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72164號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債 務 人 乙○○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陸拾萬捌仟零柒拾元正,其中:
1、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甲○○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