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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相 對 人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鴻杰律師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8至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而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經解任,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相對人公司並無法定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罰鍰繳款書均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5310 號函命令解散乙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仲儀、林永宗、何美玉、陳冠英、陳林澄惠業經解任,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0頁),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另行規定,此亦有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另選有清算人,是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尚無從依公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乙情,有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4頁),又依財政部83年12月2 日臺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意旨,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惟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所為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有據。又本院詢問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林永宗、李本榮,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詳本院卷第53頁),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陳仲儀、何美玉、陳冠英、陳秀惠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乃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清算人名單,認蔡鴻杰律師曾擔任清算人職務,且專長於民事及破產事件,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應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又本院電詢蔡鴻杰律師結果,蔡鴻杰律師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茲選派蔡鴻杰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