見乙○○、丙○○揚言要打原告,或打人將原告打到像狗爬,原告主張遭乙○○、丙○○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尚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恐嚇事件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恐嚇事件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丙○○、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㈣系爭誹謗事件、誣告事件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乙○○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在文自派出所員警及邱玉嬌面前,公然指稱原告竊取運鴻公司所有之輪胎,誹謗損毀原告名譽,復於97年1 月間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蓄意殺人等情,乙○○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系爭誹謗事件部分:
證人邱玉嬌固於偵查中證稱:文自派出所員警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甲○○控告乙○○涉嫌恐嚇一案,偕其與甲○○前往運鴻公司登錄乙○○之身分資料,乙○○在運鴻公司門口指著甲○○說「我工廠開那麼大,東西那麼多,你在我這邊上班,你跟我偷輪胎」等語(見97偵字11706號卷第7 頁背面)在卷,惟證人即文自派出所員警劉紹俊則證稱:伊對本件糾紛已無印象等語(見97偵字11706 號卷第66頁、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文自派出所員警李舜智證稱:伊建議雙方到勞工局處理,在現場並未聽聞有人說了恐嚇、妨害名譽或小偷之類的話,印象中乙○○有提到公司有東西短少,甲○○則提及公司裝有監視器,希望員警調監視器來看,但時間日久已不清楚彼等爭執之詳細內容(見同上卷第67頁、97偵續392 號影卷第13頁),經核邱玉嬌所述已與李舜智之證詞不符,復與證人丁○○證稱:乙○○僅曾於公司開會時,向全體員工表示要查明東西不見一事,但乙○○並未指明道姓指稱有人偷竊東西(見同上卷第47頁)乙情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邱玉嬌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邱玉嬌片面陳述遽認乙○○於96年12月10日以指謫原告竊取輪胎之方式誹謗原告。
⑵就系爭誣告事件部分:
乙○○因其與原告迭於職場發生衝突爭執,嗣於96年9 月、11月間,其與丙○○屢因駕駛甫經原告檢修保養之車輛上路,先後發生煞車不靈及火燒車等3 起事故,認原告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犯意,而於97年1 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 26 號殺人案件(下稱97他字1026號)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但查:
①乙○○於96年9 月間與丙○○駕駛甫經原告保養更換煞車分
邦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73 公里處突然煞車失靈,嗣經委請訴外人即戊○○檢修上開車輛,始知係因煞車分邦更新後,未排放出空氣,始致煞車失靈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煞車分邦更換維修紀錄表為憑(見97他字1026號卷第4 頁)。原告亦坦承確有更換煞車分邦,但否認於更換煞車後未排出空氣。惟據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緊急踩煞車,才發現煞車是空的等語(見97他字1026號卷第30頁),證人戊○○則證稱:96年9 月間伊曾為乙○○對系爭車輛做全車檢查,伊建議更換4 個煞車分邦,由乙○○自己車廠的師傅自行更換,但更換後乙○○表示仍然無法煞車,伊請乙○○檢查是否更換煞車分邦後未洩壓,再經聯繫,乙○○表示洩壓後已可煞車,倘更換煞車分邦後未洩壓,會踩不到煞車,車速達時速40公里以上就可明顯發現沒有煞車,時速40公里以下時,多踩幾次煞車還是可將車煞住等語(見97他字1026號卷第30頁),足見系爭車輛經原告更換煞車分邦後,確有因未切實洩壓,致無法發揮煞車性能之情事存在。
②又乙○○主張:其與丙○○於96年11月間囑咐原告檢修、包
覆系爭車輛裸露之電池線,惟原告表示電池線未包覆不影響行車安全,嗣乙○○、丙○○偕其子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麻豆路段時,系爭車輛竟因電池線裸露致與空氣壓縮機、空氣儲存桶磨擦後起火燃燒乙節,業據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駕車行駛於中山高麻豆段,附近的大貨車駕駛提醒伊系爭車輛後方的空氣壓縮機儲存筒著火,並以滅火器協助伊滅火,事後檢查發現連接系爭車輛電池的2 條裸線均已燒焦等語(見97他字第1026號卷第31頁),並提出照片4 紙為證(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原告雖否認其檢修上開車輛時有發現電池線裸露情事,惟嗣又改稱伊有將電池裸線妥為包覆,否則車輛應無法啟動云云(見97他字1026號卷第9 頁、第10頁),是以系爭車輛於乙○○囑咐原告包覆電池裸線後,仍於行車途中發生裸線起火燒毀一事,尚屬非虛。
③另乙○○主張:丙○○於96年11月間駕駛甫經原告加裝工作
燈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用車(系爭公務車),途經北二高三鶯交流道時,因原告漏未加裝繼電器,致車輛行進間短路,駕駛座內起火乙節,原告否認有何為系爭公務車裝設工作燈情事(見97他字1026號卷第10頁),惟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公務車行經三鶯交流道時,整個車頭、車身在冒煙,方向盤附近燒毀,伊未受傷,當時工作燈與車輛的電池相連接,可能伊於開車時以手或腳碰觸開關,而造成過熱起火等語,並提出照片3 紙為憑(見97他字第1026號卷第59至60頁、第40至41頁),證人即鋐展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莊瑞泙則證稱:運鴻公司無法修理的車輛會送給伊修理,但伊就曾否修理系爭公務車一事已無印象,至於系爭公務車所裝設之工作燈則不須使用繼電器,系爭公務車可能因加裝的工作燈太多,耗電量過大而短路等語(見97他字1026號卷第48至49頁),足認系爭公務車確有可能於行進間因工作燈連接電池之電線過熱,而短路起火,尚難謂其主張係屬虛構。④綜上,乙○○對原告提出殺人之刑事告訴,係本於其與丙○
○之親身經歷,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均曾經原告保養檢修,其申告內容非出於憑空捏造,縱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乙○○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誹謗名譽或誣告入罪之情事存
在,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運鴻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運鴻公司有對其施行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等情事存在,其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運鴻公司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恐嚇事件、誹謗事件及誣告事件,致受雇主
及其家人重大侮辱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仍執前開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謂於法相合。⒊原告主張運鴻公司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自原告到職之日起
以運鴻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查運鴻公司雇用員工未達5 人,非屬勞保條例規定應予強制納保之對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任職後,有何向運鴻公司表示,願依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以運鴻公司為投保單位,自願納保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運鴻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亦有違勞工法令等情。惟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解釋、適用勞動法規及勞動契約時,自不得悖離上開基本原則,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所謂「違反勞工法令」應指違反關於勞資雙方勞動條件訂立之相關規定。參諸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已據就業保險法第1 條揭示至明,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該保險給付內容包括: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足見就業保險法非在規範勞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非屬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勞工法令,縱運鴻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其處以行政罰鍰,原告前開主張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款事由存在,其援引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運鴻公司給付資遣費,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鴻公司給付薪資3,100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補償未領之勞保葬喪給付116,400 元暨勞保老年給付提撥不足額所受損害29,124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7,90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恐嚇事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200,000 元;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系爭誹謗事件、誣告事件所受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600,000 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運鴻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