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6月3日由被告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辦工程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約僱進用,其後復於73年7月1日,依據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改聘要點」改聘為「約聘人員」,其改聘文號為七四唐人一字第165號。後於77年7月21日原告因故辭職,78年10月6 日再行復職,復職時被告同意依離職時原有之身分、等級敘新任職,原年資合併計算。嗣被告機械廠91年間進行民營化,被告同意原告資遣,被告本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依前款規定辦理」,給與原告「基本給與」、「加發給與」、「保險給付補償」等補償,惟被告竟依「各機關學校聘雇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原告離職儲蓄金新台幣(下同)150,750 元及加發4 個月報酬279,116 元,合計429,866 元;原告前乃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請求補償,惟遭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原告表面雖為一年一聘,然奉被告人事命令異動不同單位及職務,所任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故雙方僱傭契約應為歷時21年餘之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而非臨時僱用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此部分法律關係亦經被告函請新竹縣政府予以函示在案,否則如無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規定,地位豈非不如一般勞工身份者?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同法第84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勞工身份者,就資遣部分並未排除勞基法規定,且資遣部分未於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被告抗辯資遣之主管機關為人事行政局而非勞政主管機關云云,自無理由。故應以原告前6 個月之平均月領薪資73,454元,計算給付原告前後任職被告公司長達21年3 月又18日(即自69年6 月
13 日 至91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共1,567,019 元,及一個月預告工資69,779元,合計1,636,798 元;惟被告前僅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原告離職儲蓄金及加發4 個月報酬共計
42 9,866元,是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6,932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32 元,及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
2 目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資遣費,經前案即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認定,原告為依聘用人員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是原告之任免、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之解釋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負責,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勞工主管單位之解釋,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要無可採。另徵諸立法資料並無刻意於勞基法第84條條文排除「資遣」部分,而「資遣」與「退休」,在民法或勞基法上同屬「退職」,二者離職之給與亦統稱「退職金」,故退休金與資遣費性質完全相同,僅服務「年資」長短及計算方式不同。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年7 月1 日70肆字第1784 0號函示,顯見主管機關認定約聘人員既不適用退休法,不得給與退休金,甚而不得給與遣離費(資遣費),其將遣離費(資遣費)視為與退休金同,故勞基法第84條規定,理應兼指「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9年6 月3 日經被告以該公司於68年訂定管理要點僱用為機械廠約僱技術人員。
㈡原告自73年7 月1 日起被改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㈢原告於77年7 月21日辭職,再於78年10月6 日受聘為被告公
司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迄91年11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辦理資遣為止。
㈣被告聘用原告後,係自73年起依規定每年將聘用計畫及聘用名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㈤原告自84年7月起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㈥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73,454元。
㈦如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扣除429,86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932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就資遣部分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如有,原告請求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就資遣部分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被告於69年6月3日依管理要點僱用原告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
,於73年7月1日改聘原告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原告於77年7月21日辭職,再於78年10月6日受聘為被告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同意原告申請辦理資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按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係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
專業或技術人員;又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聘用條例第3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應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備查,解聘時亦同。各機關聘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年度中需增列聘用人員時,應填具聘用計劃書2 份,中央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聘用之。公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序及報酬標準,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主管部及省、市政府另訂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此觀聘用條例第3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4 條、第7 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71年間將其制定之管理要點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台灣省政府以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未同意備查,被告雖提出申復,仍遭台灣省政府否准等情,有各該簡便行文表函文在前案附卷可參。台灣省政府既未核准被告沿用管理要點,且明示有關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當時為省屬機關,無違反主管機關指示之理。參以被告自73年間起均每年一次將包括原告在內等相關約聘人員之聘用名冊送請台灣省政府轉銓敘部准予登記備查,有被告公司函文及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台灣省政府函可證,顯見被告因其管理要點未獲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故不再以該要點聘用技術、專業人員,且自73年間起,已將包括原告在內等技術、專業人員,按年將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等列冊呈台灣省政府轉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應認原告係被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而原告又自行於77年間辭職,自無將辭職前之年資請求併算之依據。此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在卷(見雄調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另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中所指之聘用人員包括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經行政院函示在案,故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疑義之解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非勞政主管機關。原告為被告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是被告依該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前段規定按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補償,自無不合,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在卷,原告對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予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伊形式上為一年一聘,然奉被告人事命令異動不
同單位及職務,所任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故雙方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此部分亦經新竹縣政府函示在案,否則地位豈非不如一般勞工身份者云云。惟查,兩造間所訂聘用契約書所載,原告受聘之工作內容為「鋼橋工程之設計規劃」、「辦理鋼構工程製造安裝等」,業經前案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雖係以每年一聘之方式受聘,縱其確係連續工作數十年,然仍屬係以每年有續聘理由而為再續聘,亦核與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不合。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䘏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指之聘用人員包括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經行政院以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在案(見雄調卷第66頁),故有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疑義之解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非勞政主管機關。又台灣省人事處87年3 月6 日省人一字第5380號簡便行文表及87年1 月5 日府人一字第140004號函,均認被告公司約聘人員之進用,應依聘用條例規定處理,是以勞政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被告公司約聘人員為不定期契約員工,應享有勞動基準法上資遣、退休金權利云云,應無足採,均據前案認定在案(見雄調卷第62頁)。原告既對於前案關於兩造間係依聘用條例而續聘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復執前詞及新竹縣政府函文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有勞基法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⒋再按精簡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後段明白規定將聘用人員
排出在給與退休金、資遣費及保險給付補償對象之範圍內,業經兩造於前案(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載明足憑(見雄調卷第59頁反面),足見事業機構進行專案精簡,而須遣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時,則須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前段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離職儲金。又被告聘用人員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且上述聘用人員既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不適用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是於離職時僅得依上開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故原告係被告依聘用條例聘用,被告於同意原告資遣而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離職儲金,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基法法規,既不合上述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現行法令體系,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
同法第84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勞工身份者,而就資遣部分既未於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自可適用勞基法請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抗辯資遣之主管機關為人事行政局,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核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之解釋應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負責,且無勞基法之適用,業經前案認定在案。又徵諸立法資料並無刻意於勞基法第84條條文排除「資遣」部分之適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基法第84條之立法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而「資遣」與「退休」,在民法或勞基法上同屬「退職」,二者離職之給與亦統稱「退職金」,故退休金與資遣費性質相同,故資遣事項之解釋,理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負責,較符事理。被告抗辯資遣費與退休金同,故勞基法第84條規定,理應兼指「資遣」等語,自非無理。
⑵又原告於前案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2 目後段
請求被告依「其餘聘用、約僱人員依前款規定辦理」,給與原告「基本給與」、「加發給與」、「保險給付補償」等補償時;觀諸該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第四項規定,關於退休及資遣事項,係屬並列規定,且二者之基本給與均係依退休金標準給付,足見二者之性質及計算方法相同,並均係離職之給與,故二者性質既均相同,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或類推該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負責該資遣事項之解釋,而無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始屬適法。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不能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勞基法第84條規定並無規定資遣事項,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⑶再原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與約僱人員之進用依
據法規不同,兩者無論於資格、聘用契約內容及續聘等項,均有不同規定;且原告乃聘用人員,其進用、給假、聘用程序及報酬標準等等,均適用相關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範,而無論由法律解釋,亦或由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各方面觀之,原告均具廣義公務員身分,而與僅具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有所不同,原告自不能先基於聘用人員身分而享有長期支領較高之約聘薪資,即每月支領薪額約為7 萬元以上,年薪約逾
80、90萬元之優渥待遇(蓋原告對離職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73,454元不爭執),然離職時,又主張其要與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一同適用勞基法,請領資遣費,凡此均與相關法令規範不符,且亦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純勞工身分之約僱人員平日所受待遇均顯低於聘用人員,故離職時,自無從將此等不同身分者,予以同一適用勞基法規定,而完全罔顧公平,實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倘經合法資遣時,不能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時,其地位即較勞工不如云云,顯非實情,且屬恣意解釋,不足採信。
⑷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者之權利義務(包括休假、事
假、病假、聘用程序、報酬標準等),既完全不同於一般純勞工身分者,而屬於公務員人事制度之一環,自不得適用規範純勞工身分者之勞基法相關規定;且兩造間之約聘契約之性質,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主張可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單就資遣事項,主張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割裂欲適用勞基法關於資遣部分之規定,此顯非符合法律適用原則。是原告主張關於資遣部分,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自無足採。
㈡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就資遣部分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
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既無理由,是就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1,206,932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